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0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048號原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經雯貴律師 林秋琴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國內供油商之原告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事業多次同步調整92、95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批售價格,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爰依職權主動調查,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就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前於93年10月21日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認定原告與中油石化公司間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情事,而命原告應立即停止該聯合行為,並裁處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維持被告關於聯合行為之認定,但撤銷650萬元罰鍰處分,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基此,原告已依法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在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件)。惟被告就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並未依行政院指示之各項要點予以究明,仍於94年7月25日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作出與前處分相同之650萬元罰鍰金額,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違法而實難甘服,爰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訴願決定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以及構成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針對被告所為原處分,原告於歷次訴願理由書已詳列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惟訴願決定不予採納,且漏未於訴願決定書中以隻字片語加以述及,而係一昧大篇幅引用原處分理由及被告答辯,最後僅以「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之 潦潦 數字,駁回原告訴願,原告豈能甘服,是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以及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3、被告並未說明何以除命原告停止所謂之違規行為外,復處以650萬元罰鍰之論據,自屬理由不備,且有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錯誤,未予裁量,逕予發動罰鍰權之違法:
⑴被告是否發動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應予適當裁量:
①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
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罰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②被告針對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除依公平交易法第
41條前段規定,命停止行為外,應由被告依法裁量依具體個案情形,是否有處以罰鍰必要,如經裁量認定有罰鍰必要,始依相關考量因素課處罰鍰,而非一有違法行為,未經裁量,立刻套用其內部制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逕行決定應處之罰鍰額度。本件被告即有未經裁量,直接設定應予罰鍰之立場,逕套用所謂之參考表課處罰鍰之情形,應構成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
⑵被告未說明本案何以除命原告停止違規行為,復處以650萬
元罰鍰之論據,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違誤: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
採取之手段,應以能達到行政行為之目的,且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②公平交易法第41條所規定之處罰方式,既已明訂並非一有
違法行為即必予罰鍰之處分,而是得選擇僅命違法事業為停止、改正行為,或是除命為停止、改正行為外並課處罰鍰之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若僅命停止、改正即足以導正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時,行政機關自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方法為行政處分,而無再課罰鍰處分之必要,否則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自原處分之理由觀之,被告根本略去有否罰鍰必要之裁量
