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昱峻 律師
韓國銓 律師被告 鄭慶堂
鄭慶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
簡敬軒 律師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慶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慶堂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鄭慶隆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一、被告鄭慶堂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同上段39、39-1、51、51-2地號土地四筆暨271建號建物一筆,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鄭慶堂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同上段39、39-1、51、51-2地號土地三筆,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慶隆間就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3頁),並於103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中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均係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是其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鄭慶堂、鄭慶隆為兄弟,且為原告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 劉錦文 配偶姐姐之子,且因被告鄭慶堂、鄭慶隆二人曾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與原告公司關係自屬密切,原告公司遂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委以被告鄭慶隆名義,向訴外人 吳清河 購買原臺中縣○○鄉○○段○○○號(93年03月22日分割成39、39-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77年07月16日分割成同段51地號、同段51-1地號土地,同段51-1地號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振源,同段51號土地93年3月22日分割成系爭51、51-2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鄭慶隆名下、78年10月09日興建271建號建物一筆,並委以鄭慶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86年01月20日委以被告鄭慶堂名義,向訴外人利 白鴦 、 賴秀娟 購買系爭37地號土地一筆(93年3月22日分割成37、37-1地號土地)全部並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鄭慶隆名下。是就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鄭慶隆、鄭慶堂所有。
㈡、原告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蓋建房屋作為辦公室並鋪設水泥空地及搭建鐵棚,迄今仍為原告公司占有使用,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被告鄭慶堂亦無任何拒絕原告使用或需負擔使用對價之表示。復因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鄭慶堂、鄭慶隆名下,依稅法規定伊等自為相關地價、房屋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然就系爭不動產所生應稅金額,全為原告公司所支出。又納稅義務人為鄭慶隆之房屋稅款亦係由存款人原告公司所支付,實已證明原告公司僅係借名登記,否則何須支出此等稅捐。另被告鄭慶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於101年6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即有討論系爭不動產回歸原告公司案,並決議為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等語。
㈢、嗣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鄭慶堂、鄭慶隆發函告知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暨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見其回應,且被告鄭慶堂自行辭任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更將其等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他人,原告公司因恐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聲明:
1、被告鄭慶堂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同上段39、39-1、51-2地號土地三筆,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確認原告與被告鄭慶隆間就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有形式的證據力,並否認有看過此事後製作之議事錄云云。經查, 陳建州 為系爭議事錄之記錄,其於製作完成系爭議事錄後有親交系爭議事錄予被告鄭慶堂,並請其簽收、用印,此有簽收簿影本乙份可稽。又系爭議事錄上所蓋用「鄭慶堂」印章係由被告鄭慶堂所保管使用,被告鄭慶堂並有在97、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事議上蓋用同顆印章,足見被告鄭慶堂稱印章非伊所有、未看過系爭議事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股東會上被告鄭慶隆對於將東平廠回歸原告之議案並無表示反對,甚至同意移轉登記東平廠之不動產。
㈡、被告所舉之原告公司101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應係原告公司用於進行增資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備之財務報表,而非持交被告作為股份轉換價值之依據。
㈢、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結果,可知系爭6筆土地均非屬耕地之範疇,是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被告具狀稱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過戶時廠房必須拆除恢復農耕云云,應只是在解釋過戶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再參諸系爭錄音譯文根本未提到「買賣」情事,且原告公司根亦無將主營業所遷回系爭土地之計畫,是被告辯稱考慮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公司,全然不實。
㈣、依白鴦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買受人為劉錦文,出賣人為 利白鴦 及賴秀娟,且依證人賴秀娟到庭證稱該買賣契約書為「榮光公司 老董 」所親簽且為其所買,買賣價金為其支付,對於鄭慶堂並不認識等語,且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條件,與 利煌模 台中商業 銀行 太平分行之賄款、票據交換紀錄相符,由此可見,實際買受人應為原告。
㈤、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均由原告公司為借款人,被告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若被告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單純將系爭土地建物借予原告公司使用,何須甘冒連帶保證人承擔鉅額債務之風險,實與常情不符。
