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業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02號、106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江偉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偉業雖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龔峻平 (起訴書誤載為「龔俊平」;另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江偉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由龔峻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為警經江偉業自願性同意,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吸食器2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龔峻平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證人龔峻平之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下稱106偵22卷】㈠第215至219頁),對被告江偉業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惟證人龔峻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與警詢時不符,是其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而證人龔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較於審判時之證述,更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龔峻平之警詢過程錄音錄影,可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確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詢問,發問之語氣平和,詢問過程中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詢問方法;而員警提示照片予證人龔峻平指認毒品來源時,係證人龔峻平主動說出被告之姓名,並非員警先告知其被告姓名,再詢問其被告是否為毒品來源;又員警詢問關於譯文內容之問題時,會先提示譯文內容與證人龔峻平閱覽,待其閱覽後再行回答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9頁)。俟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證人龔峻平復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見106偵22卷㈠第219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龔峻平並命其具結,其復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再觀諸證人龔峻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其警詢陳述係出於不正訊問,亦無跡證顯示員警有何違反其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證人龔峻平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未受任何外力干擾。另參以證人龔峻平於警詢中稱:希望開庭與被告分開偵訊,能保密我的身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1702號卷【下稱105偵21702卷】第219頁),又於偵查中稱:我希望不要跟被告同庭,不要讓被告知道是我,因為之前105年7月18日那次我只是晚一點給他錢,他就帶人來家裡叫囂,當時家裡只有爸爸在,我很害怕他等語(見105偵21702卷第18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龔峻平於交互詰問程序尚未開始時,逕自起立並對被告稱:我要先跟被告道歉,我之前被警察抓的時候,頭腦不清楚,我現在清楚了,被告並沒有販賣等語。待審判長諭請證人坐下回答後,證人龔峻平乃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毒品可以拿云云。於檢察官對其主詰問時,又舉手稱:我當時沒辦法有自己的思緒,我要道歉等語。經審判長諭知證人無須道歉,並再次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稱:那我不要作證了;我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第75頁背面)。堪認證人龔峻平於本院審理時之部分陳述,或因乍見被告在場而心生壓力,或因事先曾受外力干擾,憑信性較低;反觀證人龔峻平於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穩定,且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故依陳述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認證人龔峻平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再者,證人龔峻平於偵訊時之證詞固與其警詢陳述大致相符,然兩者仍有詳略之差,例如證人龔峻平僅於警詢中證述本案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於偵查中則對此隻字未提。