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 陳榮相 被告京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江鐘義 人共同 李秉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京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京澳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鐘義前於民國107年年4月至6月期間,分6次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48萬元,被告江鐘義並於伊交付現金時,簽發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京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澳公司)同額如附表所示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收執,後被告江鐘義一再表示希望緩期清償,伊遂未立即提示兌現,詎近日察覺被告江鐘義藏匿無蹤,經提示付款,始知被告京澳公司已遭拒絕往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126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京澳公司應給付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鐘義應給付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京澳公司確有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江鐘義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就其給付支票金額乙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京澳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京澳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總額283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鐘義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當初其係在被告江鐘義住處交付借款,當時被告江鐘義夫妻均有在場,本件是被告江鐘義向其借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江鐘義所否認,辯稱被告京澳公司之支票與大小章一向由其妻薛○蘭所保管,亦由薛○蘭全權使用,被告江鐘義對於薛○蘭簽發系爭支票及向原告借款均不知情等語在卷。經查,證人薛○蘭到庭證稱被告京澳公司的支票及印章均由其使用及保管,被告江鐘義對其如何使用並不知情,但全權同意由其使用,系爭支票確由其所開立,當初係其向原告借錢要另外軋票,有的要還別人,都是要周轉用的,原告有照票面金額交付借款,但開票的事被告江鐘義事前並不知情,當時被告京澳公司雖已解散,但其不知道公司解散後支票不能用,其與原告接洽的過程,被告江鐘義均不在場,也不曾透過被告江鐘義與原告聯絡,其向原告借錢,原告都直接給錢,經過一週或5天後,其才會跟被告江鐘義說有向原告借款並開票,但金額沒有詳細講,向原告借錢時,其雖有表示被告江鐘義向原告說謝謝,但這只是禮貌性的說法,並不是其事前有告訴江鐘義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本院經隔離訊問被告江鐘義本人,亦稱系爭支票是薛○蘭開的,開票之前其不知情,是開票之後薛○蘭才說私下有向原告借錢,因為支票和印章都是薛○蘭在保管,其也有同意薛○蘭使用,其不知道公司解散後支票能不能用,但薛○蘭之前使用支票均有兌現,一直到107年7月中旬才開始週轉不靈,本件是薛○蘭個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經常到家裡來,都是來找薛○蘭,原告來的時候其有時在外面泡茶,有時在睡覺,原告拿錢給薛○蘭時,其不知道也沒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兩人於隔離訊問下分別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則依被告江鐘義之陳述及證人薛○蘭之證詞,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薛○蘭之間,況原告就其與被告江鐘義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借款予江鐘義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故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鐘義返還283萬元之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京澳公司給付票款2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江鐘義間存有借款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鐘義給付上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怡萱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⒈│京澳公司│107.09.17│108.07.30│55萬元│0000000│├──┼─────┼─────┼─────┼───────┼─────┤│⒉│京澳公司│107.10.07│108.07.30│50萬元│0000000│├──┼─────┼─────┼─────┼───────┼─────┤│⒊│京澳公司│107.10.07│108.07.30│60萬元│0000000│├──┼─────┼─────┼─────┼───────┼─────┤│⒋│京澳公司│107.10.27│108.07.30│30萬元│0000000│├──┼─────┼─────┼─────┼───────┼─────┤│⒌│京澳公司│107.10.27│108.07.30│40萬元│0000000│├──┼─────┼─────┼─────┼───────┼─────┤│⒍│京澳公司│107.11.17│108.07.30│48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