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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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9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府訴字第09304105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2段307巷48號、50號1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91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F222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601010租賃業(電腦)、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之情事,而以92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19200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於92年8月1日21時30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提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體遊戲之情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以9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779200號函,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92年8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外,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被告科處原告3萬元之罰款,且命令勒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請依法撤銷該不當之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該部分也未深入查證,未對被告糾正之,仍為駁回之決定,自難謂為妥適。
⒉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主張其有權處罰的法源依據,
由地方制度法第18、27條之規定說: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台北市政府於90年7月10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制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給被告來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份,委任給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從這些法令規定來看,被告之處罰似乎有所憑據,但關鍵就在於台北市政府固然可以將商業事項委任給被告來執行,但是一定要這些事務是屬於台北市的自治事項才行,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沒有說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份也是屬於自治事項之概括範圍。
⒊商業登記事務究竟是中央委辦事項或地方自治事項?(若
是中央委辦事項,台北市政府是無權在依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與處罰業務委任給被告,換言之,目前時下被告所開立有關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3條之罰鍰,均將是一個越權的行政處分。)
⑴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已明文規定係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項規定制訂云云。
⑵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查上開條文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要件下得訂定自治規則而規定。至於該條文本身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27條以外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1條並未列出「委任」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
⑶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諸直轄市政府主管事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蓋:
①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又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森林、工礦及商業。」是可知商業屬該條所稱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惟憲法第10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並非如地方制度法明文定義委辦事項及自治事項,而係以分別於第107條規定: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於第108條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於第109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及於第110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採三分說來劃分,是商業究屬委辦事項或自治事項,即有探究之必要。
②查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係因該
法係針對地方之事情或中央所交辦於地方之事情而立斷,並無排除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易言之,地方制度之整體構想,係繼受憲法而採三分說,僅因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本即不在地方制度法得以規範之範圍以內,故只見二分為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職是,憲法第108條規定之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由省縣執行之事項,係中央專有權限,如交由省縣執行,應認為係委辦事項,因此該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商業自屬委辦事項。
③至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
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是否包括系爭之商業登記事項?按商業登記法係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其第6條以下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分別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執行之事項,此正與前揭憲法第108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法律,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當亦屬委辦事項法,而非自治事項。是前揭「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規定,則應依憲法位階高於法律之觀點,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認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不包在內。
④職是,系爭商業登記事項係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
且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授權依據」,是台北市政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⒋綜合以上的說法,很顯然發現被告所接受的行政委任,有
明確的違反行政程序在前,相對的,被告並無權對於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33條者之科處行政罰款。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被告之處罰權源不能細心推求,並對於不當行政處分加以更正。
㈡被告主張:
⒈按臺北市政府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發
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91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09100649900號函公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事業。」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地方制度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第19條第7款第3目規定:「各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各縣(市)自治事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70條規定:「中央費用與地方費用之區分,應明定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以地方自治團體全額負擔之項目。中央不得將應自行負擔之經費,轉嫁予地方自治團體。」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體自行負擔。」⒉卷查被告92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2779200號函行政
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8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09262100100號函暨其檢附之92年8月1日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六、實際營業項目:消費者上網擷取電腦資訊及網路軟体遊戲。
八、開始營業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九、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十、:設有電腦三十台,供顧客打玩。(第三頁)九、:消費計算:每小時二十元。十、遊戲方式:消費者上網擷取網路遊戲。十一、遊戲內容:陳00於第二十七台打玩天堂、桃00於第二台打玩上網聊天、萬00於第二十台打玩A3。」並經現場負責人(即原告所僱用之店員) 徐秋萍 親閱無訛後,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經濟部公告函釋意旨,原告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範疇。且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臨檢製作之臨檢紀錄表,既依合法程序製作完成,屬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並經現場負責人徐秋萍親自陪同製作,於其上簽名捺指印確認,其客觀內容事實已記載詳實,並無不明確或模糊之情事,被告據該臨檢紀錄表載示,認定原告屬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而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處分依據之紀錄表對現場營業狀態之描述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處分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程序或採證上之違誤。
⒋又原告訴稱:「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臺北市政府九
十年七月十日訂定並發布『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有關於地方制度法中屬於地方自治的商業管理輔導等事項,委任給商業管理處來執行。...地方制度法中雖然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並沒有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份也是屬於自治事項...。」乙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依該法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台北市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誠屬當然。次查商業登記法第7條前段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事業。」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準此,可知於直轄市及各縣(市)所在之商業,於開業前,應將其所欲經營之業務項目,向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商業如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該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即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處商業負責人罰鍰,並得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又臺北市政府經依法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被告據依前揭規定據以裁處,並無不當。
⒌另原告訴稱:「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易言之,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廿七條以外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乙節;查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2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規定,有關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等事項,係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政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又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臺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且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執行,上開辦法第1條即指出本辦法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依法發布」,即生效力;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臺北市政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於91年5月6日公告以為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⒍至原告訴稱:「前揭商業登記法規定之直轄市政府主管事
項,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云云;按營利事業之申請設立與審核需符合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管轄區域之土地使用分區、建物使用用途、消防、衛生等相關規定,並非中央所能事必躬親;而此即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如商業法令之制定、解釋;「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如直轄市政府(依據釋字第258號解釋:...直轄市在憲法上之地位,與省相當;...)及各縣(市)政府商業登記及管理事項。此與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自不違背,且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倘如原告所稱商業登記為中央委辦事項,則依地方制度法第70條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規定,委辦機關應撥付辦理委辦事項之必要費用予受委辦機關,惟於現行實務上,關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事項,中央並未如該府受委辦公司登記事項而撥付費用,故商業登記並非中央委辦事項,而係屬各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律規定之職權事項及自治事項。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按月連續處罰,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詢屬依法有據。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為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
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10日府法三字第90077768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被告自有管轄本件之權限,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所肯認,有該判決附本院卷足按,原告指稱被告並無本件行政處分權,其作成本件處分乃屬逾越權限之作為等云,要屬無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同法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又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決議:...㈡討論提案--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⒉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說明:...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89年11月3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⒋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⒈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查原告於90年4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2段307巷48號、50號1樓開設「喬比資訊企業社」,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0)字第23891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其台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一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其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被告以92年7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231619200號函處罰鍰2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亦有被告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一份附原處分足證。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再於92年8月1日21時30分派員至原告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時,再查獲原告仍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以每小時20元代價,透過網際網路上網打玩「天堂」等網路資料遊戲,且當時有 陳志明 等3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復有經原告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徐秋萍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原告確有經營利用網路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為,堪予認定。而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87年12月15日經商字第87230189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90年3月20日經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復以90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002284800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再以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及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故,原告實際經營之業務實屬經濟部上開公告所列之「資訊休閒業」。惟查原告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原告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其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自有違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告雖主張其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且並未擷取網路資料等節。然查經濟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首揭「資訊休閒業」之定義顯不相同,原告之前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情事。是原告既未經允許經營資訊休閒業,即不得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另原告又主張其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中,惟依前開說明,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仍不得擅自經營之。
五、原告另主張統一發證制度已遭廢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行業等語。惟查商業登記法第20條及第22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則依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41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等規定,應屬尚未生效之條文,是並無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已修正及變更處罰條件等問題,且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並未修正該法第8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從事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是原告如欲經營資訊休閒業務,即應依法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始為正辦,其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憑採。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據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即自行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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