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梓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自重意識,並不為尊重他人感受,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損及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見聞者或生驚嚇、厭惡,要有不該,兼衡被告無他項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㈠民國106年11月7日18時5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市立新莊體育館(下稱新莊體育館)外,見 吳綉滿 坐在樓梯平臺,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全身衣物褪除,站在吳綉滿面前搖晃,對吳綉滿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㈡106年12月28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新莊體育館外,見吳綉滿坐在斜坡平臺上把玩手機回頭看到自己,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全身衣物褪除,走到吳綉滿後方背對吳綉滿,待吳綉滿回頭,而對吳綉滿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㈢106年12月29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新莊體育館旁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外,見 陳琬翎 行走於前,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將全身衣物褪除,尾隨陳琬翎後方叫住陳琬翎,對回頭之陳琬翎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嗣經陳琬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琬翎指訴與證人吳綉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與手機蒐證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嫌。被告前後3次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