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玉嬌之犯罪所得芋頭貳個、土雞塊(解凍肉)壹塊、非基改豆皮捲壹個、鮮香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素行多端(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芋頭2個、土雞塊(解凍肉)1塊、非基改豆皮捲1個、鮮香菇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被告徐玉嬌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 王佳敏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芋頭2個、土雞塊1塊、非基改豆皮捲1個、鮮香菇1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89元)而得手。嗣因王佳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敏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張、商品標籤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未扣案之商品(價值共計4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