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簡德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許畯鑫
劉家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畯鑫與劉家稜為夫妻,被告二人先後向原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295萬元,被告有還款95萬元,故被告許畯鑫後來簽一張20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為憑證,但被告許畯鑫欺原告不識字,所以在借據上及本票上只有被告許畯鑫的名字並未將被告劉家稜一同列入,但是借款時是由被告夫妻一同到原告家借款且原告亦是將所借的款項匯入被告劉家稜的帳戶,故本件被告許畯鑫及被告劉家稜應為共同借款人,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2張、本票1紙及借據1張(以上均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並參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