,直接設定應予罰款之立場。蓋原處分援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量處罰鍰應考量之因素,係為課處罰鍰之目的所設。又被告所訂定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亦係以課處罰鍰為前提,此參酌被告於94年8月12日庭呈之94年度0234-5號案次1號卷次丙號卷宗所附罰鍰參考表及額度對照表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稱其依施行細則及「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之規定,認定應裁罰650萬元云云,自不得充作其對於本件案情是否有罰鍰之必要曾進行裁量之依據,原處分自屬構成理由不備,且有適用公平法第41條前段規定錯誤,未予裁量,逕予發動罰鍰權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
⑶遑論原告並無聯合行為,且依下述事證,本案確無罰鍰之必要:
①被告明知原告公布之油品批售基準價,並不等同於實際供
應價,故原告對加盟站之實際油品供應價,與中油公司不可能相同,是本件根本不符合2事業共同決定油品價格之聯合行為要件甚明,顯見前處分(即被告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所認定之聯合行為,確有重要構成要件之欠缺,而被告對此項原告之重要主張,自始至今無法正面回應,故前處分所為聯合行為之認定,既有此項重大瑕疵,原處分實無進一步課處罰鍰之正當性及必要性。
②況且被告前以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38號函通知
原告,其以92年1月9日第583次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91年8月19日、9月27日及10月26日共3次之調漲油價行為(即本件20次被處罰行為之前3次),並未違反公平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在案,故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告實無將合法之行為變更認定為非法之依據。而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既從未就前3次原告事先向媒體披露調整基準價之情形,有任何不法性之質疑,豈能進一步莫名變更認定,驟然指摘上開3次及其後17次之調價,均屬事先公布調價,構成不法聯合行為之促進作為。
③遑論被告所引之促進作為理論於要件分析及事證認定上均
有誤解,尤其被告就此種變更推翻先前認定之處分,已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而係在國內「首度援用」促進行為理論認定聯合協議之類型云云(參照原處分第4頁)。另被告更於攸關本案之聯合行為爭議案件(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件)中,在95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國外亦無引用促進作為理論而被認定為聯合行為之確定判決等語,益見審慎保守適用促進作為理論,避免干涉自由經濟及限制人民權利,乃外國法院對此理論所採取之一致態度。而前處分竟在已肯認事先預告調價並無不法之情況下,又改將同一事先預告批售基準價之行為,充作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確有重大違法瑕疵,於此情形下,被告當更無命原告停止事先預告調價,另外課處罰鍰之必要。
④抑有進者,有關本件20次調價,原告有5次係主動降價(
參照原告所提「塑化與中油汽柴油批售價彙總表」編號2、9、10、13、14),有1次係原告降幅較大(參照該彙總表編號11),有3次係原告跟漲幅度較低(參照彙總表編號3、17、20),足證原告係積極與中油公司競爭,致使國內油品價格淨值幾乎為全世界最便宜者,是因原告之加入競爭,導致國內油品價格甚為便宜之結果,尤見本件絕無裁處罰鍰之必要。
4、由被告於94年8月12日庭呈其罰鍰卷宗,益證被告根本未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裁量是否罰鍰,而有逕予罰鍰之違法,且有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平等原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⑴被告於庭呈罰鍰卷宗所使用之「參考表」及「額度表」,計
有89年8月31日發布之舊表及94年5月25日所發布之新表2種,此由被告檢具之94年度0234-5號案次1號卷次丙號卷宗第155頁之說明可稽。然不論依舊表或新表所列考量項目之等級給分如何,只要一填寫該參考表,必定可得到0以上之罰鍰積分,再以該積分對照罰鍰額度表,至少可得出5萬元之罰鍰結果(舊表為3.3分以下,新表為2.4分以下均罰5萬元),故只要填載該參考表,即一定會得出罰鍰之金額,由是足證被告對於本案是否發動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根本未予任何裁量,而是直接填載上開罰鍰參考表處以罰鍰,是被告顯有未經裁量,直接設定應予罰鍰之立場,應構成適用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錯誤之違法。
⑵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於本件應可比照適用。被告認定原告有所謂聯合行為之時間點(91年4月至93年7月)係在「參考表」新表公布之前,依上開原則,理應先適用被告最初於93年10月21日第1次處分時有效之舊表,僅於新表較有利於原告時始得適用新表,惟被告對於究竟舊表抑或新表較有利於原告,全無隻字片語述及,即率於95年7月1日及95年7月15日前後2次以新表計算罰鍰額度,積分各為10.4及10.6分,且獨取95年7月15日所評分之較高積分10.6分予以課罰650萬元,原處分自有違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意旨,尤其原處分對於為何於2個禮拜內,分別以新表填載2次,且逕採對原告不利之高積分課予罰鍰,未予任何說明,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亦應構成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國內油品供油市場為寡占市場,原告並非獨占事業,且被告
於原處分理由更已敘明中油公司占國內油品供油市場之占有率約為75%-70%,原告則占25-30%等語(參照原處分第5頁第2點第7款),顯然原告事業之市場地位,遠遠不及中油公司,就國內油品供油市場而言,中油公司居於領導地位,而原告占有率相較於中油公司而言,僅為其三分之一,迺原處分竟認為原告市場地位屬於獨占而核給與中油公司相同之最高等級之最大配分1.8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⑷此外,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對量處罰鍰時之注意事項
