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言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言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之連帽上衣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仍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係為警喬裝買家,先向被告李言軒購買仿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之連帽上衣1件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實際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是本案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警員向被告所購入之連帽上衣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客觀事證(僅有被告之自白)。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為警於106年1月12日查獲止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未曾犯罪;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告訴人商標之連帽上衣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