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 蕭謙業 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補充更正為「使蕭謙業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第2行「驗傷診斷書」更正為「診斷證明書」,另補充「被告林志耕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傷害告訴人蕭謙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今經營通訊行,其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與「阿成」共同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鋁製球棍1支。本具有其普通用途,非專設計成得反覆傷人之工具,且具可替代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之必要性,另其價值輕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