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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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玉蓮 」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開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玉蓮」署名,即係表示收到該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其復以行使之意思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逃避罰責,犯罪之手段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一切、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玉蓮」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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