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501、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七八路線公車司機,職司駕駛欣欣客運公車載客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士簡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五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行經民生東路五段與撫遠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道路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行人 邱文萱 (00年0月0日生,當時為台北市民生國中二年級學生)步行上學途中,正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邱文萱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撫遠街外側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撞及邱文萱,使邱文萱摔倒在地後,遭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碾壓拖行,因而顱內出血、血胸、顱骨及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先後於騎機車之巡邏警員以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松山分隊警員 李桓嘉 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文萱之父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所駕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碾壓被害人邱文萱之事實,惟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均依照規定行駛,未看到被害人,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當時撫遠街一八七號前停放CO-00五九號自小貨車致伊視線遭阻擋,伊轉彎至撫遠街後始發現有撞擊聲,被害人可能先遭其他車輛撞倒後始遭伊所駕駛之公車壓到,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當日乘坐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之乘客 游瑞珠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我搭公車去上班,這天天氣晴朗,我在民生東路五段幸福新村等公車,大約七點十五分,二七八的公車與平常一般的時間來到招呼站,我從後門上車後就站著,只有我一個人站著,車子進入快車道後繼續往前開,前面是撫遠街、民生東路斜的十字路口,我從車子的前車窗往外看,撫遠街上的紅綠燈是綠燈,壹個穿著民生國中制服的孩子,正在穿越馬路,她已經走在撫遠街的慢車道上,然後車子由民生東路的內車道,左轉進撫遠街的慢車道,繼續開到內側車道,車身擺正停下來,我心理在想,是什麼事情,司機先生下車,我跟著下車,我們往剛才的路口走過去看,剛才我看到的那個孩子倒在撫遠街的內側馬路上…,我走近孩子的身邊,司機先生也跟到身邊,我看到孩子她是捲曲的身體,面向店面的方向躺著,鼻
子、嘴巴、胸前還有柏油路上都是血跡,我的反應就是趕快讓孩子的家人過來處理,司機先生打他的大哥大,我衝進旁邊的檳榔攤向老闆娘說:「我是乘客,也是老師,請借我電話」,檳榔攤老闆娘說,「打了、打了」…,一會兒,一一九的救護車來了…,救護車上人員回答我說要送到國軍醫院…,救護車離開後我就離開現場…,傍晚我再打第二次電話給民生國中,我想知道孩子的情形,學校的主任告訴我,孩子不幸往生了。…,當天我從後門上車後,我站的位置是後門與前門的中間,我幾乎是往前看,免不了也會看右側玻璃,我的視野很廣,沒有障礙,精神狀況也很好,而且當天天氣晴朗,交通順暢,公車在民生東路內側車道左轉進撫遠街口時,公車前面沒有其他車輛,右側沒有行進中的機車,也不可能有其他車輛與公車同時進入撫遠街的外側車道,因為撫遠街只有兩線道,我下車後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壓過屍體,我很清楚的一幕是公車順順的開在民生東路內側時,前車窗望出去,撫遠街的紅綠燈是綠燈,孩子走著已經走在慢車道的行人穿越道上,她是由東邊走到西邊,從檳榔攤這邊往檳榔攤對面走。我第一眼看到車子前面有穿制服的學生時,公車是在就要靠近斜十字路口還沒有進入斜十字路口的位置,我看到那個學生開始,就一直往前看,但是當我們的車子開到撫遠街慢車道時,就看不到孩子,這中間我都是盯著她看,從看不到女學生到下公車看到被害人躺在馬路上,期間約在二十秒內。我可以肯定倒地的學生就是我看到的那個學生,因為服裝、書包、臉型、輪廓、姓別都是一樣,而且附近沒有其他穿民生國中制服的女生,也沒有其他行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撞到這個學生,司機停車後,我跟著司機下車,心理擔心前面印象中孩子的那一幕情況是怎麼樣,因為孩子就是剛才就已經走到馬路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八至九七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當時在臺北市○○街○○○號一樓三德檳榔攤內工作
國日花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我當時在檳榔攤內低頭做事包檳榔,聽到碰一聲,就抬頭看,我的檯子很高,我就站起來,但是看不到什麼東西,只有看到公車很奇怪,為何停在右前方不動,因為當時車流量不大,照理講公車應該會往前開,我就走到門口往馬路上看,看到壹具屍體躺在那邊,她的頭髮蓋住臉部,鼻孔與嘴角都有流血,我看到穿學生制服才知道是學生,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聽到碰一聲時,我的臉是朝向馬路,聽到碰一聲我就立刻抬頭走出門外看馬路,期間相隔約三秒,在聽到碰一聲之前,並沒有聽到其他撞擊聲,也沒有看到行經面前的車輛,當時我跟公車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阻擋我的視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游瑞珠、國日花均與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素不相識,乃因案發適巧搭乘肇事公車或肇事地點恰位於其工作之商號前,故而適時目擊車禍經過,其等自無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應屬可信。