已一一列舉,惟上開卷附「參考表」所列考量項目中,除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舉之事項外,竟另列有非屬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之項目,即第13項「其他判斷因素」,且屬未設有預定評分額度之決定性因素,此顯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訂量處罰鍰時應注意之事項相違背。
⑸抑有進者,被告作成本次650萬元罰鍰金額之處分時,分別
於94年7月1日及94年7月15日前後2次依新表計算積分,而在不考慮第13項「其他判斷因素」此1項目前,原告之積分為
10.2及10.4分,遠低於中油公司之11.2及11.4分,迺被告卻藉由「其他判斷因素」此1項目,認定原告「並無國營事業之相關考量,且理應經營上更具彈性,何以由中油公司發動調漲均予跟進調價」,加重原告之配分0.2分,反而對中油公司,以「國營事業,法定盈餘提撥之責任。調價資料有向國營會進行陳報。」為由,減罰中油公司0.8之配分,導致原告與中油公司最後之總積分為10.4及10.6分之結果,如此棄置一切有利原告之因素於不顧(諸如原告之市占率僅中油公司之三分之一,且係5次主動調降,數次跟漲幅度均小於中油公司展開價格戰等情),對私人企業加分重罰,卻對國營企業減分輕罰之差別待遇,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應一併注意有利當事人情形之違法。
⑹被告前以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38號函通知原告,
謂原告91年8月19日、9月27日及10月26日共3次之調漲油價行為(即本件20次被處罰行為之前3次),並未違反公平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惟應給予警示等語,然而該函卻從未述及前3次調價所涉及預先向新聞媒體揭露調價訊息之模式有任何可責性,是自不得謂對原告曾給予任何警示,然上開卷附「參考表」之考量項目第8項卻列有「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並將「曾經個別警示」給予最大配分0.6分,導致原告之總評分因而達到10.2、10.4分,致跨入501萬元~1,000萬元之罰鍰門檻,但如扣除此項積分0.6分,則被告評給原告之積分,為9.6及9.8分,依新表積分係落在8.8~10.1分,罰鍰為301萬元~500萬元之範圍,故原處分認定事實自屬有誤。
5、被告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多有違誤,故其所為650萬元之罰鍰處分,應屬違法不當:
⑴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一)認為原告採促進行為達成聯合協議
之類型為被告首次援用,認原告違法動機之惡性程度論屬普通云云,惟:
①原告依國內油品市場數十年之商業慣例及消費者知的需求
,對媒體揭露調價行為,並非違法之促進作為,故無惡性可言。
②原告並無被告所謂以促進行為達成聯合行為之協議,自無
任何惡性可言,而被告所稱之促進行為,無非原告於媒體前來採訪時發布調價訊息,此符合國內數十年來商業慣例,亦屬消費者之需求,是原告絕無任何惡性可言。
⑵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二)認為原告違法行為之目的明確及預期不當利益輕微云云,惟:
①原告歷次於媒體採訪時,預先宣布調價訊息,完全基於國
內供油業界之慣例及消費者之需求,自無任何預謀違法行為之意圖,況被告前以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88號函認定本件前3次之調價行為並未違法在案,原告當更可信賴預告調價並未違法,而無任何違法意圖。是原處分逕稱共有20次之預告調價,即認原告預謀聯合行為之意圖明確,實屬違誤。
②自原告於89年加入國內油品市場,打破中油公司長期以來
之獨占局面,積極展開競爭後,原告曾主動降價5次,如遇有國際原油上漲,由於競爭關係,原告歷次之調價漲幅,均明顯落後於國際原油價格之漲幅,導致國內目前油品價格淨值幾為全世界最便宜者,故原告既無違法行為,更未因油價調整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應足堪認定,是原處分認為預期不當利益輕微云云,仍屬有誤。
⑶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三)認為原告之預告油價調整行為減損
油品供應水平競爭,影響下游加油站市場均同步同時調整零售牌價,而認定危害程度為中等云云,惟:
①預告調整批售基準價並未減損油品供應水平競爭:
A、原告對於加油站業者之實際供油價格,並非等同於公布之批售基準價格,而係將批售基準價根據各加盟站不同之折讓因素、比率及獎勵條件加以調整打折之後,方屬實際供油價格。故加油站係以公布之基準為談判起點,紛紛向2供油業者要求折讓(打折)及提供優惠方案,從而2業者之競爭關係,在於如何提供更優惠更繁多之折讓因素、折讓比率與優惠來吸引加盟,是預告調價並不會減損任何油品供應之水平競爭,此為被告所明知。
B、此由被告於93年8月6日舉辦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後油品產業通路競爭議題座談會所提供之會議資料中顯示:「供油商對各加油站之實際供應價格涉及契約型態、批購價、簽約手段、付款方式、賒銷期間、交貨期間、運輸距離、競爭情勢與優惠獎勵折讓等複雜因素,各站與供油商之實際交易價格有所不同。」即知,迺被告竟以預告調價減損油品供應水平之競爭為處罰鍰之依據,與其先前所持之見解相較,顯然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②國內加油站間,分明競爭激烈,自不致因原告預告調價而影響下游加油站市場之交易競爭秩序:
A、國內加油站之競爭,分明戰況激烈,競爭之態樣係展現在價格之積點折扣、五花八門之贈品、洗車服務等各方面,而非侷限於單純之零售價格高低而已,故下游市場之競爭態樣,必須綜合各項因素觀察之,自不能只侷限觀察牌告零售價格(亦不當然等同於實際零售價格)之變化,故上開被告93年8月6日座談會資料明載:「而影響消費者之『終端零售價格』更是加油站業者依區域競爭之況而訂,顯不為批售價格所拘束。」等語足證。
B、實則,消費者可參考供油商所公布之批售基準油價調幅,監督各加油站業者,於調降時是否忠實反應降價利益回饋終端消費者;如遇調漲時,則觀察加油站業者有無過度反應或是自行吸收部分漲幅,以加強下游加油站市場競爭,迺被告現今竟變更見解,無視下游加油站市場之競爭激烈態樣及消費者對預告基準價訊息之需求,逕稱預告調價即影響下游加油站同時同步調價,危害程度屬中等云云,應有誤會,實不足為裁處原告鉅額罰款之理由。
