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舜選任辯護人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被告 賴秋華 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
馮俊堯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告 許阿麗
何淑真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 律師被告 黃思穎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
9、13216、17950、19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賴秋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阿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何淑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黃思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併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之「同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應更正為「同年10月1日起至12月24日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之「同年10月1日」,應更正為「同年12月24日」。
(三)證據部分:「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楊榮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賴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阿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何淑真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黃思穎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接續犯之認定:被告5人分別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間,持續提供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下稱○○路賭場)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賭場)之賭博場所及供不特定賭客賭博,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5人就本案所犯之2次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之論處:按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5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同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間,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但其等之行為既均僅有一個,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賴秋華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數罪併罰之論述: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所犯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偽證罪間、被告賴秋華及黃思穎所犯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榮舜為○○路賭場及○○○路賭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賴秋華為被告楊榮舜之配偶,偶以為湊齊人數而參與賭博、電聯招攬賭客聚賭及電聯黃思穎等人至賭場工作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被告何淑真則以出名承租○○路賭場、維持賭場清潔及電聯黃思穎前往賭場工作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被告許阿麗亦以出名承租○○○路賭場、替賭客倒水、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被告黃思穎則於賭場缺人時,臨時受邀前往賭場協助營運之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如起訴書所載之偽證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理結果,耗費訴訟資源,影響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正確行使,亦值非難;併審諸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無訛,為其等明瞭本案罪責程度之證明,並為其等展現贖罪、悔悟意識之表徵;再徵諸被告楊榮舜○○畢業,現經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0至0萬元,然負擔有○○貸款約0,000萬元,○婚,需扶養現年00歲、00歲均○○中之○○0名及雙親,○親有輕微○○症狀,需仰賴其照顧,家境○○;被告賴秋華○○畢業,目前在被告 楊榮順 開設之○○○幫忙,無固定收入,與被告楊榮舜共同養育0名○○,現負擔有000萬元○○貸款,家境○○;被告許阿麗○○畢業,現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0萬元,○婚,育有成年子女0名,無需仰賴其扶養,惟仍需扶養現年00歲之○親,○親已逝去,現租屋而居,每月租金0萬0,000元,無信用貸款,家境○○;被告何淑真○○畢業,現以○○○維生,每月收入約0萬元,○○及○○均已逝去,無具扶養必要之子女,現與○○共同租屋而居,每月租金0,000元,未負擔債務;被告黃思穎○○肄業,現○○中,生活所需悉仰賴○○供給,○婚,育有0名成年子女,均與○○○同住,雙親身體狀況尚可,負有約0,000萬元房屋貸款,然因○○已無資力支付貸款,家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榮順、許阿麗、何淑真均無前案犯罪紀錄,被告賴秋華、黃思穎則均有1次賭博前科之品行,顯見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之違法性意識相較被告賴秋華、黃思穎應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5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法益性質、犯罪手段完全相同之犯罪類型,2次賭博犯行時間相續,犯罪區間甚為密集,故為防免各罪刑罰之效果遭重覆評價,致使整體量刑逾越刑罰之社會必要性,爰衡酌個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犯罪頻率、法益類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楊榮舜、許阿麗及何淑真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偽證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告3人於本案確定後雖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然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楊榮舜、許阿麗、何淑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遭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為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招來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亦可能反增高再犯風險,而入監之標籤效應更易使被告出監後陷入自暴自棄之心理情境,難以復歸社會,進而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承此,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然本院為敏銳化被告3人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為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勿於刑事訴追程序中為反於主觀記憶之證述」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