因認證人龔峻平之警詢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龔峻平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龔峻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105偵21702卷第180至181頁背面),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105年聲監字第905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330號通訊監察書(見106偵22卷㈠第30至32頁背面)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龔峻平為毒品交易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程序,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龔峻平聯絡,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龔峻平,我第一次跟他約見面是他託我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威而鋼2顆,但他說之後要給我錢也沒給我;第二次約見面就只是純聊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員警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龔峻平,等同是由員警自己作證,而非證人龔峻平自己陳述親身見聞之事實,與作證之本質不符;又證人龔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筆錄時,是由製作之員警將內容及答案事先打好再令其回答,故證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龔峻平所使用,嗣被告與證人龔峻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見面。又警方依本院核發之前揭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就被告與證人龔峻平通話之時間、內容、基地台位置,製作通訊監察譯文1份(與本案相關部分譯文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再於105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警方經被告自願性同意對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吸食器2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偵21702卷第7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203頁、第204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周淑芬 及證人龔峻平證述屬實(見105偵21702卷第75頁、106偵22卷㈠第216頁、第217至218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之電子地圖查詢列印資料、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偵22卷㈠第81頁、105偵21702卷第41至44頁、第48至52頁、第24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龔峻平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1.證人龔峻平於警詢中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買了2次,我們都是使用電話聯絡,都是講好後過去跟他拿安非他命,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如附件1.、2.所示譯文都是我跟被告在談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事,105年7月13日是在新北市○○區○○街路邊交易,兩個寶貝是指安非他命2公克的意思,每公克2,000元;同年月18日約下午6時是到被告家新北市○○區○○路樓下交易5,000元至6,000元約3公克等語(見106偵22卷㈠第217至21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是105年7月13日、同年月18日,如附件1.⑴所示譯文中「2個寶貝」就是2包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大約重2公克,1包1公克2,000元,是在新店光明街的7-11門口交貨,時間大約是下午7時多,大約是電話講完沒多久就交易完成。如附件1.⑵所示譯文這次向被告大約買5,000、6,000元,105年7月17日下午將近6時,我有到被告在 北宜路 住處門口,被告親自拿毒品給我,但這次毒品的錢我還沒有給他,錢是隔日才拿給被告等語(見105偵21702卷第180頁背面至181頁)。審諸前揭證詞內容,與如附件所示譯文顯示之情節均相吻合,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龔峻平之犯行無誤。
2.至證人龔峻平雖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毒品之價格僅泛稱5,000元或6,000元,而未特定金額,而依其警詢證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時,每公克單價固為2,000元,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自不能排除交易毒品數量較多時,交易價格會相應較為優惠之情形。復觀諸卷附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次交易金額高達6,000元,而應予較高度之不法評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僅販賣價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龔峻平,併此指明。
(三)被告答辯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辯護人辯稱證人龔峻平警詢證言不足採信,難謂有據:⑴辯護人雖辯以:證人龔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警詢筆錄是
由製作之員警將內容及答案事先打好再令其回答,可知證人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又員警係以誘導之方式詢問證人龔峻平,等同是由員警自己作證,而非證人龔峻平自己陳述親身見聞之事實,與作證之本質不符云云。
⑵惟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
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Ⅰ證人龔峻平警詢時意識清楚且非照唸筆錄內容:
