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泓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佑醫院後方之停車場內,見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000所有之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病歷、醫學用書4本、隨身碟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業經000領回)、黑色後背包1只(內有瓶水、衛生紙等物)。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000雖證稱其失竊財物計另有紅包1個(內含現金約200元),然被告僅坦承其竊得上開藍色側背包(含內容物)及黑色後背包(含內容物)各1只,並稱現金是從自己身上掉落等語,渠等2人關於遭竊財物品項所述不一致,而本件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該部分事實尚非明確,且嗣經警方告知被害人上開被告所辯內容,被害人亦對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應為其所自白之上開藍色側背包(含內容物)及黑色後背包(含內容物)各1只,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00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此部分尚無從證明,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又1日,於104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強盜罪部分)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同類型,然檢察官既然認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之前已經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又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藍色側背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其他物品並未尋獲,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後背包1只,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內之瓶水、衛生紙等物,因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藍色側背包1只(內有病歷、醫學用書
4本、隨身碟1個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且被害人清點後亦於警詢中表示藍色側背包內之物品沒有遺失等語(警卷第9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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