楊榮舜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許阿麗於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何淑真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觀後效,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是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2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榮舜所有,供其與被告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及黃思穎共犯圖利聚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榮舜、許阿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故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1編號1至5、7至10、附表2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賭博罪無直接關聯,亦據被告楊榮舜、許阿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檢察官復未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前揭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楊榮舜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路賭場是從104年4月1日開到104年9月30日,每月盈餘約為3萬元,○○○路賭場則是從104年10月1日開到104年12月24日被警察查獲,盈餘也差不多是3萬元,2個賭場的房租分別為4萬5,000元及4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及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賴秋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述:伊只是偶爾幫被告楊榮舜而已,伊沒有拿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被告許阿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伊記得104年8、9月份,伊都是去○○賭場2、3次,每次收入為800元,○○○路賭場部分,則是平均拿固定薪水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被告何淑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復自承:伊於2處賭場都是拿固定薪水,伊負責打掃,所以固定每月2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黃思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是打零工,按日計酬,伊記得○○路賭場及○○○路賭場都是1個月去8天,每天收入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故可認被告楊榮舜之犯罪所得應可估算為67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X6月+4萬5,000元X6月=45萬元【○○路賭場部分】;3萬元X3月+4萬6,000元X3月=22萬8,000元【○○○路賭場部分】;45萬元+22萬8,000元=67萬8,000元),被告許阿麗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8萬4,600元(計算式:800元X2次X6月=9,600元【○○路賭場部分】;2萬5,000元X3月=7萬5,000元【○○○路賭場部分】;9,600元+7萬5,000元=8萬4,600元),被告何淑真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X6月=13萬2,000元【○○路賭場部分】;2萬2,000元X3月=6萬6,000元【○○○路賭場部分】;13萬2,000元+6萬6,000元=19萬8,000元),被告黃思穎之犯罪所得可估算為5萬7,600元(計算式:800元X8次X6月=3萬8,400元【○○路賭場部分】;800元X8次X3月=1萬9,200元【○○○路賭場部分】;3萬8,400元+1萬9,200元=5萬7,600元
),被告賴秋華則因無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按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定其無犯罪所得,又本案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尚乏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然超過前開應沒收之數額,故衡以沒收處分具剝奪被告財產權之效果,性質上屬不利被告之刑事處分,法院於認定「是否應予沒收」、「應沒收或追徵之數額」等事項時,自應有「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自被告楊榮順住所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麻將│2副│ 無庸 宣告沒收│├───┼────────────┼────┼───────┤│2│牌尺│4支│無庸宣告沒收│├───┼────────────┼────┼───────┤│3│撲克牌│20副│無庸宣告沒收│├───┼────────────┼────┼───────┤│4│帳冊│26張│無庸宣告沒收│├───┼────────────┼────┼───────┤│5│籌碼│1盒│無庸宣告沒收│├───┼────────────┼────┼───────┤│6│會員名冊│1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7│筆記型電腦│1臺│無庸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1支│無庸宣告沒收│││:金色、序號:000000000000│││││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充電線)│││├───┼────────────┼────┼───────┤│9│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1支│無庸宣告沒收│││: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0│行動電話(品牌:HTC、顏色│1支│無庸宣告沒收│││: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充電線)│││└───┴────────────┴────┴───────┘附表2:(自○○○路賭場扣得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1│監視器(含滑鼠、電源線及│1臺│依刑法第38條第│││視訊線)││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骰子│40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3│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1支│依刑法第38條第│││白色)(含充電線)││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品牌:三星、顏色│1支│無庸宣告沒收│││白色)│││├───┼────────────┼────┼───────┤│5│撲克牌│21副│無庸宣告沒收│├───┼────────────┼────┼───────┤│6│電動麻將桌│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7│麻將桌│1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8│麻將│6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9│牌尺│10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105年度偵字第13216號105年度偵字第17950號105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告楊榮舜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李長生 律師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 律師被告賴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樓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郭曉丰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許阿麗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鄉○○村00鄰○○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告何淑真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舜、賴秋華共同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僱用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即 阿如 ),並:
