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王鈴鈞 即 王碧君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74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21
4號、97年度執字第84050號、99年度司執字第65301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3005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24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為強制執行,今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4
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8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其已提起本院104年度補字第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需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有該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上開取得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業經調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8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補字第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原有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1,856元及其中560,868元自民國9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131,425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有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時間已10餘年,其間並因執行受償或債務人清償,債權額有所減少,衡情,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揭示之債權如屬不實或金額有所錯誤,聲請人早可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確定,竟至10餘年後始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起訴狀僅簡短記載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未詳細說明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及其中之變化,所訴是否屬實自難令人無疑,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藉訴訟拖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131,425元及自9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金額非高,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堪認先提出上開金額供執行並非難事,且聲請人先提出上開金額供執行,再訴請確認兩造間爭端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不嚴重,則本院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堪認尚屬輕微,故權衡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本件並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