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3號、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94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本院撤銷後,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6月28日屆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6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由戊○○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載丁○○至丙○○所管領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廢棄「長榮水泥廠」廠房內,由丁○○打電話通知乙○○前來該處,共同將該廠房內之鐵管40支、鐵條5支及廢鐵線2堆等竊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為 彭朝春 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在戊○○遺留在該廠房內之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鐵管40支、鐵條5支及廢鐵線2堆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至甲○○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已廢棄之「台富瀝青工廠」內,持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割斷該工廠內之電線而竊取,竊得約30公尺之電線後,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賣給沿路收購之資源回收業者,嗣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之前,於97年5月5日19時53分許,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證人彭朝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而被告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係供作剪斷電線所用之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於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李立青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丁○○亦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廢棄工廠內之鐵條、電線等物之價值不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美工刀1支並未扣案,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