證人龔峻平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人,我當時迷迷糊糊,後面腦袋清楚才知道我答錯了,我當時是吸毒品迷迷糊糊,而且警方問我時,筆錄上已經有答案了,我看到就跟著唸,我當時沒辦法有自己的思緒,我要道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背面)。然觀諸前引證人龔峻平警詢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自警詢過程錄影畫面之連續性以觀,錄影時間連續無中斷,證人龔峻平與員警之問答多為一問一答,員警發問後均係先有打字聲音,證人龔峻平再回答,證人龔峻平回答後亦有打字聲音。證人龔峻平多數時間係目視其左前方,有時會以手指向左前方詢問筆錄相關內容;其回答時神情自然無異狀,對於問題多數時候能立即回答,有時會先閉目思考後再行回答,有時以點頭、搖頭輔助應答,有時會轉頭主動向員警提問或要求(例如是否會與被告分開訊問,或者是否會向被告提示自己照片、不要透露自己的身分等),回答之內容並非均為肯定答覆或附和員警之問題,亦會就某些問題答稱「不知道」、「不清楚」,過程中並不時飲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足見證人龔峻平該次應詢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均係自主回答,全無意志受壓迫之情形,亦無先由員警繕打筆錄,再由證人龔峻平照唸或隨口附和員警問題之跡象,可徵證人龔峻平於警詢時,當無其所稱迷迷糊糊、意識不清,或筆錄上已經有答案,其看到就跟著唸之情形。
Ⅱ證人龔峻平係主動陳述被告姓名、購毒次數、價量等細節:
證人龔峻平於員警詢問: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向誰購買時,先答稱:係向綽號「 動妹 」之人購買,1公克2,000元等語,嗣經員警提供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龔峻平先轉頭向員警小聲發問,並稱:我會怕,怕他知道等語,經員警告知:
開庭都是分開的,一個一個進行等語,證人龔峻平復詢問:到時候會指認嗎?員警答稱:給你看照片而已,我們會把他分開,你就去跟檢察官講清楚等語,其後再次提示指認表予證人龔峻平指認,其始稱:認識編號8等語,員警復詢問:是否知道編號8的真實姓名?證人龔峻平答稱:知道,(問:叫什麼名字?)江偉業啊等語,並稱:(問:你向他購買過幾次?)2次。(問:你們都怎麼聯絡?)電話啊。(問:他送去還是你去拿?)我去拿。(問:他有沒有什麼交通工具?)機車啊。(問:為什麼會講到「動妹」?)亂講的。(問:剛因為害怕,所以亂講的,是嗎?)嗯。(問:你跟多少人購買?多少量?)起初2,000嘛。(問:2,000,1公克2,000嘛?)還有1個。(問:最後這次你跟他買幾公克?)買了5,000還6,000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至背面)。足見證人龔峻平雖於警詢伊始,因擔心指認被告會有不利後果,乃諉稱係向綽號「動妹」之人購毒,並有猶豫、不安之神情舉止,惟經員警曉諭其與被告之偵訊程序係分別進行後,證人龔峻平即在未經員警誘導詢問之情形下,主動陳述所指認販毒者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毒品之價格及數量等細節,並非員警先告知證人龔峻平被告之姓名,再詢問證人龔峻平其是否為毒品來源。故證人龔峻平此部分證述全無辯護人所稱誘導詢問之情事。
Ⅲ證人龔峻平之警詢證詞非出於不法誘導:
員警固曾以:「兩個寶貝是不是所指的是毒品?」「是在講安非他命是嗎?」「是講安非他命2克?」「兩個寶貝就是2公克嗎?」「譯文編號51至52之1,52之5,都是在談毒品安非他命的事啦厚?交易的事,兩個寶貝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啦齁?」等問題詢問證人龔峻平,證人龔峻平均以「嗯」等語為肯定答覆(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惟上開問題均係於證人龔峻平指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並自陳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等節後,員警再提示上開門號之譯文予證人龔峻平確認通話內容之涵義,兼之員警並未對證人龔峻平使用刑求、恐嚇等不正詢問方法,且其係經員警提示如附件1.、2.所示譯文供其閱覽後,方為上開證言等情,亦據其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見員警所為上開詢問,並未使證人龔峻平為任何異其記憶之陳述,亦無使其發生錯覺之危險,僅係立基於證人龔峻平先前自主陳述之事實基礎,為使其詳加回憶見聞經過,進而陳述事實細節,而以誘導詢問之方式還原真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之記憶誘導,殊無礙於真實之發現。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2.證人龔峻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難信屬實:證人龔峻平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用什麼毒品,我不知道他有毒品可以拿,今天開庭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聯絡,警詢筆錄是我於警局所作的陳述,檢察官訊問時我確實有這樣證述,但我現在要更正,事實就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諸證人龔峻平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沒有債務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警方沒有使用暴力脅迫之不法手段取得我的供述等語(見106偵22卷㈠第218頁背面),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我與被告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105偵21702卷第1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警方沒有對我刑求、恐嚇我,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或逼供,是出於我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復參以證人龔峻平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均係主動陳述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之姓名、交易金額、數量,並能詳述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足見上開證述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及記憶而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兼之上開證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詞因記憶混淆而悖於真實之可能性較低,亦較不致因充分思慮利害、權衡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而為不實陳述,證人陳述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穩定,復有上開被告關於兩人確有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龔峻平為警扣得吸食器、殘渣袋等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資補強,憑信性甚高。