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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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8年1月7日:嗣再就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90元,及其中491,990元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林錫鴻 為環保車司機,其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褔終身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主約)及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HS-15)、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以下簡稱系爭保險附約),林錫鴻於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在台中市○○路執行垃圾清運作業時,不慎遭垃圾子車撞傷右小腿,當日適逢卡玫基颱風來襲,林錫鴻之傷口因長時間泡水導致感染化膿不癒,自同年月24日起於澄清醫院治療,至同年至8月8日止共住院16日,經診斷認定為右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再於同年月11日轉診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嗣進行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手術,至同年9月15日始出院,共住院36日。林錫鴻嗣於98年l月8日死亡。關於林錫鴻因上開意外傷害致右下肢感染蜂窩性組織炎部分,依系爭保險附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並拒絕賠償,因林錫鴻已死亡,原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①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請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0,790元(項目1)、②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請求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78,000元(項目2)、③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住院保險金78,000元(項目3)、④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請求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262,500元(項目4)、⑤綜合保障附約請求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31,200元(項目5)、⑥依綜合保障附約請求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31,500元(項目6),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傷害部分之各項保險金金額合計491,990元。又系爭保險主約約定林錫鴻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是原告得依系爭保險主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與原告。原告共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總計為991,99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亦即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依目前保險實務上,有關保險契約之簽訂、保險公司對要保人書面詢問事項、保險金之理賠、保險契約之變更等等,均係經由業務員為之,依民法第103條代理及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法理,業務員所知悉之事項,應直接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林錫鴻於投保時已將高血壓病史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丙○○,等同告知被告公司,故林錫鴻並無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如丙○○所稱其於保單通過之後,拿保單給林錫鴻時,林錫鴻告知其有高血壓等語,則丙○○於保單核准下來不久即知林錫鴻有高血壓,被告應於97年6月間即知林錫鴻有高血壓,然被告卻遲至97年12月間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事後解除契約即不應生效力。
㈡因林錫鴻生前無配偶、子女,而原告係林錫鴻之母,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部分之保險金。
㈢林錫鴻係遭垃圾子車撞傷右小腿,傷口長時間泡水致感染化膿,並導致蜂窩組織炎,係因意外所產生,其危險的產生與其未說明高血壓之事實無關,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就此部份仍應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其情形合於該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項目1)及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項目5)。
㈣原告得請求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之金額為262,500元: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綜合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如新光手術保險金表,被證2)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約百分率)。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將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手術保險金』之總額:一、主要手術:即其手術項目百分率最高之一項,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全額計算給付。二、其餘手術,則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再乘以百分之50計算給付:但非治療所必須之附帶手術,則不予給付。」。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如下:
⒈皮膚移植手術:25萬元。即植皮術,傷口約6×4.5公分=27
平方公分,依新光手術保險金表所載百分率為50%,故得請求25萬元保險金(計算式:保險金額500,000元×50%=250,000元)。
⒉傷口清創手術:12,500元。即皮膚表皮膿瘍引流手術,依新
光手術保險金表所載百分率為2.5%,故得請求12,500元(算式:保險金額500,000元×2.5%=12,500元),以上2項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合計為262,5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90元,及其中491,990元自98年1月23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之義務:
㈠林錫鴻於投保前5年內即患有高血壓方面疾病而有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惟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上第9點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隱匿其高血壓病史,未針對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已於97年12月26日援引系爭保險主約第7條及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主約及附約,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對於解約後,被保險人於98年l月8日死亡之保險事故,被告自無給付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林錫鴻於投保前已告知丙○○其有高血壓病史,即等同告知被告公司,然林錫鴻並未告知丙○○,況要保書本應由林錫鴻自行填寫,丙○○並無再為詢問或代為填寫之義務。又保險業務員並未受被告授權或被使用為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關於保險契約締結之事項,丙○○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錫鴻縱有向其告知高血壓病史,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且林錫鴻曾從事保險業,亦知悉保險業務員僅係促成要保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實無表見代理之情。林錫鴻係自行填寫要保書上之書面詢問事項,其既知其高血壓疾病將令被告公司拒絕承保,而欲以被告公司可能不會體檢之機會獲得承保,顯有隱匿疾病之故意,難認其已盡據實告知義務。