⑷原處分書二之(四)以原告之違法期間自91年4月起至93年7
月止約持續2年,次數計達20次,而認原告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屬於極長云云,惟:
①前已述及,本件20次之調價行為,並未造成危害水平及下
游交易秩序之情形,故原處分進一步認定20次調價危害交易持續期間極長,亦屬有誤。
②何況本件20次之前3次調價,業經被告上開92年1月13日函
認定不違法在案,且被告亦曾於93年8月6日之座談會中,認為原告之油價調整行為並不足以拘束加油站業者或影響終端消費者,詎被告現今改稱違法次數達20次,持續長達2年,故影響交易秩序期間極長云云,此與被告先前主張矛盾。
③本件20次調價,原告有5次係主動降價(參照原告所提「
塑化與中油汽柴油批售價彙總表」編號2、9、10、13、14),有1次係原告降幅較大(參照該彙總表編號11),有3次係原告跟漲幅度較低(參照該彙總表編號3、17、20),足證原告係積極與中油公司競爭,故此等調價分明係促進競爭之明證。詎被告竟為相反之認定,更屬違誤。
⑸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五)稱原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屬一般
云云,惟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五)既已援引原告歷次調價並未足額調漲之事實,顯見原告縱使調漲油價亦不能充分反應原油上漲成本,又豈可能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且前已述及,由於原告加入國內油品市場競爭之結果,已使國內淨油價幾乎成為全世界最便宜者,乃原處分書竟認原告違法所得利益屬一般云云,自屬重大之理由矛盾。
⑹原處分書理由二之(六)以原告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及營業額
,採認原告之違法事業之規模及經營狀況為高等級云云,惟被告雖稱以原告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及營業額,認原告違法事業之規模及經營狀況為高等級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及營業額究為多少足堪認為屬於高等級?再者,原告與中油公司之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甚至市場占有率均大不相同,原告市場占有率只有中油之三分之一,果若依被告所稱,此亦屬據以核處罰鍰之判斷因素,為何以中油公司超過原告數倍之事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竟與原告同樣均裁處650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書關於650萬元罰鍰之裁處,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⑺原處分書理由二之(七)認為原告之市場地位屬於獨占云云,惟:
①原告絕非屬獨占之事業:
A、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國內供油商對各加油站實際供應油品之價格,並非等同於公布之批售基準價,且對各站之供應價格均不相同,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參照上開被告93年8月6日座談會資料),故2事業間明顯有激烈之價格競爭關係存在,是原告之市場地位絕非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
B、尤有甚者,本件20次調價,原告有5次係主動降價(參照原告所提「塑化與中油汽柴油批售價彙總表」編號2、9、10、13、14),有1次係原告降幅較大(參照該彙總表編號11),有3次係原告跟漲幅度較低(參照該彙總表編號3、17、20),足證原告係積極與中油公司競爭,致國內油價淨值幾乎是全世界最便宜者,是原告自參進國內油品市場後,已打破中油公司獨占油品市場之無競爭狀態,與中油公司間分明存有激烈之價格競爭,二者間絕非所謂之獨占情形。
②事實上,國內油品供油市場屬寡占市場。被告於原處分書
理由一即已開宗明義強調,國內油品供油市場屬寡占市場為本次查處的重要原因,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案件)於9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明確表示不爭執本件國內油品市場為寡占市場,迺被告復誤認原告之市場地位屬獨占地位,原告之行為可視為獨占云云,自有理由上之重大矛盾,且與公平交易法第5條有關獨占之規定不符。
⑻原處分書理由二之(八)【原告誤載為二之(七)】認為已
曾就違法類型予以原告個別警示在案云云,惟被告所謂之警示,竟係指其92年1月13日公貳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之前3次油價調整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規定之公文,而由其主文明示原告之前3次調價行為並非聯合行為,其理由更明載為:「目前貴公司長期跟隨其他供油商調油價之行為,雖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不予處分。」,故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已就前處分所處罰之「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行為曾為任何警示。相反地,原告係信賴上開被告92年1月13日函所認前3次調價並未違法之見解,故從未警覺其依國內商業慣例,預先向媒體揭露調價訊息之行為,嗣後竟遭被告改變見解認定屬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類型,故原處分認其已對「預告調價」之行為提出警示云云,確非事實。