反觀證人龔峻平於本院作證程序開始前,逕自起立向被告道歉,又於證述過程中舉手表達要向被告道歉,經本院再次諭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乃表示其壓力很大,欲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74頁至背面、第75頁背面),一再展現強烈之情緒反應以及突兀之舉動,衡以證人龔峻平於警詢、偵訊中屢次表示對被告心存畏懼,並多次要求不要跟被告同庭,希望保密其身分等情,堪認其於本院作證時,或因乍見被告在場而心生壓力,或因先前曾受外力干擾,乃起意偏頗迴護被告,因而當庭翻異前詞為上開有利被告之陳述,憑信性較低,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辯稱係代買威而鋼,核無可採:⑴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龔峻平,我第一次
跟他約見面是他託我買1,000元的威而鋼2顆,但他說之後要給我錢也沒給我;第二次約見面就只是純聊天云云。
⑵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件1.所示譯文內容是龔峻平
問我有沒有2個寶貝,寶貝為威而鋼,雙方有見面,我於光明街7-11商店內拿給龔峻平2個威而鋼,但沒有收錢;如附件2.所示譯文是龔峻平要拿賭博債務費來還我朋友綽號「 阿俊 」的 錢云云 (見105偵21702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嗣於偵查中供述:如附件1.⑴所示譯文對話內容是龔峻平問我有無威而鋼,我拿威而鋼2顆,他給我1,000元;(問:龔峻平有無將1,000元給你?)沒有,我打電話有時候找不到他云云(見105偵21702卷第204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於105年7月13日與證人龔峻平相約代購之威而鋼價格究係2,000元(1,000元之威而鋼2顆)抑或1,000元,前後所辯有所出入;而其於同年月17日與證人龔峻平相約見面之目的,究係證人龔峻平欲赴償對「阿俊」之賭債,抑或單純相約聊天,前後供述亦相歧異,是其辯詞之憑信性已堪置疑。
⑶再者,威而鋼非屬違禁物品,苟證人龔峻平僅係致電被告委
託購買威而鋼,其等何須於對話中刻意迴避「威而鋼」一詞,而以「寶貝」之暗語代之?其等規避檢警及政府機關查緝毒品交易之意圖,昭然若揭。況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其取得威而鋼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證人龔峻平購買威而鋼云云,洵屬無稽。復參以證人龔峻平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迭據其證述在卷(見106偵22卷㈠第216頁背面、105偵21702卷第181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並為警於其住所扣得吸食器2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等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106偵22卷㈡第6至9頁),足認證人龔峻平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益徵其確係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託其代為購買威而鋼。
⑷另由如附件2.所示譯文中,被告於105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
日屢次於電話中向證人龔峻平催促:那你錢要拿過來啊、你改快一點我要用錢、盡量一下等語,證人龔峻平則答以:你拿給我,我晚一點拿錢給你啊,我不會跑走等語,參核證人龔峻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8日那次我只是晚一點給被告錢,他就帶人來家裡叫囂,當時家裡只有爸爸在,我很害怕被告等語(見105偵21702卷第181頁背面),益徵上開譯文中所稱「錢」實係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交易之對價,而非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證人龔峻平積欠「阿俊」之賭債甚明。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要無可採。
4.辯護人爭執如附表所示譯文之證明力,亦非有理:⑴辯護人復辯以: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
⑵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關於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因此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審諸如附件1.所示譯文中,證人龔峻平向被告探詢「你那邊
有兩個寶貝嗎?」「那我錢晚上再拿給你啦。」等語,待被告要求先掛斷電話後,被告回電證人龔峻平稱:「等一下好不好?」「等我朋友來了,我打給你。」嗣被告致電證人龔峻平時,證人龔峻平稱:「你拿給我,我晚一點拿錢給你啊,我不會跑走。」而上開2.所示譯文中,證人龔峻平致電被告時,被告要求:「你過來我這邊一趟啦。」證人龔峻平稱:「過去你那邊一趟喔,喔喔好好,你搖頭喔。」被告稱:「對那你錢,要拿過來啊。」嗣於翌日下午被告再次致電證人龔峻平時,證人龔峻平稱:「我等一下才有錢,我等一下再拿過來。」被告稱:「你改快一點,我要用錢。」等語,均屬顯可疑為指涉毒品有償交易以及催促清償毒品價款之暗語,且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業經證人龔峻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洽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無訛。