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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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608號原告菲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府訴字第0930413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2段67之2號1樓及昆明街58之6號1樓設立,領有北市建商公司字第43346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F203020菸酒零售業。㈡F501030飲料店業。㈢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自動販賣機)。㈣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娛樂遊藝場)(臺北市○○街○段67之2號1樓,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62518號變更兒童遊藝場,不得佔用停車場,准予備查)嗣原告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辦營業項目變更(增列)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被告遂函復原告依改正事項辦理補正,經被告以92年8月13日北市商一字第92090272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工務局建管處:第五項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㈡商業管理處:申設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辦理營業級別證...」。嗣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再度向被告補正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後,乃以92年11月10日北市商一字第92090272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回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㈠工務局建管處:營業項目第五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㈡商業管理處:申設電子遊戲場業,請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同時辦理營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登記,應為准許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登記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營業場址,設於臺北市○○區○○街2段67之2號1樓,於第4種商業區,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144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及停車場」,嗣經該局以73年6月14日北市工字第62518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商場、兒童遊戲場、停車場」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劃面等資料可稽。原告所以能取得上開「兒童遊戲場」營業執照,即係因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之使用執照,合於遊戲場執照,且離最近學校(臺北市中興國民小學)200公尺以上,離最近醫院(臺北市性病防治醫院)300公尺以上,不但合於「兒童遊戲場」設置規定,亦合於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9條各項規定,因此原告依第11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准予核發,而竟以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5項規定,而不准原告申請,顯係違法。
三、原告早在90年4月1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為「兒童娛樂遊藝場業」之營業執照,依經濟部90年9月4日經商七字第09002188470號函解釋「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三者其名稱雖有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有該解釋可證,因原告現有營業級別與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級別不同,故須申請變更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執照及營業級別證,因原告既有兒童遊藝場業執照,因與電子遊藝場業條件相同,被告應同意原告之申請,始屬合法。
四、按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又按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管理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又按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又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查,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所依據之法令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該標準第5項有關電動玩具店之設置規定「電動玩具店須距學校、醫院等1,000公尺以上,並面臨馬路寬度須有30公尺以上。」依此標準,顯然與中央政府制定總統公佈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國民中、小學、職校、醫院等50公尺以上」之規定顯然牴觸。而臺北市政府所規定之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院轄市依地方自治所訂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自治規則與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委辦規則與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故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既與中央政府制定,總統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條例第9條牴觸,應為無效。是以,被告不准原告之請求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標準既屬無效之規則標準,則被告不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即無依據,自應撤銷,並准許原告依聲明所列准許始為適法。
五、至訴願決定辯稱上開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準則係因應臺北市都市發展及土地利用之特列情況,針對各種行業之利用及整體都市發展為規劃,基於臺北市民之生活品質及學生就學環境,對電子遊戲場業核准採取較中央公佈之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更嚴格之「距離」與「對象」限制,尚非法所不許云云,但任何法令均有考量上開市民生活及學生就學環境,中央公佈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同,並非臺北市可以自行藉市民生活、學生就學名義有權拒絕遵行行政程序法及中央公佈實施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且中央既已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定專業條例,即應全國一律遵行,否則,一國二制、三制為國家之紛亂之源,臺北市政府制定命令不能自外於行政程序法之遵行,訴願決定所謂臺北市政府採取較前揭條例(即中央公佈實施之條例)更嚴格之「距離」與「對象」限制,尚非法所不許云云,但並未釋明臺北市政府有何法律依據,足以排除行政程序法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規則之遵行?訴願決定僅以含糊一句「尚非法所不許」帶過,而對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置之不理,並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可排除行政程序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豈能謂之「尚非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上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機關之違法處分,自應撤銷。