(一)與另陳○榮(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榮、何淑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向徐○仁租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並自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同在上開房屋內經營麻將賭場,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江○茜、李○珍、林○霞、賴○珍、郭○福、陳○貴、唐○榕、吳○進、江○福、姜○穎及綽號「楊妹妹」、「白小姐」、「 邱姐 」、「 維軒 」、「豆腐」、「 阿政 」、「博士」、「 心寧 」、「 傅姐 」(如扣案之會員名冊所載)等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並從中抽取每4圈800元之抽頭錢牟取不法利益。
(二)嗣楊榮舜、賴秋華與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基於同一犯意,又於104年9月26日推由許阿麗以每月46,000元之代價向○○○○租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繼續共同自同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在該址內經營麻將賭場,提供上開房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等賭博工具,聚集上述之江○茜等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並從中抽頭牟利。
(三)嗣於104年10月1日及105年2月2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楊榮舜、賴秋華所有供及預備供經營賭場用之監視器1組(含滑鼠及電源線、視訊線)、麻將牌8副、牌尺14支、骰子40顆、行動電話5具、電動麻將桌1台、麻將桌面1張、帳冊26張、籌碼1盒、會員名冊1份、筆記型電腦1部。
二、楊榮舜及許阿麗、何淑真俱明知楊榮舜確曾雇用許阿麗於104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賭博場所工作,亦確曾雇用何淑真、黃思穎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賭博場所工作,詎:
(一)楊榮舜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賭博案及105年度偵字第13216號偽證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你剛才所說…沒有雇用黃思穎在你的賭場裡工作,還有你在○○路000巷0號0樓經營賭場時,只雇用許阿麗一人在該賭場內工作,這些情節是不是事實?」與上開賭博、偽證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應該就是這樣」云云不實之陳述。
(二)許阿麗於105年9月1日10時50分,在本署第20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賭博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楊榮舜或賴秋華有無雇用你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他們所經營的麻將賭場內工作?」、「阿如黃思穎有無受雇與你一起在○○○路○段00巷00號0樓楊榮舜所經營的麻將賭場內工作?」與上開賭博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確定)沒有」、「沒有」云云不實之陳述。
(三)何淑真明知其於104年3月21日向徐○仁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並隨即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交付楊榮舜等人供作麻將賭場之用,竟於105年6月8日9時30分,在本署第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賭博案時,具結後就檢察官所問「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間,有無將該處房屋供別人使用?」、「妳租了這個房子後,有無借給別人開麻將賭場?」與楊榮舜等人是否犯賭博罪有重要關係事項,為「沒有」、「完全沒有」云云不實之陳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犯賭博罪部分)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等5人上揭賭博犯行及被告楊榮舜、許阿麗、何淑真等3人上揭偽證犯行,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渠5人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江○茜、李○珍、林○霞、賴○珍、郭○福、陳○貴、唐○榕、吳○進、江○福、姜○穎、李○○招、邱○洋、徐○仁、賴○蓉、葉○甫之證言;
(二)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
(三)證人李○○招、徐○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外觀相片;
(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5年8月19日北市字第1051083204號函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及105年9月29日北市字第1051083614號函送之用戶用電資料表;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12月24日及105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本署105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貳)內本署105年藍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證物;
(七)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檔案抄本;
(八)被告楊榮舜於105年8月17日9時30分、被告許阿麗於105年9月1日10時50分及被告何淑真於105年6月8日9時30分起在本署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所為證言及證人結文;
(九)被告5人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5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載賭博犯行,並與 陳建榮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賴秋華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賭博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載之監視器1組(含滑鼠及電源線、視訊線)、麻將牌8副、牌尺14支、骰子40顆、行動電話5具、電動麻將桌1台、麻將桌面1張、帳冊26張、籌碼1盒、會員名冊1份、筆記型電腦1部,均為被告楊榮舜、賴秋華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被告楊榮舜、賴秋華、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等5人犯罪所得1,493,573元(含給付被告許阿麗、何淑真、黃思穎之薪資與支付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房租與電費、估算犯罪盈餘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楊榮舜、許阿麗、何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被告楊榮舜、許阿麗、何淑真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俱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