6、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歷次的批售基準價之油價調整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所禁止之聯合行為,而原處分亦未詳加裁量說明本案有無罰鍰之必要,逕稱其引用所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計算點數,對照得出650萬元罰鍰云云,而其參考表所附據之理由即認定之事實又諸多錯誤,故原處分之650萬元罰鍰確實不符客觀、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依職權調查結果,以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認定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於93年10月21日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責令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說明本案何以除命其停止違規行為外,復處以650萬元罰鍰之論據,及裁處罰鍰額度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性,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將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於94年7月25日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另為適法之處分,業已就裁處罰鍰之準據、審酌之情狀予以詳明。至於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刻另案進行行政訴訟程序,案內有關處分事實部分不再重述,合先敘明。
2、原告稱被告直接適用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併予以罰鍰云云,惟:
⑴按法律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種類繁多,勢必無法以抽象用語
一一列舉涵括,尤其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是就執法機關而言,若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依據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合目的性解釋,即於法無違。其次,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法律允許行政機關得為自由判斷,倘非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出自不正當之連結,或裁量未違背一般法律原則,如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難謂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
⑵原告多達20次與中油公司透過預告達成調價共識,無異其對
該行為之違法結果仍容認其發生,自屬對於該行為之違法性具有認識,且長期為之。被告針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得限期命違法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萬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裁處原告65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⑶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訂有「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列示須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裁處適當之罰鍰數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第2點規定:「依本法第41條前段規定及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時,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本參考表考量事項(1至13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裁決。」因此,罰鍰額度參考表之目的乃在作為案件承辦處擬具適當罰鍰建議之工具,並藉以提供委員會議參考,並非被告委員會議裁罰之法律依據,復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第6點規定:「本參考表如遇個案難以適用,由承辦處敘明理由,提由委員會議決議不予參考引用。」自明。
⑷被告裁罰之依據,乃係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42條及公平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並非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縱使未有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提呈被告委員會議審酌,委員會議仍得就違法事實,依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裁處,故原告稱被告未經裁量直接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並設定應予罰鍰云云,容有誤解。
3、按事業倘在自由、公平競爭的基礎,所呈現之價格高低,尚難逕論有違公平交易法。惟事業間之聯合行為,因往往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危害消費者權益,可責性甚大,故必須加以禁止,其中尤以寡占事業間為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能之影響更屬深遠,世界各國對於事業間之聯合行為無不全力查處,對違法事業除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以高額罰鍰以有效遏止。以美國為例,西元1999年美國司法部(USDepartmentofJustice)針對瑞商F.Hoffmann-LaRoche及德商BASF因聯合其他全球主要的維他命製造商共同在西元1990年1月到1999年2月間制定、拉抬與維持維他命A,B2,B5,C,以及b胡蘿蔔素(BetaCarotene)的價格,並分配銷售量與市場占有率共謀行為分別被處以5億元及2億2仟5百萬美元之歷史性高額罰款。