六、原告又舉發臺北市政府對電子遊戲場之核准外傳須有特殊人事關係,提出已核准之五福遊藝場、開智遊樂場、東門町遊戲場、及其他已核准電子遊藝場名單之使用執照及核准之基本資料可證明上開各家電子遊戲場沒有一家面臨30公尺道路,也沒有一家離學校醫院1千公尺,而能被核准,獨對原告多方刁難後駁回,外界傳言,如有不實,豈有如此例外?訴願決定僅對五福遊藝場案提出解釋謂五福遊藝場申請當時尚未規須面臨30公尺道路,85年申請時之規定僅規定須面臨道路12公尺,故依當時規定並無不合而核准。而對於其他如開智遊樂場、東門町遊戲場及其他數家遊藝場則未加具體解釋,僅以「其他業者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審核情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逐一臚述」云云,但實為其他各家條件均與原告相同,即使用執照與原告同為兒童遊戲場,面臨馬路均為10餘公尺,不足30公尺,距學校亦為200公尺左右,不足1千公尺,其中有在原告距離10公尺之地點同一道路上,而且均在臺北市政府於89年12月21日修改管理規則須面臨道路30公尺及離學校醫院1千公尺之後所核准,如開智遊樂場為91年7月11日核准變更,東門町遊戲場為92年1月10日核准變更,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執照,原告已在93年1月2日提出上開各家之使用執照及核准資料為證,請求調閱訴願機關卷證即可一目瞭然。而原告公司為92年6月27日申辦營業項目變更增列「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於92年10月30日再度向被告補正各項申請,因「開智」及「東門町」等遊樂場條件與原告完全相同,均在90年臺北市變更規則為面臨道路30公尺,離學校等1千公尺之後,並非如五福遊藝場之變更規則前之85年申辦,即開智、東門町二家與原告完全相同,訴願機關及被告均無法辯解,又不願核准原告公司之申辦,顯有應准許而故意不准許之瀆職嫌疑。
七、被告於答辯狀之辯解係依無效之規則標準為審查標準於法無據,自應撤銷其決定,茲分述如下: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牴觸憲
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足證法規命令並非可隨意訂定,有上開限制,違反上開限制者當然無效。否則地方政府所制訂命令如可隨意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則國家制度成為毫無章法,互相牴觸,紛亂之法令,使人民無所適從,社會紛亂,政令無法推動。
㈡被告辯稱:「地方自治法規與國家法令間合理的界限應是國
家法令不得妨害地方自治團體為實現地方自治本旨所制定之地方法規」云云,上開理論係將地方法規權限設定高於上級政府法規,甚至高於憲法之權限,與我國現行法規精神完全相反。不但違反憲法第116條「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更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2、3項所規定。
㈢據被告辯稱「台北市政府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使用核准標準
係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授權訂定,其性質亦屬土地分區管制之規定」云云,即認為該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為受委辦之規則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制定土地使用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牴觸中央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亦屬無效。
㈣故臺北市政府所規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第5項有關電動玩具店之設置「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千公尺以上」之規定,顯然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108113100號令發布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32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於第四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授權訂定,性質亦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又地方自治係憲法所保障的制度,地方自治法規與國家法令間合理的界限應是國家法令不得妨害地方自治團體為實現地方自治本旨所制定之地方法規,除非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否則各地方自治團體配合地方特殊情勢需要,自得就法律規定事項,於地方自治法規仍可為較高或嚴格且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定,方謂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解釋。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暨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臺北市本於地方自治精神考量維護居民之生活品質與學生就學權益,維護學校週邊之純淨就學空間,而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等1千公尺以上,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立法目的,亦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之授權範圍內,自無違法,應屬有效,故於臺北市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以符規定。
三、原告申請於臺北市○○區○○街2段67號之2、1樓及昆明街
58號之6、1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6條規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應就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審核申設建物所在位址,該位址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原告申設位址經查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所訂核准條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核否准原告所請,被告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綜理通知原告,洵屬有據。
四、有關原告訴稱另有其他業者已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經查渠等申請登記,係符合申請當時之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等法令規定事項而核准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原告本次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間及法令規定等均有不同且無直接關連,不應併與提論。
五、至原告訴稱原登記時之「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娛樂遊藝場)」依經濟部函釋「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三者名稱雖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乙節,查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其定義及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J701020遊樂園業」,則係「指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自屬有別,原告容有誤解。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已由 陳金意 更換為甲○○,茲由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關法規:㈠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㈡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
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10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一、首都、直轄市。」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
.」。
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
、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
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㈤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26條規定:
「本府得依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都市
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分區:二、商業區...㈣第4種商業區。」第4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十一、第4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24條規定:「在第4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㈢第32組:娛樂服務業。...」㈦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108113100號令發布
