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橋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子○○被告甲○○
癸○○己○○辛○○丑○○ 楊志明 (即明宏輪胎行)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一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乙○○
李建霖 即新建戊○○庚○○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癸○○、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肆仟貳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己○○、辛○○、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己○○、辛○○、楊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己○○、辛○○、乙○○、李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癸○○、己○○、辛○○、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癸○○、己○○、辛○○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並與被告丑○○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與被告楊志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與被告乙○○及李建霖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與被告戊○○及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肆仟貳佰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丑○○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楊志明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己○○、辛○○、庚○○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楊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乙○○、李建霖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辛○○、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給付,其中如有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從事交付輪胎給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詎被告四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任職期間內,連續多次將其持有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份之應收貨款及其他應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又連續將其等所保管應送客戶點收之輪胎,盜賣得款計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庫存輪胎,經原告清點發現短少大輪胎六十條,價值為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未繳回工資款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被告甲○○、癸○○、己○○、辛○○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面坦承有右開侵占及竊盜之犯行,並於當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歸還現金六百四十七萬九千元及十三萬元,另交出應收帳款支票、小輪胎四百二十條、大輪胎六十條等財物,經雙方同意折算為金錢記帳,合計被告四人已歸還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故被告尚欠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癸○○、己○○、辛○○連帶賠償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丑○○、楊志明即明宏輪胎行(下稱被告楊志明)、乙○○及丙000000000(下稱被告李建霖)、戊○○及庚○○分別為被告甲○○、癸○○、己○○、辛○○之人事保證人,簽有從業人員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保證書約定,渠等應就被告甲○○、癸○○、己○○、辛○○等四人之違約侵占、偷竊行為,致原告遭受任何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丑○○、楊志明、乙○○、李建霖、戊○○、庚○○等六人,依人事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被告甲○○、癸○○、己○○、辛○○連帶賠償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從業人員保證書皆因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增列人事保證規定時更新之新約,此由系爭保證契約第五、十、十一、十三條之內容均為新法規定即可查知,新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施行,原告當係於新法施行後方更新契約,被告楊志明與丑○○稱保證期間已逾三年而免責,要無理由。
2、原告發現本件侵占事實,而被告甲○○、癸○○、己○○、辛○○等人未就剩餘損害額提出具體清償計畫後,即在九十二年七月間,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之規定,寄存證信函對所有保證人行使權利,並無遲延通知之情事,已盡通知義務。被告甲○○、癸○○、己○○、辛○○受僱原告時,即擔任業務員,並無任何職務變動,且系爭保證書上亦無載明四人職務,原告自無須再通知擔任保證人之被告丑○○等六人之必要,故渠等之抗辯,要不足採。
3、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限制賠償金額之規定,係以法律及契約無另為規定或約定方有其適用。系爭保證書中既已約定排除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適用,即無該條項保證人限額賠償之適用,被告即保證人丑○○、楊志明、乙○○、李建霖、戊○○、庚○○等六人,仍應負全額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志明稱原告對受僱人選任或監督有疏懈,得減免保證人之賠償金額,然主張此權利者,需具體對於原告選任、監督有何過失,提出證據證明,而非空言推論,故本件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減免保證人賠償金額之情形,被告抗辯顯欠妥適。
三、證據:提出勞工投保保險資料、從業人員保證書、歸還明細收據、支票影本、侵占貨款時間表及相關收款單據各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五紙、回執影本九紙、薪資表、侵占貨款明細表、盜賣輪胎獲利明細表、其他應繳交款明細表、大輪胎價目表、回收明細表、會計師函文影本、乙○○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志澄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癸○○、辛○○、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侵占、盜賣輪胎之金額並不正確。被告癸○○是因業績需要而轉賣輪胎;被告己○○因對公司不滿,才保留貨款及轉賣輪胎;另所得款項均交被告甲○○處理,事先不知侵占之事,事後才知甲○○把所有款項存在自己帳戶裡,事後已將財物歸還原告。
叁、被告楊志明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伊雖有為被告癸○○作保,但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已因保證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系爭保證書並未載明訂約日期,故實際簽約日應以癸○○之到職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為準,因此,依系爭保證書規約第十一條規定,伊就被告癸○○之人事保證期間應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故本件侵占事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發生時,保證責任業已超過三年而消滅。