4、本案目前國內僅有原告與中油公司2大供油業者寡占油品市場,而油品是民生必需品,影響人民生活甚鉅,市場上的經營者必須有所競爭,才能維持市場機制,消費者之權益方得以保障。惟本案原告與中油公司不顧民生,罔顧企業對社會應盡之道義,不思以正當之方法在市場公平競爭,反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影響油品批售及零售市場價格及供需機能,終至影響整個社會之民生消費。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等重點因素後,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處以650萬元罰鍰以收遏止之效,應無不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邇來倡議打擊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之國際潮流趨勢相符。
5、原告稱被告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其為聯合行為,即處以罰鍰云云,惟:
⑴事業初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
行為之禁制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除得限期命違法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外,並得處5萬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此乃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
⑵本案原處罰鍰處分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
957號訴願決定撤銷,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適用94年5月25日公法字第0940004018號令公布之罰鍰額度參考表,無論以新表或舊表勾選,其對應罰鍰金額之級距並無不同,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另被告原處分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係由承辦處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陳核後,提請被告委員會議裁決,其陳核及再陳核過程本會不同,原告自不得以此即認原處分罰鍰裁量不當。
⑶在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對市場機能危害最為嚴重
者即為聯合行為,其原因係共同訂價、約束產量、劃分市場或客戶、圍標等「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不僅減損消費者福利以增加廠商的利潤,同時還造成整體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因此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均將「打擊卡特爾」列為最優先的施政目標。是故,本案處分目的在於對影響民生至鉅之聯合行為須加以有效遏止,而不在於是否首用「促進行為」理論。
⑷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指導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揭示行政指導應在被告法定職權及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並應注意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之目的,不得濫用。被告自81年成立以來,即將查處聯合行為列為施政重點。特別是被告於90年起即針對國內21家水泥業者之共同訂價、劃分市場及交易對象等聯合行為案件著手進行調查,而在94年對於水泥業者作成處分,罰鍰總額高達2億1千萬元,被告對於聯合行為之積極執法態度,亦獲得國際競爭法社群之青睞與肯定,榮獲英國全球競爭評論評選為西元2005年最佳團隊。
是故,對於違法行為是否裁處罰鍰或進行行政指導為被告之裁量職權,本案原處分係經被告委員會議之決議,過程恪遵法律程序。
⑸被告處分諸多聯合行為併處罰鍰案例,原則上均以「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業者有無違法性之認識,並非所問。尤其在圍標案件中,參與者甚或認為聯合協議是理所當然,參與者認為參與聯合協議是要防止業者間的「惡性競爭」,符合渠等所認知的「商業倫理」,惟被告在處分之際併處罰鍰,亦考量其市場地位、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等要項。是故,針對中油公司與原告為國內2家供油業者之聯合行為,原告認裁處未必以課處罰鍰為必要,惟被告為競爭法主管機關,自須考慮該等聯合行為之違法事實對市場競爭之減損、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其他因素,而予以適度處分。
6、原告稱其與中油公司市場占有率不同,且多次主動調降,何以處罰鍰金額與中油公司相同云云,惟:
⑴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復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1條至第15條規定,被告委員9人,且係經由合議方式行使職權之合議制機關,同條例第14條第3款並規定,有關公平交易法處分案件之審核,及個案是否處以罰鍰,依法係被告委員會議職權,該等裁處決定,須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並作成決議後,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此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並合乎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被告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已詳予說明各項考量之理由,自為合法允當。
⑵原告復主張「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乙項,其市場規模與中油公司並不相同,何以均列獨占地位云云,惟: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所稱之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
