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前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查詢資料3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判決確定、編號2至29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確定,並固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就編號1至29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第30至32之罪刑,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於茲定應執行刑後應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2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5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30至3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之拘束。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22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0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8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6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411│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09月30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48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18日│103年09月01日│103年0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02日│103年07月15日│103年05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10日│103年05月07日│103年0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7月14日│102年09月05日│103年04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4日│103年06月26日│103年0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02日│103年10月26日│104年0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2│23│2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01日│102年09月11日│102年0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5│26│27│├────────┼──────────┼──────────┼──────────┤││││││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9月30日│102年12月01日│102年12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8229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4984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28│29│3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03日│103年10月30日│101年0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854號、17992號、│第5854號、17992號、│17420號│││18229號│1822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8日│105年05月18日│106年09月0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105年06月14日│105年06月14日│106年0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984號│第4984號│第7643號││├──────────┴──────────┼──────────┤│備註│編號1至29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編號30至32業經本院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31│3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8月26日│101年09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偵字第│││年度案號│17420號│1742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04日│106年09月04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106年09月19日│106年0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643號│第7643號│││備註├──────────┴──────────┼──────────┤││編號30至3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