㈢原告以丙○○所證保單過後,林錫鴻告知有高血壓等語,主張斯時被告已知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卻逾越除斥期間至97年12月間始為解除,應不生效力。然保險法係課予要保人於「訂立契約之時」,即應履行據實告知義務,原告不能以林錫鴻於被告承保後告知丙○○其患有高血壓,主張其已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時已知有解除原因,應由原告對被告確實知悉其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丙○○並未告知被告,被告當時並未知悉有解除原因,被告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㈣林錫鴻既於被告解約後身故,非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所生保險事故,且係基於其未告知之高血壓疾病而死亡,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身故保險金50萬元之義務。
二、關於原告以林錫鴻之蜂窩性組織炎請求給付保險金部分,分述如下:
㈠系爭附約之受益人係林錫鴻,並非原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唯一繼承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㈡林錫鴻於被告解約前,發生之蜂窩性組織炎可能係導因於林錫鴻本身罹患之癬病,與因長期罹患高血壓性心血管等疾病及腎衰竭,致免疫力低弱,林錫鴻罹患心血管疾病之原因,則係因其長期罹患高血壓所致,故不能謂該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原告應先證明造成傷害之危險,其發生非基於林錫鴻簽約時未說明之事實,始得請求給付。
㈢縱認前揭蜂窩性組織炎與林錫鴻未告知之高血壓疾病無因果關係,惟關於原告請求下列二項保險金: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傷害醫療保險金10,790元(即項目1),及②綜合保障附約之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31,200元(即項目5)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林錫鴻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請領。倘認被告就上開二項保險金負有給付義務,則傷害醫療保險金(即項目1)之金額扣除健保給付額、並剔除證書費共400元、與其他費用3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0元,加計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31,200元後,此二項合計41,560元。
㈣原告主張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78,000元(項目2)、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保險金78,000元(項目3),及綜合保障附約之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31,500元(項目6)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㈤原告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得請求之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應為31,500元,原告誤算為262,500元(項目4),並不正確。
依林錫鴻於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分別於97年8月12日與97年9月9日接受傷口清創術與植皮術,又其植皮術之接受植皮面積約為30平方公分(5x6公分),依上開手術保險金表第1-8項與第1項,前者之給付比例為2.5%,後者則為50%,而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500元,應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是項保險金之總額應為31,500元(計算式:1,500×40×50%+1,500×40×2.5%=31,500)。上開情形並不適用同附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誤依該約定,並誤將系爭保險主約之保險金額50萬元作為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而為計算,實有誤會。
㈥綜上,關於傷害部分,原告得請求之4項保險金總額應為219,000元(計算式:78,000+78,000+31,500+31,500=219,000元)。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錫鴻為環保車司機,其於97年6月16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褔終身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主約,保單號碼:FRB99417),保險金額為50萬元,該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並附加下列附約:
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②安心住院保險附約。
③綜合醫療保險附約。
④綜合保障附約。
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第26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第21條及綜合保障附約第22條均約定,上開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二、林錫鴻於97年6月16日投保前5年內,曾因患有高血壓方面之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三、林錫鴻於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二項告知事項均勾選「否」。
四、林錫鴻於97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
五、被告於97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發出之解除契約通知,於同年月27日到達林錫鴻(原筆錄誤載為原告)。
六、關於林錫鴻所受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部分:㈠如上開傷害係因意外所致,則有關意外醫療保險金及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所得請領之保險金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0790元部分中,除剔除證
書費共400元、與其他費用30元,共430元外,被告應給付10,360元(項目1)。
⒉綜合保障附約之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為31,200元(項目5)。
㈡原告依約應給付下列醫療保險金:
⒈安心住院保險附約之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78,000元(項目2
),及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之「住院保險金」78,000元(項目3)。
⒉綜合醫療保險附約之綜合醫療手術保險金(項目4,惟應給付之金額尚有爭執)。
⒊綜合保障附約之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31,500元(項目5)。