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或謂2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復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1有關獨占事業之排除規定,倘1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二分之一;2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三分之二;或3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未達四分之三,方不列入獨占事業認定範圍。故中油公司現階段在汽、柴油發油量市場上雖有高達7成之市場占有率,然原告有近3成之市場占有率,致中油公司及原告2家業者在國內汽、柴油發油量市場已達三分之二以上,超過公平交易法第5條之1有關獨占事業之排除規定,原告與中油公司自均屬同列獨占地位。
②另中油公司現階段在汽、柴油發油量市場上雖有高達7成
之市場占有率,相較於油品管制時間100%之市場占有率,市場地位已不如過往,尤以國內油品市場開放以來,先有原告加入供油商行列,市場規模漸漸形成,故中油公司面對新進或潛在供油業者之競爭,顯難如管制時期般,有壓倒性地位及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而雙方長期在批售價格上無論調價時點、調價幅度均屬一致,互不為價格競爭,此行為自可「皆視為獨占」。是被告在勾選該項時,並非僅著眼於雙方之市場占有率,而須綜合考量市場結構等相關因素,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 王永慶 ,95年6月22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三、查被告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及中油公司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4年5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95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以外之部分不服,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新審酌後,以94年7月25日公處字第094079號處分書,仍各處原告及中油公司650萬元罰鍰。原告就該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有關被告認原告與中油公司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足以影響國內油品市場之價格及供需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0月21日公處字第093102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之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業以另案94年度訴字第023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兩造有關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之攻擊防禦部分,既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70號判決可參,且因非本件罰鍰處分之審查範圍,於茲不再贅論,合先敘明。
2、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然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
3、查被告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係「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法條之所以規定「得」而非「應」,乃因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經濟行為種類繁多,無法逐一以具體文字列舉涵括,為使執法機關即被告得以處理諸多複雜之經濟行為,俾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該法之規範條文乃充滿著許多高度抽象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經濟概念,而被告答辯亦自承「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協議」等語,從而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亦即就連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都無法「立刻」判斷認定之)。被告為妥適處理各種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業行為,因之訂定各種處理原則,甚至對各種可能違法之行業行為進行行政指導(警示)【按被告85年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指導處理原則」,此後迭經修正,94年2月24日修正規定及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行政指導案件之處理原則」,並對許多行業行為進行行政指導(警示),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行動電話市場交易資訊透明化之行業警示、對於國內電梯事業售後服務行為適法性行業警示、對於金融機構委外行銷消費性商品貸款業務之行業警示..等】,使主管機關之被告及事業均得藉以遵循。
4、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對應公平交易法第41條係規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
