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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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3,0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聖透過臉書聯繫先前之友人 鄭喬文 後,二人互加LINE好友,改以LINE聯絡。林芳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向鄭喬文佯稱其親戚開設代工廠,做甘蔗鹹水雞供應各個菜市場,其本人有「羅168霸王甘蔗雞、鹹水雞」之攤位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致鄭喬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轉帳給林芳聖,因而受有新臺幣12萬3,057元之損失。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芳聖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鄭喬文、證人 蔡佳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詐騙理由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1111年11月5日至6日其有親戚開設代工廠,做甘蔗鹹水雞供應各個菜市場,其自身亦偶爾到市場擺攤販賣(品牌名稱「羅168霸王甘蔗雞、鹹水雞」),允諾告訴人投資5萬元,每月5日分紅半股之50%云云,並上傳市場攤位生意狀況照片、嘉義縣市各市場出攤營業時間、會計帳冊內頁文件、出貨單照片取信於告訴人。111年11月6日14時4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2111年11月7日需現金新增設備。111年11月7日9時27分許:3萬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3111年11月8日有投資人要撤市場的點,剩下的食材費用1萬8000元,由告訴人先代墊,(111年)12月可拿回2萬元云云,並上傳合作合約書文件、設備照片取信於告訴人。111年11月8日1時50分許:1萬8千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4111年11月25日廠商月底結帳,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已滿,週五下午銀行打烊,請求告訴人幫忙匯款給「高全雜貨店,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瓦斯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云云,並上傳現金、網銀轉帳畫面、暱稱林柚子(瓦斯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取信於告訴人。111年11月25日16時29分許:15,41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5日17時56分許:9,647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合計:123,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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