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蒼
何婉榛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0、1328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蒼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婉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劉秉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牛牛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因另有更早加重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並非本院併予審理範圍)自民國109年4月間起,加入「104車行」,從事俗稱「白牌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工作,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客。其於109年7月間某日,因不滿足於現有之收入,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微信暱稱為「Shi」之前同事介紹,加入微信暱稱為「Shi」、「首爾」、LINE暱稱為「 陳文洋 」(起訴書誤載「陳文洋」係微信之暱稱,應予更正)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滿18歲之成員),其犯罪模式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待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車手領取遭詐騙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劉秉蒼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此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劉秉蒼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可獲得其駕車前往目的地收款之來回車資。
二、何婉榛於109年8月初於臉書發現提供工作機會之訊息,經與LINE暱稱為「晨曦」之人聯繫後,該員要求何婉榛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表示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且依指示前往提款,則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另提供LINE暱稱為「 張智傑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聯絡資訊,請何婉榛之後直接與「張智傑」聯繫,而依何婉榛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晨曦」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使用並配合提款之目的及手段極為詭異,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檢警人員之追查及製造金流斷點,且此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直接故意之劉秉蒼、微信暱稱為「Shi」、「首爾」、LINE暱稱為「陳文洋」、「晨曦」、「張智傑」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何婉榛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晨曦」、「張智傑」,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明中 、林 陳玉瑛簡明仁 等3人實施詐欺取財,致林明中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何婉榛所申設之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由何婉榛依「張智傑」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何婉榛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100,000元、10,000元後,即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5日15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旁,從前開所提領之現金合計110,000元中,拿取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僅交付108,000元予劉秉蒼。劉秉蒼嗣於同日即109年8月5日17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扣除其應得之報酬4,000元後,將所餘款項104,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離去。何婉榛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60,000元、10,000元後,復依「張智傑」之指示,將前開提領之現金合計70,000元中之1,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另外之69,000元全數購買GASHPOINT點數,並將GASHPOINT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智傑」。何婉榛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金額後,依「張智傑」之指示,於109年8月6日14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外,從前開所提領之現金合計300,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僅交付296,000元予劉秉蒼。劉秉蒼再於同日即109年8月6日17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嶺東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扣除其應得之報酬8,000元後,將所餘款項288,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離去,何婉榛、劉秉蒼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明中及 林陳玉瑛 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0月26日12時20分,在劉秉蒼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林明中、林陳玉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秉蒼、何婉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蒼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何婉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8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1頁、第13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中、林陳玉瑛、被害人簡明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9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卷第279頁至第282頁),並有相關匯款資料、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欄所示),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9年9月25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9000285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何婉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何婉榛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告何婉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被告2人於109年8月6日會合時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告何婉榛所持用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報告1份、被告劉秉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暨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何婉榛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何婉榛在統一超商所購買GASHPOINT點數卡購買紀錄15張及被告劉秉蒼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33頁至第349頁、第211頁至第223頁,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卷第63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被告劉秉蒼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何婉榛係與「晨曦」、「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何婉榛於案發時已滿23歲,而其心智均正常,智慮成熟,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護膚、餐廳服務生、加油員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何婉榛之
上開彰化光復路郵局、合庫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詐欺集團之犯罪目的仍未達到,故「晨曦」、「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晨曦」、「張智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益徵被告何婉榛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甚明。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何婉榛外,尚有「晨曦」、「張智傑」、被告劉秉蒼、「Shi」、「首爾」、「陳文洋」所屬詐欺集團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成員。
被告何婉榛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何婉榛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何婉榛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何婉榛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且依上開說明,被告何婉榛與被告劉秉蒼、「晨曦」、「張智傑」、「Shi」、「首爾」、「陳文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秉蒼、何婉榛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何婉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何婉榛提領款項,購買GASHPOINT點數或交予被告劉秉蒼收受後,再由被告劉秉蒼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秉蒼、何婉榛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而被告何婉榛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被告劉秉蒼、「晨曦」、「張智傑」、「Shi」、「首爾」、「陳文洋」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劉秉蒼、何婉榛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三人以上成員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集團某成員所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即與被告何婉榛聯絡,由被告何婉榛前往提領贓款,再層層轉交給集團上層,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劉秉蒼、何婉榛上開所為,顯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劉秉蒼、何婉榛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劉秉蒼、何婉榛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詐騙
告訴人林明中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即為假冒檢警致電告訴人林明中之實際行為人,尚難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可預見如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欺。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本案中除如附表一編號1號犯行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外為之,如附表一編號2、3號係以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之犯罪手法,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詐欺取財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同條第1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查,被告劉秉蒼另因涉犯於109年8月3日所為收取車手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9頁)。被告劉秉蒼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與前案並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其於偵查時多次供稱:自109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以來,有到臺北市跟車手收取現金,目前有彰化跟臺北的警方在偵辦伊的案件等語(見偵卷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94頁、第299頁)。而觀之前案起訴書內容,被告劉秉蒼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極為雷同,且經員警調查後,並未在被告劉秉蒼行動電話內發現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另一詐欺集團聯絡取款事宜,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劉秉蒼為有利之認定,故可認被告劉秉蒼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故縱認其本案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劉秉蒼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已於109年12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審理中,本案於109年12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案章戳),且為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起訴書並未論以被告劉秉蒼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且依上開說明,本案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晨曦」、「張智傑」、「Shi」、「首爾」、「