是上開譯文自得與前揭證人龔峻平之警偵證述、被告關於其與證人龔峻平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證據綜合印證、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四)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查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調整」之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單位價格必較售出之單位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衡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更無平白提供毒品甚或賠本販售之理。再審諸如附件2.⑴之譯文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致電證人龔峻平洽談毒品交易;另由如附件1.⑶所示譯文可知,被告自願配合證人龔峻平而親自前往其所在地點進行交易,此舉除將支出在途往返之勞費成本,並將自身暴露於為警攔檢之高度風險中,苟被告所為毒品交易無利可圖,理當不致有如此積極之要約及赴償作為。綜上各情,俱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五)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本件證人龔峻平所稱「安非他命」應均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所指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龔峻平之行為,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曾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5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以販賣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藉此牟一己私利,誠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復屢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是尚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56、33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惟念被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單一,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情節非屬嚴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本院卷第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被訴2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徵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難認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詳參前述一(二)2.),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9,000元(計算式:2000×2+5000=9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義務告發部分:證人龔峻平於本院105年12月1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就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下證述:「(檢察官問:被告葉哥有用什麼毒品?)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他有毒品可以拿?)我不知道啊。(檢察官問:106偵22卷㈠第218頁倒數第7行,你回答警方這個譯文都是我跟被告在談毒品安非他命交易的事,兩個寶貝是指安非他命兩公克的意思,是否如此?)我之前確實有這樣回答,我現在更正為「不對」。(檢察官問:為何你現在要更正為不對?)我當時有沒有講這個話是對的。我現在要更正「不對」,因為我講實話。(檢察官問:【提示106偵22卷㈠第218頁最後一行到218頁反面第3行並告以要旨】警方接著問你在105年7月13日到17日你總共跟被告購買過幾次、多少錢購買多少毒品,你回答交易兩次,105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新店光明街路邊交易兩個寶貝一次兩公克,每公克兩千元,105年7月17日下午6時到他家北宜路9巷交易5,000至6,000約3公克,你回答警方的詢問是否實在?)不實在。(檢察官問:檢察官繼續提示監聽譯文編號52至52-5,問你是否聯繫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你回答這次有向被告購買大約買5,000、6,000,6,000元毒品有幾包要看這次如何包裝,105年7月17日下午將近6時,我有到被告北宜路住處門口,被告親自拿毒品給我,但這次毒品的錢我還沒有給他,錢是隔天才拿給被告,你是否有這樣回答?)我有這樣回答,但事實就是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至背面、第77頁背面)。經查證人龔峻平上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而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所述內容均屬不實,業經本院判斷如前,足見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甚明,似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應於本案確定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行為│罪名及宣告刑│││象│││及數量│││├──┼─┼─────┼───┼────┼──────────┼──────┤│一│龔│105年7月13│新北市│新臺幣(│江偉業以其所持用門號│江偉業販賣第│││峻│日晚間7時6│新店區│下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累│││平│分許│光明街│4,000元│,與龔峻平所持用門號│犯,處有期徒│││││140號│、約2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陸月。