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證據名稱更正為「扣案之扳手2支、剪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扳手等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因缺錢花用而行竊,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瓶、電線等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支、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757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清豐裡土庫北路21之
13巷7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21之5號旁空地,持自備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等物,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瓶1組及電線3條,經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三│扣案之板手、剪刀各│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扣案板手│││1支、贓物認領保管│、剪刀竊取證人乙○○貨車上│││單1紙、現場照片6張│之電瓶及電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板手、剪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