陳文洋」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何婉榛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地點及方式」、「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提領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惟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秉蒼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何婉榛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是渠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㈨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秉蒼、何婉
榛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被告何婉榛提供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劉秉蒼則擔任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贓款予集團上層之角色,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明中、林陳玉瑛、被害人簡明仁於本案中分別受有18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2人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劉秉蒼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何婉榛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又衡之被告2人犯後雖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明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陳玉瑛、被害人簡明仁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劉秉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及計程車司機、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婉榛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
劉秉蒼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劉秉蒼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秉蒼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何婉榛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就存摺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使用,就金融卡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同無法再供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劉秉蒼於109年8月5日獲得之4,000元、被告何婉榛於
109年8月5日所拿取之2,000元、1,0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01頁,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3頁至第364頁,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林明中達成調解,此如前述,然迄今均未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2人尚保有各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2人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告訴人林明中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2人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2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⒋被告劉秉蒼於109年8月6日獲得8,000元、被告何婉榛於10
9年8月6日拿取4,000元,亦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同上頁數),而被告2人各該犯罪所得係同時領取包含告訴人林陳玉瑛所匯入之贓款150,000元及被害人簡明仁所匯入之贓款150,000元,兩者加總之報酬,應依平均數額計算,而認被告劉秉蒼就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4,000元;被告何婉榛就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2人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各自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
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渠2人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物,被告劉秉蒼陳稱: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提領地點及方式│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新臺幣)│││(新臺幣)│││├──┼────┼───────────┼──────┼──────┼───────┼───────┼──────┼─────┼─────────────────┼─────────────────┤│1│林明中│林明中於109年8月3日、4│何婉榛上開彰│109年8月5日│5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中│109年8月5日│100,000元│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劉秉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日接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化光復路郵局│││央路270號「彰│13時54分07秒││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存款收執聯、郵│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來電,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化中央路郵局」│││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其內頁、聯邦銀│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以警官陳文忠及檢察官│同上│109年8月5日│60,000元│臨櫃提款│││行客戶收執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身分,向林明中誆稱:││12時22分│├───────┼──────┼─────┤面及其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85│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因林明中之身分遭盜用,││││彰化縣彰化市中│109年8月5日│10,000元│頁至第191頁)│其價額。││││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之││││央路270號「彰│14時00分24秒││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存款匯至指定帳戶等語(││││化中央路郵局」│││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何婉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無證據證明劉秉蒼、何婉││││外ATM│││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榛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1紙(見他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同上│109年8月5日│7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中│109年8月5日│60,000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術),致林明中陷於錯誤││12時46分││山路二段377號│18時14分34秒│││││││,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彰化府前郵局││││││││列帳戶內。││││」外ATM│││││││││││├───────┼──────┼─────┤│││││││││同上│109年8月5日│10,000元│││││││││││18時15分14秒││││├──┼────┼───────────┼──────┼──────┼───────┼───────┼──────┼─────┼─────────────────┼─────────────────┤│2│林陳玉瑛│林陳玉瑛於109年8月5日│何婉榛上開合│109年8月6日│5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曉│109年8月6日│30,000元│①告訴人林陳玉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劉秉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6時48分許,接獲系爭詐│庫銀行帳戶│10時49分02秒││陽路43號「合作│12時38分許││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騙集團成員以LINE來電,││││金庫商業銀行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林││││彰化分行」外│││②網路銀行APP營業部綜活儲存款-薪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陳玉瑛之外甥身分,向林││││ATM│││明細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陳玉瑛謊稱因做生意急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其價額。││││用錢,要向林陳玉瑛借款├──────┼──────┼───────┤同上│109年8月6日│30,000元│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等語,致林陳玉瑛陷於錯│同上│109年8月6日│50,000元││12時38分許││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何婉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誤,令其子 林冠成 匯款右││10時49分56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同上│109年8月6日│30,00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2時38分許││他卷第87頁、第88頁、第207頁、第2│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9頁)││││││同上│109年8月6日│50,000元│同上│109年8月6日│30,000元││││││││10時50分42秒│││12時38分許││││││││││├───────┼──────┼─────┤│││││││││同上│109年8月6日│30,000元│││││││││││12時38分許││││├──┼────┼───────────┼──────┼──────┼───────┼───────┼──────┼─────┼─────────────────┼─────────────────┤│3│簡明仁│簡明仁於109年8月6日10│何婉榛上開彰│109年8月6日│150,000元│彰化縣彰化市民│109年8月6日│60,000元│內湖區農會北市內農信字第0000000000│劉秉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時許,接獲系爭詐騙集團│化光復路郵局│11時39分││族路267號「彰│13時16分54秒││號函1紙、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卷│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成員來電,系爭詐騙集團│帳戶│││化曉陽郵局」外├──────┼─────┤第272頁、第283頁)│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成員偽以簡明仁朋友弟弟││││ATM│109年8月6日│6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身分,向簡明仁謊稱因│││││13時18分42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急需用錢,要向簡明仁借││││├──────┼─────┤│其價額。││││款等語,致簡明仁陷於錯│││││109年8月6日│3,000元││││││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13時20分01秒│││何婉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帳戶內。││││├──────┼─────┤│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9年8月6日│27,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3時21分27秒│││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名稱│數量│├──┼────────────────────────┼───┤│1│SONY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1支│││00000000號)││├──┼────────────────────────┼───┤│2│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4│存款人收執聯│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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