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五月及六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其因於假釋中而視為已減宣告刑之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致乙○○上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罰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因見臺北縣○○鄉○○街七四之一號往濱海公路四百公尺處,有丙○○所放置二十呎貨櫃二只,而無人看顧,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業者 李錦芳 ,委其派遣曳引車載運貨櫃並與其商妥價格後,李錦芳再撥打電話予上開曳引車之不知情司機 溫德貴 ,由溫德貴以電話與乙○○約妥時地後,即於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前往前述丙○○所有貨櫃放置處,由乙○○指示溫德貴將丙○○前揭所有貨櫃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對面路旁,乙○○則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丙○○所有貨櫃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嗣經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發現其所有貨櫃遭竊,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溫德貴、李錦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及貨櫃遭竊地點照片二張(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溫德貴將告訴人所有貨櫃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竊取他人貨櫃,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可議,又因其已將所竊得貨櫃出賣予不詳人士,而未能將此贓物返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其經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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