│││││之7-11│克│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便利商││之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店門口││、地點,販賣左列金額││││││││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龔峻平,││││││││並如數收取價金。││├──┼─┼─────┼───┼────┼──────────┼──────┤│二│龔│105年7月17│新北市│5,000元│江偉業與龔峻平以上開│江偉業販賣第│││峻│日晚間6時│新店區│、約3公│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二級毒品,累│││平│許│北宜路│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犯,處有期徒│││││2段353││,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刑柒年捌月。│││││號6樓││列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之3之││非他命與龔峻平,並於││││││江偉業││翌日如數收取價金。││││││居所││││└──┴─┴─────┴───┴────┴──────────┴──────┘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或利益│數量│├──┼────────┼────────────────┤│一│江偉業持用之HTC│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行動電話│壹枚)│├──┼────────┼────────────────┤│二│江偉業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附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見105偵21702卷第41至42頁):⑴(時間: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33分0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怎樣?龔峻平:在哪裡?江偉業:我在中央新村這邊。
龔峻平:你有兩個寶貝嗎?江偉業:你說什麼?龔峻平:你那邊有兩個寶貝嗎?江偉業:我聽不清楚你在慢慢說。
龔峻平:我說你那裡有兩個寶貝嗎?我過去找你。
江偉業:我看嗯…我待會打給你,待會打給你,待會。
龔峻平:我聽不懂。
江偉業:你先掛斷,我馬上打給你。
龔峻平:好,拜拜。」⑵(時間:105年7月13日下午2時46分37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等一下好不好?龔峻平:好,沒關係啊。
江偉業:好,那我待會打給你,等我朋友來了,我打給你。
龔峻平:拜拜江偉業:好好。」⑶(時間:105年7月13日下午3時58分18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喂,你不是要過來?龔峻平:我現在在慈濟醫院。
江偉業:啊對啊,你有要過來嗎?龔峻平:你在中央路…中央路嗯…現在可以過去喔。
江偉業:對啊。
龔峻平:不過我現在還在醫院耶,我在幫那個…幫那個人家拿藥,幫老人家拿藥。
江偉業:啊你要多久?龔峻平:我不知道啊,我還在等啊。
江偉業:真的還假的,我過去好了。
龔峻平:你要過來喔?江偉業:對啊,不然呢?龔峻平:哦,靠北啊,可是我…好啦、好啦,我那我錢晚上再拿給你啦。
江偉業:好啦、好啦。
龔峻平:好好好。
江偉業:待會再…那這樣子的話等你看好好了,沒關係,我等一下先回去家裡,等你看完。
龔峻平:沒…關係啊,你拿給我,我晚一點拿錢給你啊,我不會跑走。
江偉業:我知道啦。
龔峻平:嗯啦。
江偉業:我是說這樣我還要繞過去你聽得懂嗎?龔峻平:不然看哪裡你跟我講啊。
江偉業:不然你過來啊。
龔峻平:中央路哪裡啊?江偉業:中央路133巷啊。
龔峻平:133巷沒號碼喔?江偉業:133巷啊,你就走到巷底就好啦,再打給我。
龔峻平:喔,巷底,好啦、好啦。
江偉業:嗯。
龔峻平:拜拜。
江偉業:133,快點喔。」⑷(時間: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49秒)「龔峻平:喂,哥,我到了啊,巷底嘛。
江偉業:你在那邊等一下、等一下。」⑸(時間:105年7月13日下午4時9分53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你過來哪有看…你在那裡?龔峻平:我在巷底啊。
江偉業:喔喔喔,這邊。
龔峻平:嗯。」⑹(時間:105年7月13日晚間7時6分13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喂,我在光明街,你現在呢?龔峻平:你現在在哪裡啊?江偉業:我光明街,等你。
龔峻平:光明街好。
江偉業:對,我在光明街。
龔峻平:光明街哪裡?江偉業:看你啊,我都可以,我在那個…全家和7-11這邊等你好了。
龔峻平:喔好好,拜拜。
江偉業:好好。」
2.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見105偵21702卷第43至44頁):⑴(時間:105年7月17日下午5時26分33秒)「龔峻平:喂。
江偉業:你幹嘛。
龔峻平:你在忙喔。
江偉業:沒有,你現在在幹嘛。
龔峻平:我現在在幹嘛,我現在在外面啊,你說。
江偉業:你過來我這邊一趟啦。
龔峻平:過去你那邊一趟喔,喔喔好好,你搖頭喔。
江偉業:對那你錢,要拿過來啊。
龔峻平:我知道啊,我這邊忙完,才可以過去喔。
江偉業:什麼時候。
龔峻平:欸…靠么,我趕快,我等一下打給你,半小時以內好不好。
江偉業:好,盡快啦。
龔峻平:好掰掰。」⑵(時間:105年7月17日下午5時42分48秒)「江偉業:喂。
龔峻平:喂。
江偉業:怎樣。
龔峻平:我快到樓下,掰掰。
江偉業:你在哪裡。
龔峻平:快到你家了。
江偉業:你等一下從那個,旁邊再過來一邊,有個大門,你走那個大門進來,你說你要找那個353喔。
龔峻平:353喔。
江偉業:6號、6樓,353之3、6樓。
龔峻平:353之3、6樓掰掰。」⑶(時間:105年7月18日上午9時34分28秒之簡訊)
「江偉業:起床後打電話給我」⑷(時間:105年7月18日下午2時35分17秒)「江偉業:喂。
龔峻平:睡著了,我剛起來,我馬上去找你。
江偉業:我等一下要出去,你要去哪裡找我。
龔峻平:我等一下打給你啊。
江偉業:好啊,你等一下打給我。」⑸(時間:105年7月18日下午3時16分23秒)
「龔峻平:喂,葉哥你幾點到家,我拿去你家給你就好,你不用在外面,下大雨啦。
江偉業:不是啦,我知道,我現在問題是我要出門,我現在才剛出門。
龔峻平:我等一下才有錢,我等一下再拿過來。
江偉業:蛤?龔峻平:再給我時間一下。
江偉業:你改快一點,我要用錢。
龔峻平:好掰掰。」⑹(時間: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59分11秒)「江偉業:怎樣。
龔峻平:葉哥快好了,等一下快到了。
江偉業:這樣子喔,盡量一下。
龔峻平:抱歉抱歉。
江偉業:好好。
龔峻平:好掰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