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先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先益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先益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5月07日│103年05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年度案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確定日期│103年10月17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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