七、如原告請求身故保險金部分有理由,則該保險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為50萬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錫鴻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請求被告給付各項保險金合計491,99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林錫鴻因意外傷害致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保險金,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1件為證,而該文件係由其雇主呈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向勞工局申請勞保給付之用,內容記載林錫鴻於「7月18日上午10時於台中市○○路執行垃圾清運作業時,右小腿不慎遭垃圾子車撞傷,當日因卡玫基颱風來襲,傷口長時間泡水至感染化膿不癒,7月24日起至澄清醫院住院治療16日,病情仍未獲改善,於8月11日起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傷口清創及皮瓣手術」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林錫鴻確因蜂窩性組織炎於97年7月24日至8月8日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另由澄清醫院函送本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亦有下列之記載:5天前右下肢開始紅腫。住院前6天,因為颱風淹水的關係,他的腳長時間浸泡在髒水中。兩天後,他的右下肢紅腫,並且畏寒,而這些症狀都未消減,所以他今天來我們的急診掛號尋求幫助…(病歷中係記載英文)」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29日澄高字第982478號函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綜合上開證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林錫鴻係因右小腿不慎撞傷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一節屬實,即屬意外傷害之保險事故,被告否認其事,尚不可採。
㈡該危險之發生非基於林錫鴻未說明之事實,被告不得主張拒付此部分保險金: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林錫鴻於97年6月16日投保前5年內,曾
因患有高血壓方面之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而其於投保時,有對於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二項告知事項均勾選「否」之事實。是林錫鴻應有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未據實於要保書上為說明之情事,且其隱匿其有高血壓病史之事實,顯足以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惟林錫鴻上開傷害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屬於意外傷害,亦與其未說明之高血壓病症無關,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已解除契約主張而拒付此部分保險金。
㈢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關於林錫鴻所得請求之各項保險金之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
告得請求下列保險金之金額,即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請求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10,360元(項目1);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請求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78,000元(項目2);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請求住院保險金78,000元(項目3);依綜合保障附約請求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31,200元(項目5);依綜合保障附約請求綜合保障手術保險金31,500元(項目6),此部分合計229,060元。
⒉茲有爭執者係,原告依綜合醫療保險附約得請求之綜合醫療
手術保險金(項目4)為若干?原告主張應依同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依同約第12條第1項計算,經查,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並施予『手術保險金表』所列手術項目者,本公司依其手術項目,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的40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約定之百分率,給付『手術保險金』(詳見新光手術保險金表之本附約百分率)」;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將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手術保險金』之總額:
一、主要手術:即其手術項目百分率最高之一項,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全額計算給付。二、其餘手術,則按本附約約定之保險金額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之百分率,再乘以百分之50計算給付:但非治療所必須之附帶手術,則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經查,林錫鴻係分別於97年8月12日與97年9月
9日各接受傷口清創術與植皮術,其植皮術之接受植皮面積約為30平方公分(5x6公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8月1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7057號函送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頁-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林錫鴻並非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之手術,自與同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應依該約定計算保險金,自有不合。是被告抗辯應依同條第1項之約定,依上開手術保險金表第1-8項與第1項,前者之給付比例為2.5%,後者則為50%,而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為1,500元,應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是項保險金之總額應為31,500元(計算式:1,500×40×50%+1,500×40×2.5%=31,500),應可採信。是林錫鴻此部分保險金合計可請求260,560元。
㈣原告是否為林錫鴻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主張因林錫鴻生前無配偶、子女,其父 林海水 已死亡,而原告係林錫鴻之母,原告為林錫鴻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為證,堪信屬實,是林錫鴻死亡後,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1,990元,於其中260,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㈤末按系爭保險附約均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保險金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此有各該保險附約附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林錫鴻係於97年9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通知之事實,且林錫鴻再於98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亦已提出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260,560元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錫鴻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部分:㈠林錫鴻發生死亡之危險是否非基於林錫鴻未說明之事實?