㈢第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採證送驗結果如下:
⒈於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前金屬架上、右後
輪前車體下方採得之生物性跡證(分別為編號1-1、2)、在被害人側臥於路面時之頭部位置地面採得血跡(即編號3)、在路口人行穿越道上旁採取之血跡(即編號6)、於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外輪外側、右後外輪胎面採得之血跡(分別為編號15、18),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後,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六五至八八頁)。
⒉另將被害人當時所著上衣(即編號20-1)、短褲(短褲編
號20-2,於短褲內側近正面左腹部部位之印痕為編號20-2-1、於短褲內側近正面中央腹部處印痕為編號20-2-2)、拍攝自被害人背部右肩處疑似輪胎印痕(即編號22)及採自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輪胎面紋拓印(即編號25)、右前輪胎側紋拓印(即編號26)、右後輪胎面紋拓印(即編號27)、右後外輪胎側紋拓印(即編號28)、右後內輪胎側紋拓印(即編號29)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痕跡組鑑驗比對,結果:⑴送鑑編號20-1即上衣背面近左腋部位之印痕與送鑑拓印自五七○─AB號公車右後外輪側面印痕主要組成紋型類同;⑵送鑑編號20-2-1即短褲內側近正面左腹部部位之印痕與送鑑拓自五七○─AB號公車右後內輪外側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惟欠缺足夠之紋痕特徵,歉難加以個化;⑶送鑑編號20-2-2即短褲內側近正面中央腹部處印痕與送鑑拓自五七○─AB號公車右後外輪胎面及內側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惟欠缺足夠之紋痕特徵,歉難加以個化;⑷送鑑編號22即被害人背部右肩處疑似輪胎印痕與送鑑拓自五七○─AB號公車右前輪胎面印痕紋痕型別類同,惟欠缺足夠之紋痕特徵,歉難加以個化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四0六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三頁)。
⒊綜上,雖被害人所著短褲內側近正面左腹部部位之印痕(
即編號20-2-1)、短褲內側近正面中央腹部處印痕(即編號20-2-2)、暨其背部右肩處疑似輪胎印痕(即編號22),因欠缺足夠之紋痕特徵,難以個化。惟由其所著上衣背面近左腋部位之印痕(即編號20-1)與拓印自五七○─AB號公車右後外輪側面印痕主要組成紋型類同,而自該公車右後輪前金屬架上、右後輪前車體下方採得之生物性跡證(分別為編號1-1、2)、右後輪外輪外側、右後外輪胎面採得之血跡(分別為編號15、18),均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節互參以析,被害人遭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碾壓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全身所受
傷勢為⒈頭面頸部:①雙眼瞳孔呈不對稱散大狀、眼瞼結膜蒼白色,兩眼眶略呈黑青色。②顏面蒼白、嘴唇呈蒼白色。左耳道流血。③左額部至顳部有多處擦挫傷痕,兩側頸前部皮下氣腫。④左頂骨部至枕骨部呈壓迫性骨折。⑤顱骨破裂骨折、顱內出血。⒉胸腹部:①胸肋骨壓迫性骨折。②右腹側部大面積條狀擦傷(23.0×6.0㎝)。③左腹側部大面積擦傷(16.0×11.0㎝)。④胸腹部皮膚蒼白色。⑤胸腔內出血。⒊背腰臀部:①右頸後部至肩胛上部有三條輪胎印痕。②兩側肩胛上部至腰部廣泛性擦傷。③左腹側部條狀擦傷(
12.0×5.0㎝)。⒋四肢部:①雙手指甲床呈蒼白色。②左手肘後部有擦傷(3.0×2.0㎝),左手上臂部有點狀擦挫傷。③右大腿後部大面積擦傷(25.0×17.0㎝)、裂傷(6.5×6.5㎝)及骨折。④右小腿外側部擦傷(10.0×8.0㎝)、至膕窩處有兩條輪胎印痕。⑤左大腿外側部有挫傷瘀青(
14.0×4.0㎝)、膝前部有裂傷(4.0×1.5㎝)。⑥左小腿外側部有擦傷(18.0×5.0㎝),膕窩部有條狀擦傷(20.0×4.0㎝),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死者照片數幀在卷足憑(見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七二號卷第四四頁至四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一二八至一四六頁)。再稽諸卷附被害人當時著衣褲照片,白色運動上衣正面沾滿血跡、背面肩頸處亦染有大片血跡、藍色運動短褲背面右大腿處確有明顯之輪胎印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死者所著衣物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見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則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外部傷勢、當時所穿衣服沾染大量血跡及上開現場勘查採證送驗結果判斷,被害人顯係遭五七○─AB號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輪碾壓,致顱內出血、血胸、顱骨及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當場死亡。再參以證人游瑞珠證述因撫遠街為兩線道,公車左轉後行駛於撫遠街外側車道,故公車右側不可能有其他車輛,其亦未見公車右側有行進中之機車;暨證人國日花結稱僅聽聞一撞擊聲隨抬頭見公車停放於右前方馬路,其於三秒鐘內走出檳榔攤外,即見到被害人倒臥於撫遠街馬路上,抬頭後並未見有其他車輛行經檳榔攤前等情,足證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倒地,再遭該車右後車輪碾壓斃命至為灼然。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遭撞擊後倒臥於撫遠街行人穿越道旁之馬路,而證人游瑞珠復結證目擊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是被害人確實依規定穿越馬路,係遭公車拖行始倒臥於行人穿越道旁馬路上之事實,亦堪認定。㈤被告雖以被害人可能先遭其他車輛撞倒後始遭伊所駕駛之公
