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曉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曉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曉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0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竊盜│拘役35日,如│106年10月│本院107年│107年10月│本院107年│108年1月│││罪│易科罰金,以│7日│度簡字第26│15日│度簡字第26│22日││││新臺幣1,000││33號││33號│││││元折算1日。││││││├─┼──┼──────┼─────┼─────┼─────┼─────┼─────┤│2│竊盜│拘役55日,如│108年1月│臺灣橋頭地│108年5月│臺灣橋頭地│108年6月│││罪│易科罰金,以│21日│方法院108│13日│方法院108│11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894號││894號││├─┼──┼──────┼─────┼─────┼─────┼─────┼─────┤│3│竊盜│拘役10日,如│107年10月│本院108年│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8月│││罪│易科罰金,以│21日│度簡字第17│18日│度簡字第17│17日││││新臺幣1,000││85號││85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