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建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撤緩),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因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執行卷宗所附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3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