5、本件被告固然主張:「事業間之聯合行為,因往往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危害消費者權益,可責性甚大,故必須加以禁止,其中尤以寡占事業間為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機能之影響更屬深遠,世界各國對於事業間之聯合行為無不全力查處,對違法事業除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外並處以高額罰鍰以有效遏止」「本案目前國內僅有原告與中油公司2大供油業者寡占油品市場,而油品是民生必需品,影響人民生活甚鉅,市場上的經營者必須有所競爭,才能維持市場機制,消費者之權益方得以保障。惟本案原告與中油公司不顧民生,罔顧企業對社會應盡之道義,不思以正當之方法在市場公平競爭,反以事先、公開方式傳遞調價資訊之意思聯絡,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影響極大多數之加油站業者作同步調價,限縮加油站業者競價空間,影響油品批售及零售市場價格及供需機能,終至影響整個社會之民生消費。被告經審酌原告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等重點因素後,針對原告之違法行為處以650萬元罰鍰以收遏止之效,應無不當,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邇來倡議打擊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之國際潮流趨勢相符」「在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中,對市場機能危害最為嚴重者即為聯合行為,其原因係共同訂價、約束產量、劃分市場或客戶、圍標等『惡質卡特爾』(hardcorecartel)不僅減損消費者福利以增加廠商的利潤,同時還造成整體社會福利的無謂損失,因此各國競爭法主管機關均將『打擊卡特爾』列為最優先的施政目標。是故,本案處分目的在於對影響民生至鉅之聯合行為須加以有效遏止,而不在於是否首用『促進行為』理論」等語,惟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經濟行為複雜,在某些特定類型之不法行為出現之前,執法機關亦無法事先預料而具體明文規範之」「任何模式或機制均須長期觀察,寡占市場業者相互依賴之互動方式,更不能以短時間觀察或少數幾次調價行為即予論斷違法性。尤其,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甚多,可能是市場競爭、價格追隨、有意識的平行,甚至是純粹巧合等,勢必不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協議」等語,甚而原處分理由二(一)明載「就違法動機而言:被處分人採促進行為達成聯合協議之類型係為本會首次援用,被處分人惡性程度論屬普通」等語,況且對媒體揭露調價訊息之行為,在油品市場自由化之前,向為經濟部(含國營會)要求中油公司所採行,原告參進油品市場之後,復採行同屬供油業者之中油公司先前商業慣例予以發布調價訊息,若被告認為該等行為有以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性,尚非不得對原告及中油公司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俟渠等不停止該等行為,再予裁罰。對此,被告係主張:「對於91年8月至10月期間連續3波調漲油價,被告加以調查後,即認有不當,於
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等語,然查,被告所稱「於92年1月13日先予警示」之被告92年1月13日公貳字第0920000388號函,略載:「主旨:有關貴公司91年8月19日、9月27日、及10月26日連續3波調漲油品價格乙案,經提本會92年1月9日第583次委員會議決議,雖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不予處分,惟應予以警示,請查照。說明:..三、據本會觀察,貴公司自參進市場以來,其油價調整之時點、幅度均與其他供油商相近,甚而無所差異;由於供油商間各自營運成本、管銷成本、期貨避險均有不同,調整時點之原油進口數額、儲存量亦屬有別,故而貴公司仍應自行參酌本身營運條件決定油價調整及幅度,不得與其他供油商間以聯合行為調整油價。四、目前貴公司長期跟隨其他供油商調整油價之行為,雖尚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而不予處分,惟貴公司若未以自身營運成本作為油價調整估算依據,影響及於消費市場,仍屬不當,故予以警示。邇後本會將密切觀察注意,倘經調查獲有違法事證本會將依法嚴加處分。」等語,上開函警示內容,並未明確指出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行為,原告與中油公司為我國供油市場之寡占事業,而價格僵固性向為寡占市場之經濟行為模式,上開函因此明揭「長期跟隨其他事業調價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規定,本件係被告首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被告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被告應衡量符合公平交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導正或警示,此亦應有助於被告執行公平交易法目的之達成,被告上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被告即遽然處原告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欄,勾選「曾經個別警示」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6、再者,被告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⒔其他判斷因素」欄,對於原告勾選「A加罰0.2分」,其理由為「台塑石化並無國營事業之相關考量,且理應經營上更具彈性,惟當中油公司發動調漲時均予跟進調價」,而對中油公司則勾選「C減罰0.8分」,其理由為「國營事業,法定盈餘提撥之責任」「調價資料有向國營會進行陳報」,被告上開考量加罰或減罰之理由(區分國營事業、民營事業),與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量處罰鍰之審酌因素,具有不正當聯結,即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部分,裁處原告650萬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 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