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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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號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00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外,上訴人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