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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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凱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受刑人莊凱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僅載毒品│(聲請書僅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特定)│予補充特定)│├──────┼────────┼────────┤││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14日│106年6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第1048號│偵字第第547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632號│719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5日│106年11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5632號│7199號││├──┼────────┼────────┤││判決│107年1月16日│107年2月7日│││確定││││判決│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664號│執字第34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