㈥、據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3年4月8日太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利煌模活期存款,顯示其於85年12月4日有票據收入50萬元、85年12月23日有票據收入110萬元、86年1月14日有票據收入80萬元、86年1月15日有匯款支出100萬元、86年1月22日有票據收入997,900元,次依白鴦102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買方給付價金日期及金額為85年12月3日簽立契約時交付50萬元、85年12月20日交付220萬元、86年1月10日交付160萬元、86年1月21日交付997,900元。是利煌模上開活期存款收入明細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日期、金額大致相符(220萬元、160萬元二筆應係由利煌模與賴秀娟平分,其餘款項應係用為清償貸款),復依白鴦同上陳報狀所附台中縣太平鄉農會存摺明細資料顯示,於86年1月15日有利煌模匯款100萬元之紀錄,並於同日清償同額借款之紀錄,可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且已交付買賣價金。則證人賴秀娟到庭證稱榮光公司老董事長與我們處理並交付款項給我們、原告老董為原告公司所購買,且款項亦係原告老董所交付等語,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為劉錦文,應足堪信為真實。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是原告公司創始人,公司初成立時被告鄭慶隆以自己所有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司建廠房使用,然該地為農耕用地,後遭他人檢舉非法使用農業用地,原告公司始遷至潭子區即公司現址。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貴榮曾在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向被告表明,欲將公司廠房搬回系爭土地,被告遂提議考慮將系爭土地直接賣給原告公司。被告既然提供自己房地供原告無償使用,由原告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尚屬合理,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款是為公司營運需要使用,被告基於公司董事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係為使公司貸款順利通過,且斯時原告公司法代劉錦文、 劉錦源 亦同時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否認系爭議事錄有形式的證據力。經查,被告鄭慶堂因為在該次會議改選中因不諳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之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規定,而丟了董事長之席次,而該會議中關於歸還土地之臨時動議,係由支持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劉貴榮一派(即劉家派)所提出,被告(鄭家派)均未同意,因此決議內容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該議事錄應是事後製作,該簽收簿上之「鄭慶堂」三個字確實是被告鄭慶堂所簽,但該簽收簿僅能證明鄭慶堂有收受101年股東會議事錄,不代表鄭慶堂同意系爭議事錄之內容且在其上蓋章。次查,細譯原告所提出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摘要錄音譯文,上開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本件系爭所有之地號及建號,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議事錄臨時動議第一案之文字記載並不相符,該議事錄明顯是事後製作,鄭慶堂並未看過,因此臨時動議之內容並不可採。又系爭議事錄雖蓋有被告鄭慶堂之章,惟該印章並非鄭慶堂所有,該印文與原告所提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上鄭慶堂之印文亦不相同。且因本件系爭數筆土地中有部分屬農耕用地,故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摘要錄音譯文中,鄭慶隆稱「沒關係,可以,可是公司不應該有農地。」、「對啊!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對啦,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他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要買賣時,蓋工廠後要買賣時,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即是在針對農發條例第31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限制作說明。另列席之會計師 陳靜宜 所述「這是說要怎樣處理,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這樣方式去處理。」則是針對農發條例第37條若由自然人承受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做說明,均與借名登記無關。
三、另原告公司於被告及被告家人於101年11間出售轉讓渠等於原告公司所有股份時,曾出具一份原告公司截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給被告作為股份轉讓價值之依據,該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資產。
四、依證人賴秀娟所證述,其是配合他人指示出售土地,且其對於買賣細節諸如買方何人、價金支付方式均陳述不清,已不足採信,甚者,伊一方面陳述是榮光機械老董買的,另一方面又稱其好像姓林,復稱白鴦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劉錦文是否為榮光老 董伊 不清楚,其所言前後矛盾,從而,由證人賴秀娟之證詞無法得知原告公司有出資購入系爭37地號、37-1地號土地。況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回函所檢附之賴秀娟帳戶自85年11月1日至86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賴秀娟設於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僅於85年12月10日有1筆7萬元之現金存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款項流入,而該筆款項數額亦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款不符。是以,上開賴秀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購入系爭37地號、37-1地號土地。
五、據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函表示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自用農舍,應與其所坐落之同段51地號土地併同移轉且承受人應為無自用農舍之現耕農或農民身份,公司為私法人不具農民,無法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可稽該271建號建物現實上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訴請確認此建物為伊所有,客觀上亦欠缺訴之利益。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慶隆、鄭慶堂為兄弟關係,且曾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董事長,與原告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劉錦文間為姻親關係。
㈡、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系爭271建號建物則屬農舍。系爭37、3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利白鴦、賴秀娟二人於民國86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慶堂名下。
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吳清河於76年12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慶隆名下。系爭271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於被告鄭慶隆名下。
㈢、系爭土地6筆及系爭建物均由購買及建造開始即由原告使用迄今,且地價稅、房屋稅始終均由原告支出。
㈣、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分別曾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與被告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二抵押權登記。
㈤、原告於101年6月28召開之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並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被告鄭慶隆、鄭慶堂均有參與該次會議。
