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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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7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林淑真 │彰化銀行北│0000-00-0000│40,000元│94年10月25日│CK0000000│││││高雄分行│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