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毓賢 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林偉鴻 等人,且因而查獲,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另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被告主動向警方檢舉,並坦承以甲基安非他命向ROPPAIREEA
CHA(下稱「 沙曼 」)換取槍管,且供出仲介槍管者為張振嘉,亦有固定居所及職業,顯無逃亡及串供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販
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曾毆打證人,復經證人指證要求配合翻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高達10餘次之販毒行為,對國家治安、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而於審理時雖否認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有證人魏○○、張○○、邱○○、蔡○○、鍾○○、林○○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證照片在卷,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參,且所犯上開之罪均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多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㈢本案審理時,當辯護人詰問證人鍾○○於103年11月10日17
時許撥打第1通電話予被告後,後續是否還有聯絡購毒或與被告見面時,被告於證人鍾○○其與目光交會時,以手掌撐住下巴並搖頭示意證人鍾○○,以此方式干擾證人鍾○○作證,而證人鍾○○亦順其意證稱未再聯絡,有審判筆錄附卷(本院卷㈡第110頁反面)可參。又被告另經檢察官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槍管)罪嫌予以起訴,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復追加起訴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沙曼」之犯嫌,並於該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與「沙曼」為製造前揭槍管之共同正犯,經本院於追加起訴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審理時,告以本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後,被告坦承委請「沙曼」製造槍管及本案起訴之持有槍管犯行,但否認與「沙曼」共同製造槍管,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沙曼」到庭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之起訴書、10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追加起訴卷第2至4、69至72頁)可佐。參以被告前揭於本案審理時企圖影響證人鍾○○證詞之行為,堪認證人「沙曼」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前,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企圖影響證人「沙曼」之證詞,或與證人「沙曼」進行串證,以規避自己刑責之虞。是就被告所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嫌部分,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新生羈押之原因甚明,是被告前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受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
㈣執行羈押本會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無法與家人團聚,自難
兩相兼顧,而酌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非以對被告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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