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固得為前項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7號民事卷宗內文書,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98年5月22日苗院燉家恆95繼148字第1432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然未據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將對相對人 李元安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公告文件,以釋明上開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李元安生效,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於法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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