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35、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慶堂、鄭慶隆終止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均已收受上開通知。
㈦、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提供擔保,持本院102年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6筆及建物查封。
㈧、原證一至四、原證六至十之文書均屬真正。
㈨、被告有收受原證五之議事錄。
㈩、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土地6筆及建物之記載。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鄭慶堂間就坐落系爭37、37-1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鄭慶隆間就坐落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分別就系爭37、37-1、39、39-1、51-2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及確認系爭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公司東平廠之範圍包括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全部一節,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及總經理劉錦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建州證稱:東平廠就是坐落在系爭6筆土地上一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16頁背面)。而系爭土地買賣及建物建造過程,經證人劉錦源證述:「(問:請問是否知道這些土地、建物究竟是原告公司買的、還是被告二人買的?)這些土地、建物是原告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的及建築的」「(問:你如何知道?)因公司會開董事會檢討,因要買的土地是農地,因被告鄭慶堂、鄭慶隆二人身分為農,所以他們有資格購買,所以公司出錢由他們二人購買。」「(問:所以上開土地及建物,只是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但實際上是公司買的?)是的。」「(問:當時 李育錚 律師有建議關於東平廠土地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最後也依照這樣的建議作成決議,那李育錚律師稱「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是否因為東平廠土地本來就是屬於原告公司的,所以才會由原告公司自行決定處理?還是另有其他原由?)就是原告公司買的土地,所以開會就是要把土地還給原告。」「(問:剛剛陳述前開土地,是民國幾年買的?)是在民國76年買的。」「(問:全部都是76年買的?)不是,一開始買些,後來公司的門,公司想要讓他大一點以利好出入,剛好在民國85年時,又買了其他土地。」「(問:這些土地都向何人買的?)因當時處理時,由董事長即我哥哥劉錦文接洽處理的,但向誰買的我不清楚,但是我只知道是公司出錢。」「(問:買這些土地的事情是聽來的,還是其他的原因?)不是聽來的,是開會時決定的。」「(問:開會當時有何人在場?)討論時有被告鄭慶堂、被告鄭慶隆、我、劉錦文討論。」「(問:這些土地在何處?你清楚否?)都在東平路那邊,後來有全部圍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至第153頁),依證人劉錦源證述,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僅登記於具有農民身分之被告名下。又雖證人劉錦源因未實際處理買賣及興建系爭不動產資金支付事宜,故對於付款方式並不清楚,亦經其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然其既已明確證稱當時確經開會討論由公司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即難以其未實際處理資金問題而不清楚付款方式,而認其證言有不可採之處。
㈡、況且,原告公司曾於10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於議會中總經理劉貴榮提出臨時動議討論,其部分討論內容如下:「劉貴榮:我提出一個就是那個農地的問題,因為我原來不知道有另外一個想法,所以我還是按照我原來想要提的說,就是地的部分,假如像現在在處理就處理,愛平段已經在處理,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這是我的提議。」「董事(鄭慶隆):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劉貴榮:沒關係,那就是說怎樣去處理嘛。對啊!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劉錦源法律代表(律師李育錚):所以就是公司這邊授權董事會依法法定程序去處理。」「列席會計師(陳靜宜):可以說明一下是哪幾個土地,因剛講得太籠統了。記錄沒有辦法寫。」「總經理(劉貴榮):我只知道是東平廠信平段。」「列席會計師(陳靜宜):信平段。」「(董事):鄭慶隆:那是農地啦。」「總經理(劉貴榮):信平段37地號」「列席會計師(陳靜宜):這是說要怎樣處理,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這樣方式去做處理。」「(董事)鄭慶隆:對啦,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他的困難度啦。」...「(董事)鄭慶隆:對啦,這我都沒意見啦。因為該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也不會去爭執。」「總經理(劉貴榮):那就通過。」「董事長(鄭慶堂):點頭。」「(董事)鄭慶隆:因為我們總是愛財取之有道」「列席會計師(陳靜宜):那就通過囉,授權董事會來處理。」「劉錦源法律代表(律師李育錚):授權董事會依法去處理,要寫依法處理」「列席會計師(陳靜宜):對,對。」「(董事)鄭慶隆:所以一切費用公司一樣由公司負責」「劉錦源法律代表(律師李育錚):相關稅捐費用。」「列席會計師(陳靜宜):相關稅捐費用由公司負擔」(本院卷一第146頁正面、背面)。由上述股東常會臨時動議討論中可知,當時開會內容係討論原告公司東平廠信平段回歸登記予原告問題,雖被告鄭慶隆提出公司不應擁有農地,然其於討論中亦同意授權由董事會辦理,相關稅捐費用由公司負責。而上開討論就原告公司東平廠信平段包括之土地地號,雖僅提及信平段37號,然原告公司東平廠係指系爭37、37-1、39、39-1、51、51-2地號6筆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全部,已經證人劉錦源及陳建州證述如前,顯見上開股東常會討論原告公司東平廠回歸原告公司登記時,所指係包括系爭不動產全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尚屬有據。
㈢、另者,系爭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於85年12月21日由利白鴦、賴秀娟所出售,並於86年1月20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慶堂,嗣於93年3月22日上開土地分割成系爭37、37-1地號土地,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第17頁、第8至第9頁)。而關於系爭37、37-1地號土地出賣之過程,經證人賴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這筆土地於85年時,有出售予別人?買方何人?)有,是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老董買的,他好像姓林。」「介紹人是 林錦堂 ,是他介紹榮光公司的老董事長來買的。...買賣契約也沒錯。」「(問:陳報狀上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上的承買人劉錦文,是否是你說的榮光機械的老董?)我不知道,但我只知道是榮光的老董事長來與我們簽約的。」「(問:當時要買土地時,就你所知,是要賣給公司?還是董事長個人還是有其他人要買的?)是榮光公司要買的,當時老董事長是這樣說的。」「(問:後來土地款項是否都是榮光公司老董事長與你們處理的,交付全部土地款項給你們的?還是有其他人與你們處理?)沒有其他人與我們處理,都是榮光公司的老董事長與我們處理並交付款項給我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依證人賴秀娟所證,系爭37、37-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與其等接洽買賣及處理價款交付之事宜。