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6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6956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債務人 朱靜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為由,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抵充約款,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人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稱「本件違約金係依利息再加計,應有利息之性質…」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債權人請求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