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岑學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可動用之借款額度依大眾銀行審核之額度為準,借款期
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
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
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
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
率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
被告自93年5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萬6,59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3年
8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4年3月31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621元,及其中3萬6,595元部分,自9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還款意願,惟目前在監執行中,並無收入
,仰賴家人不定期供應其生活所需費用,僅能待被告出監後
覓得工作,再分期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
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
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