車壓到,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為應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此與證人游瑞珠、國日花之陳述及現場勘查送驗結果不符,要屬其個人卸責之詞,是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當時臺北市○○街○○○號前停放CO-00五九號自用小貨車致伊視線遭阻擋一節,查證人國日花已於原審與被告對質證述:因為我開檳榔店,所以我不讓人家在檳榔攤前面停車,聽到撞擊聲我抬頭看當時,我的店門口沒有停放其他車輛,在我聽到撞擊聲抬頭時CO-00五九號自用小貨車並未停我店門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八五、九九頁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況搭乘被告所駕公車之證人游瑞珠業已證述公車左轉時確實目擊被害人行走於撫遠街慢車道之行人穿越道上,駕駛公車之被告猶稱未看到被害人,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至明,所辯稱當時視線遭CO-00五九號自用小貨車阻擋致不能注意被害人之行向云云,殊屬無據。
㈥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發當時路況係晴天,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被害人正由東向西行走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所駕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身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摔倒在地後遭重輪輾壓致死,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營業用大客車碾壓後,受有上揭第㈣點驗斷書所示傷勢,致顱內出血、血胸、顱骨及肋骨骨折,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七二號卷第四十至六八頁),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查,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惟於一一九救護車到達事故現場時,被害人已無心跳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經急救五十二分鐘仍無法恢復,此有國軍松山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醫松字第0九四0000四七二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二頁),附此敘明。
㈦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七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幀(見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反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4頁、25頁)在卷足資佐證。
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邱文萱受第一撞擊點之位置
就是「跡證編號14」所在,而570─AB號公車之右側車輪均不可能經過該「第一撞擊點」云云,並請求履勘現場,做血跡分佈與公車行徑的調查。惟按市區道路並非完全水平,道路必需要有排水功能。因此,路面二側在盡頭是有點傾彎下來的,依照路面排水功能的狀況,一個血跡,尤其活體遭大公車輾過,被害人血液是大量爆發出來,血液一定會噴濺,而且會依循路面斜度流,辯方認為任何血跡位置都在肇事位置一節,即有違事理。所辯部分血跡不在被告車道上,而認為死者死亡不是遭被告所駕客車輾斃云云,尚不足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二七八路線公車司機,職司駕駛欣欣客運公車載客之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為被告乙○○所主張,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松山分隊警員李桓嘉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稱自首者,係指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者,為獎勵行為人悔過,且因其披露使事實易於發覺,而避免搜查逮捕累及無辜,始於刑法第62條前段明定減輕事由。本件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依規定行駛,未看到被害人,不知道為何發生車禍...被害人死亡與伊所為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如此供述,如何能夠認定係「申告自己犯罪事實」呢?僅憑被告「未逃逸」即遽論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給予減刑寬典,顯屬不當。另被告身為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內肩負不特定多數旅客之乘車安全,所駕車體龐大,外對道路使用者極具威脅,本應負較一般業務駕駛者(如計程車或送貨司機等)更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於行人穿越道輾斃行人邱文萱,違反注意義務重大,輕忽道路使用者之生命安全,非量處重刑,實無由警惕其他業務駕駛者。且事發至今,被告百般狡辯,毫無悔意,既未坦承犯行,與死者家屬和解,更無片言溫恤,徒增告訴人丙○○、丁○○喪女苦楚。又本件係在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緩刑期間內所犯,如此惡性之人,原審於最高刑度五年有期徒刑,竟僅判處十月,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六月有期徒刑有何不妥,實屬輕縱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件被告乙○○一方面主張渠係自首,期獲減刑之利,另方面又否認犯行,企圖脫免刑責,固令告訴人無法接受。然被告乙○○既於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到達時,承認渠為肇事人,員警 李恒嘉 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如前述,則在法律上,仍應認被告乙○○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量刑,亦無過度失輕之情事。本件公訴人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許增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