查林錫鴻係於98年1月8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相驗卷宗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結果,認其死亡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胸主動脈剝離及血腫破裂。丙、主動脈粥狀動脈硬化,死亡方式為病死,此有其解剖報告書附於臺中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46號卷宗在案可稽。又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林錫鴻之死因與其有5年高血壓病史有無關聯?經該院函復:「長期高血壓控制不良,會對大、小血管、身體器官、組織造成傷害,如腦、心、腎臟、眼睛
.....。1.動脈粥狀硬化2.中風3.動脈瘤4.主動脈剝離5.心絞痛、左心室肥大6.高血壓性腎病變7.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29日澄高字第9824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則林錫鴻之死亡原因並不能排除與其高血壓病史有關。
㈡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解除,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義務有
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由被告保險業務員丙○○代
為勾選填載,被告應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且證人丙○○亦否認其事,證稱:因林錫鴻有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過,他說他會填寫,要保書放在他那裡,他要保的時候填好再交給我。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是勾好的,他拿給我,他沒有在我面前勾選等語。原告並不否認林錫鴻曾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之事實,而證人即林錫鴻之弟 林洽松 證稱:未看到證人丙○○拿要保書給林錫鴻及證人丙○○收受要保書過程等語,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係由丙○○代填,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林錫鴻於投保時有將其有高血壓之事實告知丙○
○等語,此為被告否認,經查,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保時林錫鴻並未告知其有高血壓云云,經本院詢之林錫鴻有無告知其有高血壓病史?其仍證稱:他拿給我(指已填畢之要保書),過一陣子,我告訴他公司說不用體檢,他沒有告訴我他有高血壓云云。惟證人即林錫鴻之弟林洽松具結證稱:其有聽到林錫鴻和丙○○聊到保險的事,我在旁邊看電視,有聽到林錫鴻告訴證人丙○○他有高血壓,保險公司可能不會過,他說他高血壓已經五年,證人丙○○說已經五年都有吃藥控制,沒有關係,證人丙○○說寫寫看,林錫鴻有說如果要體檢就不要保了,之後他們都用電話聯絡,有一天林錫鴻拿要保書回來,我看到已經都填好,公司已經蓋章,我問他保險是否有過,林錫鴻說有的,保單已經拿回來了等語。證人丙○○嗣即陳稱:保單過了以後,我拿給林錫鴻告訴他不用體檢,林錫鴻告訴我他有高血壓,我告訴他有高血壓不能投保,他說他都有在吃藥控制,因為保單已經核准下來,不用體檢,我就說有吃藥控制就好了。我知道林錫鴻有高血壓時,保單已經核准下來了云云。則證人丙○○先稱林錫鴻未告知有高血壓,嗣改稱林錫鴻於保單過後有告知其事,顯見其證言有所隱瞞,本院衡之證人丙○○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有關上開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與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是否忠實適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且其前揭證詞前後不符,倘林錫鴻於丙○○招攬保險之際未告訴丙○○其有高血壓病史,幸運的不需體檢並通過保單後,卻不畏事後遭被告公司解除保險契約而告訴丙○○,不僅違反常情,且若非林錫鴻之前有告訴丙○○有高血壓,而丙○○亦已知林錫鴻有高血壓病史,林錫鴻豈有多此一舉於事後再為告知之理?是證人丙○○否認林錫鴻於投保前有告知其有高血壓之證言應不實在,應以證人林洽松之證言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情。
⒊尚應審究者係林錫鴻於投保時有告知丙○○其有高血壓病史
之事,是否可視為被告已受告知而不得主張林錫鴻未據實說明而解除契約?按保險業務員,通常係指受保險公司之囑託,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傭金之人,保險業務員,其主要職務,為保險契約之招攬,並無締結保險契約之代理權,其性質,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故外務員除經保險公司授權代為締約、或外務員之行為,構成表現代理之情形外,要保人對外務員之告知,其效力並不及於保險人。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與丙○○為締約之代理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本院雖認定林錫鴻於投保時曾告知丙○○其有高血壓病史之事,並不能視為已向被告為告知,是林錫鴻並未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林錫鴻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且依證人林洽松之證言亦可證明其明知其高血壓疾病將令被告拒絕承保,而欲以被告可能不會體檢之機會獲得承保,顯有隱匿疾病之故意,難認其已盡據實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丙○○所知悉之事項,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認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不可採。⒋林錫鴻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其有高血壓病史之事,且原告
又未能證明林錫鴻之死亡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林錫鴻之高血壓病史,則被告抗辯其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負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義務,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錫鴻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8年10月6日當庭提出面額233,520元之支票乙紙,表明欲先向原告清償本件請求之保險金其中219,000元整,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合計233,520元云云。惟查其提出之支票已記載受款人為林錫鴻,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林錫鴻既已死亡,原告自無從受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復陳稱:如原告補齊證件後,被告會換支票給原告等語,則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本院並已當庭退還系爭支票與被告,此有當日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清償該部分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91,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其中260,560元及自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及另依系爭保險主約請求被告給付林錫鴻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1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2,9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尚││││未預納。│├─────────────┼─────────────┼──────────┤│第一審證人(丙○○)費用│500元│原告已預納│├─────────────┼─────────────┼──────────┤│共計│11,4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