(二)縱認伊應負保證責任,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被告甲○○、癸○○、己○○、辛○○四人既從九十二年三月起即侵占工資款項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公司即疏於管理查核,坐視損害不斷加大,原告亦未及時通知保證人處理,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共侵占高達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爰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請求減免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肆、被告丑○○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並未以個人名義為被告甲○○擔任人事保證,係以公司名義為其作保,而原告所提保證書確為其親簽,但公司的設立日期及被告甲○○的個人資料並非伊所寫,且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即設立,並非保證書所示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另外系爭保證書上並未載明訂約時間,故應以被告甲○○就職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訂約日,則被告之保證期間早已屆滿,已無庸負保證責任,又訂約時僅知被告甲○○係從事送貨員之工作,並不知係擔任業務員,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甲○○職務有調動,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伍、被告庚○○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固為被告辛○○之人事保證人,但簽署人事保證書時只知道被告辛○○擔任送貨員,並不知其後改為業務員從事收款的工作,且原告未通知職務變動,故伊毋須負保證責任。
陸、被告乙○○、李建霖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乙○○稱:人事保證契約上的簽名、蓋章並非伊所親簽,故不必負擔保責任。被告李建霖則稱:伊非原告員工也不是合約廠商,亦不必負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己○○、辛○○、乙○○、李建霖、戊○○、庚○○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受僱原告,被告丑○○、楊志明、乙○○與李建霖、戊○○與庚○○,分別為被告甲○○、癸○○、己○○、辛○○之連帶保證人,簽有系爭保證書,保證被告甲○○、癸○○、己○○、辛○○於受僱期間,不得侵占、竊盜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否則對渠等之行為所生損害,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癸○○、己○○、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任職期間,向客戶收取應收貨款票據,存入甲○○帳戶內,未繳回原告公司之貨款計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所保管或應交客戶之輪胎,未經原告同意將之轉賣共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共同竊取原告之大輪胎計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於同年三月至六月間,未繳回工資款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共二千零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被告甲○○等四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共歸還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尚餘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未歸還。
三、兩造爭點:
(一)被告甲○○、癸○○、己○○、辛○○有無共同侵占貨款、轉賣輪胎等行為?
(二)被告丑○○、乙○○是否為被告甲○○、己○○之人事保證人?
(三)被告丑○○、楊志明之人事保證是否已屆期?
(四)被告甲○○、癸○○、己○○、辛○○於任職期間有無變更職務?原告有無履行通知義務?
(五)本件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癸○○、己○○、辛○○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共同侵占貨款及轉賣輪胎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四人投保勞工保險資料、侵占應收貨款時間明細表、收款單據影本、盜賣輪胎獲利明細表、其他應繳交款明細表、回收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部分應視為自認。被告癸○○、己○○、辛○○則稱當時是對原告公司不滿,才保留貨款及轉賣輪胎,款項交給被告甲○○處理,後來才知甲○○把款項存在自己帳戶裡,但事後已歸還財物,並無侵占云云。查:
1、被告癸○○、己○○、辛○○三人與被告甲○○侵占、轉賣輪胎、竊取輪胎等事實,業據被告癸○○到庭稱是將貨款保留及因業績須要而轉賣;被告己○○自承因對公司不滿,才把所收貨款及盜賣輪胎款項交給甲○○;被告辛○○就侵占之金額及盜賣金額均不爭執(均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癸○○、己○○、辛○○等人既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扣留應交給原告之貨款,並私自將原告之輪胎轉賣他人,顯屬侵占原告之財物,況被告四人分別歸還部分現金及票據,有原告提出之歸還明細收據四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可見被告癸○○等三人確有侵占貨款、轉賣輪胎、扣留工資等事甚明。且渠等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扣留貨款、盜賣輪胎之犯意聯絡而為,此由渠等所侵占之貨款係由甲○○及己○○之帳戶兌現支票即可得知(見原證十三之支票影本)。至被告雖稱是因對原告公司不滿才如此做,惟表達內心不滿顯非侵權行為之免責要件,故被告之抗辯,難謂有理由。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癸○○、己○○、辛○○等四人既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而侵占貨款、轉賣輪胎、扣留工資,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四人應連帶賠償侵占、盜賣輪胎、未繳工資、竊盜輪胎之款項共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即侵占貨款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轉賣輪胎七百六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繳回工資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竊盜輪胎六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扣除被告四人已歸還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應屬可採。
(二)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丑○○稱伊以公司名義作保,非以個人名義作保,應由公司負責等語。惟被告丑○○是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簽名欄」內簽署本人姓名,而公司商號名稱雖載有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但丑○○並無任何代表公司意旨之記載(見甲○○之從業人員保證書),可見丑○○是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縱認被告丑○○以勝益公司名義作保,因該公司章程並無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為被告丑○○所自陳(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丑○○即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是被告丑○○無論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為人事保證,均應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負保證責任。再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其印章被盜蓋之變態事實者,自應負責舉證。被告乙○○稱系爭從業人員保證書上關於其本人之簽名及蓋章非其親自簽名、蓋章,惟被告乙○○就系爭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依右揭法律規定,應推定上開印文為其本人所蓋用,被告乙○○如主張非其蓋用,應就印文非其蓋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乙○○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就己○○部分之系爭保證書之形式及實質既為真正,被告乙○○就被告己○○之人事保證,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甚明。