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32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於第4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㈧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二、查臺北市○○區○○街2段67之2號1樓及昆明街58之6號1樓建築物,位於第4種商業區,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6使字第1443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及停車場」,嗣經該局以73年6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62518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商場、兒童遊戲場(59.9平方公尺)、停車場」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地籍資料查詢、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等資料附卷可稽。次按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如欲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設立營業場所時,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為應辦理都市計畫地區,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案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原告所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係屬第32組之娛樂服務業,為第4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然查系爭建物臨接道路(漢口街)之面寬為16.36公尺,與上開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電動玩具店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道路之核准條件不符,至臻明確。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前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規定之共同審查單位,該處既審認原告於系爭建物所在位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不符土地使用分區法令規定,則被告以系爭處分引述該處前開會辦審查意見;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告知原告申設電子遊戲場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同時辦理營業級別證之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5項有關電動玩具店之設置規定,顯然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處分係以無效之行政命令為依據自應撤銷云云。惟按依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故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又地方自治係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法規乃憲法或法律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為實現地方自治本旨所制定之地方法規,故除非法律有明文禁止規定,否則各地方自治團體配合地方特殊情勢需要,自得就法律規定事項,於地方自治法規仍可為較高或嚴格且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規定,方謂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解釋;復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暨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參考立法當時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乃為求尊重各縣市之地方自治精神,考量各地區實際情形不一,而授權各縣市政府因地制宜,因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營業區域予以限制,此有立法院第4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紀錄可按。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僅為最低標準,而非絕對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於法令範圍內仍有裁量之餘地。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當初立法時,因考慮到該行業對學生有所影響,所以針對其營業場所規定一距離限制,該距離限制原本應屬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相關法規規範之範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作規定並非絕對,只是一基本規範之宣示規定,故該法第8條仍規定須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始得申設電子遊戲場。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都市計畫」之範疇,而「都市計畫」又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設須符合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屬當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訂定,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則係因應臺北市都市發展及土地利用之特殊狀況,針對各種行業之利用及整體都市發展為規劃,衡酌臺北市內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型態,設施環境、消費客群及學校、社區、社會普遍意向等,基於為維護臺北市市民之生活品質及學生就學權益,維護學校週邊之純淨就學空間,故對電子遊戲場業核准設立地點採取較前揭條例更嚴格之「距離」與「對象」限制,以上開規則規範核准電動玩具店之條件為「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⒉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實符合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管制之立法目的,亦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之授權範圍內,且未逾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原告指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取。故本件原告既不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以為否准之處分,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至原告訴稱原登記時之「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娛樂遊藝場)」依經濟部函釋「遊藝場業」、「電子遊藝場業」、「電子遊戲場業」三者名稱雖不同,惟其規範業者經營之內容無異乙節,查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其定義及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J701020遊樂園業」,則係「指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自屬有別,原告容有誤解。
五、另原告主張有其他業者並未符合上揭規則,卻有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認被告就本案有處理不公之情云云,惟就此被告辯稱其他業者之申請登記,係符合申請當時之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等法令規定事項而核准填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原告本次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間及法令規定等均有不同且無直接關連等語,又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究有無違法等問題,至於其他業者之申請,被告是否為適法處分核與本件申請准否無關,故此部分本院認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系爭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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