而斯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劉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背面),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證人賴秀娟證述係為當時之買賣契約書無誤,其上所載,買受人亦為劉錦文,介紹人則為林錦堂(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兩者互核一致,可見系爭37、37-1地號土地當時確為原告公司欲購買,並由董事長劉錦文出面買受。又雖證人賴秀娟就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一情,證稱其好像姓林等語,然證人賴秀娟之證述中,對於出面處理系爭37、37-1地號土地之人,始終證述為原告公司之老董事長。則以事發當時距今已17年餘,證人對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姓氏無法清楚記憶,乃人情之常,難以此即認其證述與事實不符,無法採認。是以,依證人賴秀娟所證,亦可證系爭37、37-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再者,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係於76年間登記於被告鄭慶隆名下,嗣78年間系爭271建號建物起造,亦登記於被告鄭慶隆名下,另系爭37、37-1地號土地係於86年間登記於被告鄭慶堂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而系爭不動產雖均分別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然該系爭不動產為購買及建造之初,均為原告所使用,且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又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使用,被告均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經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則以系爭不動產面積之大,價值非低,被告於20、30餘年間無償提供原告使用,已與常理有違。雖被告辯稱因其係原告公司股東,所以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等語。然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取得當時僅為董事,原告有其獨立之人格及財產,系爭不動產取得及建造均需成本,被告豈有在花費自有成本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一方面對原告股本出資並未因此增加,另方面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亦無付出任何對價之理?被告此等以自有資產幫助原告,不求任何回報之舉,實與一般人投資公司希冀獲取利益的情形大相逕庭,且被告於20、30年間始終未對原告主張任何使用對價,更違一般社會常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參以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分別曾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與被告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二第40頁至第44頁)。此與原告確曾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萬元,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錦文、劉錦源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5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4頁)一節相符。則倘被告鄭慶隆為系爭39、39-1、
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如何能僅以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即願意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為原告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此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多僅願意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鮮少以自有財產為公司提供擔保之經驗法則相違,更可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出資購買人尚屬有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表上「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記載,足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資產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未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名下或辦理信託登記前,在會計原則上尚難認屬公司之正式資產,故原告公司未將之列入上開固定資產中(參本院卷一第129頁),亦與常理無違,難以此即反推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
㈥、基上,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既是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處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271建號建物,作為原告公司東平廠由原告使用20餘年,並繳納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39、39-1、51、51-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更曾為原告公司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及建造後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及興建,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屬真正,則原告本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21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35、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慶堂、鄭慶隆終止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均已收受上開通知,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鄭慶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係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之,原告既已發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其與被告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鄭慶隆間就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末系爭37、37-1、39、39-1、51-2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非屬耕地範疇,並無私法人不得承受之移轉限制,有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7頁),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應屬耕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定私法人不得承受之限制,尚有所誤。至系爭271建號建物為農舍,公司為私法人不具農民身分,不得登記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8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正面、反面),是原告尚難請求將系爭27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鄭慶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被告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鄭慶隆間,就坐落同上段51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