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金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金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5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原起訴書記載:被告曾因案入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
3月17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籍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日後該案若判處罪刑確定,其原有假釋即有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之可能,故於本案尚不宜逕認其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陳淑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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