(三)被告楊志明、丑○○又稱系爭保證書上並無載明訂約日期,應以癸○○及甲○○之到職日為訂約日,至甲○○等人侵占公款時,保證期間已屆滿三年,伊等毋庸負責云云。惟原告因民法關於人事保證章節有增訂,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以保證新規約為內容,重新繕寫從業人員保證書,陸續與各保證人更新保證契約,此由原告提出之從業人員保證書規約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內容,均為民法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後施行之新規定即可明瞭,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人事業務之戴志澄到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保證書是否有看過?此保證書之更新條款是否你所草擬?在何時?更正過之保證書何時交給銷售點?員工何時交回保證書?保證書是否有對員工之職務作保證或是對損害賠償作保證?)證人答:此份格式有看過,是我草擬承辦發出去的。看到報紙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有關人事保證法律有變更才辦理的,一個多月做完後,大概八十九年六月中旬發出去的。最後一筆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收回。保證範圍對象是所有的員工。沒有區別業務員或是工人。送貨員是對外單位與業務員一樣。」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可證被告楊志明及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之後始簽署更新後之保證書,則自斯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顯未逾三年;又依系爭保證書第十三條規定,保險期間應自契約更新時起重新起算,被告楊志明及丑○○於被告癸○○及甲○○到職時簽署舊有保證契約,因該份保證書未載明終止日,依前開民法修正後之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施行後,契約更新時重新起算保證期間,故難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該二人之保證期間業已屆期失效,被告二人所辯實無足採。
(四)被告甲○○、癸○○、己○○、辛○○四人於原告公司自始即擔任業務員且職務均未變動,業據證人戴志澄證述無訛(見前述筆錄),且系爭人事保證書並未載明保證職務之種類,被告丑○○、庚○○亦未就被告甲○○、辛○○之職務有變動一事加以舉證,故難謂原告有依規定通知渠等被保證人之職務變動之義務。況被告甲○○、癸○○、己○○、辛○○縱有從送貨員之職務變更為業務員之情事,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送貨員亦有從事收受客戶交付款項及運送輪胎之業務,工作內容與一般業務員並無二致,實未提高渠等保證人責任可能發生之風險,故被告甲○○四人之職務縱有變更,如未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之要件不符,原告亦無該條項通知義務之適用,是被告丑○○、庚○○之抗辯,亦無所取。
(五)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因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此觀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有規定。此即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以維交易之公平。原告提出之從業人員保證書規約第五條規定:前條(指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時)之情形,保證人同意所負之賠償責任,以被保證人之行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總額為限,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之限制。該份從業人員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此觀其格式、內容均相同即明,且保證書係由僱用人單方所擬定,簽署保證書之保證人均無置椽之餘地,其內容有重大不利於保證人之約定者,保證人亦無權更改,故依其內容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有重大不利益,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條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被告丑○○、楊志明、乙○○、李建霖、戊○○、庚○○等六人,雖有簽署上開保證書,但仍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渠等六人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告甲○○等四人當年可得之報酬為限。而被告甲○○、癸○○、己○○、辛○○四人為不法侵權行為時,渠等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因渠四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後即未在原告公司工作無所得可查,故以九十二年六月起往前推算至九十一年七月滿一年為止,計算渠等之一年所得,又依原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之薪資表,計算後,被告甲○○為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癸○○為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己○○為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被告辛○○為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有上開薪資報表影本在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前開所得,可視為被告甲○○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度可得報酬,是被告丑○○之賠償數額以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為限、被告楊志明以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為限、被告乙○○及李建霖以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為限、被告戊○○及庚○○以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為限,與被告甲○○等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
(六)縱被告丑○○、楊志明、乙○○、李建霖、戊○○、庚○○等六人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賠償限額之限制,被告甲○○、癸○○、己○○、辛○○早於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五月間,即陸續侵占工資款項三萬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有原告所提之其他應繳交款明細表為證,原告於同年六月底始發現被告上開侵占之事實並向警方報案,有報案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見原告就被告甲○○等四人侵占工資款項之情事,未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及早查明,適時調整職務或解聘,致同年六月間損害擴大至二千多萬元,原告自有過失,況被告甲○○等四人為原告選任之員工,原告對其選任並無疏懈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原告為雇主、被告六人為保證人,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故倘令被告六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實非公平,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保證人責任應予減輕,是參酌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減免保證人責任而僅負限額賠償之立法意旨,以被保證人當年可得報酬為限,被告丑○○、楊志明、乙○○、李建霖、戊○○、庚○○亦僅就前揭金額負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癸○○、己○○、辛○○共同侵占、轉賣輪胎等行為,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癸○○、己○○、辛○○連帶賠償原告五百九十萬四千二百十七元,並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丑○○於六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楊志明於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乙○○及李建霖於五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被告戊○○與庚○○於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之範圍內,與被告甲○○、癸○○、己○○、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