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 林州 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書立之澄清書各
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