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92號聲請人 石洧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張遺失,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導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臺灣導報報紙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6月1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永順交通有限│石洧縝│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318,651元│106年2月10日│LN0000000││││公司 徐和同 ││行路竹分行│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