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西客運股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傅麗榛 ,於訴訟中變更為戊○○,並經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西客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25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9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3,7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對於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9月18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載客業務之人,負責駕駛台西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6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被告甲○○駕駛上揭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原告由雲林縣北港站出發至元長站,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上之辰祐診所前到站時,詎被告甲○○誤踩油門,車子往前衝再緊急煞車,致坐於該車前排第3位置而擬下車之原告往前飛出,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因重大衝擊力而當場昏厥幾分鐘後甦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罪刑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它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時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重創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外,日前原告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回診時,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之病症為「注意力無法集中,反覆頭痛頭暈,無法持續注意力長期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因損害持續發生,現已逾1,393,717元,茲將請求之明細盧列於次:
1、工作損失逾62萬元:原告每月工資為2萬元,因被告不法
侵害後,迄今無法工作,故請求自96年5月13日起至98年12月止,計2年7月,以上開每月2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62萬元。
2、醫療費用逾49,817元:含中醫醫療腦傷費用32,100元、三
仁診所、 郭文吉 診所醫療費用4,537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7,250元,及另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看診11次計5,930元之醫療費用。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263,900元:含看診車資43,900元,及看護費用22萬元,合計263,900元。其中:
①車資部分係包括前往中醫診所看診每趟車資500元,共11
趟為5,500元;三仁診所每一趟500元,共12趟為6千元;長庚醫院等看診每一趟為1,200元,共16趟為19,2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再看診11次共13,200元,合計43,900元。因原告大腦受傷,迄今均無法自行搭乘公車,均須仰賴接送,故上開車資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②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大腦受傷,原告之精神不穩定,
醫生交待要有人照顧,且原告有腦震盪現象,診所因無病房,故自96年5月12日至96年8月31日止共110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22萬元。
4、精神損害金(慰撫金)46萬元: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在銀行上班,惟因本件車禍致頭部重創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且會一直頭疼、頭暈,須長期治療,迄今無法工作,對原告之精神影響很大,造成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6萬元。
(四)以上合計1,393,717元,爰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甲○○係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員(司機),於96年5月12日11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8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自台西客運北港站出發前往雲林元長站途中,於11時35分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鄉○○路○○號辰祐診所站牌前,將車速由每小時約30公里減至每小時約5公里,欲停靠該站牌,準備讓乘客上、下車之際,適有一部機車突然闖入佔用被告要靠站停車之位置,被告為避免大客車撞上該機車,不得已緊急煞車,不料在大客車上之原告,未待大客車停妥後,在被告緊急煞車前,即起身離座準備下車,因物理向前作用力的關係,加上原告離座起身後未緊握前方椅背把手,致原告往前衝行,頭部撞到大客車前面擋風玻璃。
(二)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的車子尚在繼續行駛中,並非停止狀態,有樺崎公司98年3月18日樺業98第003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可證;原告在刑事庭時亦證稱:「(你撞到玻璃後坐在地上到走下車,這中間的過程,車子是否還有往前開,有沒有再移動?)沒有。」等語。足認原告撞擊擋風玻璃後,被告之大客車停進停靠站後再停了9分53秒為確實。因此被告之大客車緊急煞車之時間應係在:「11時36分起至11時36分28秒止,自28km/hr減速至0km/hr,歷時22秒,行駛里程為86公尺」之間。因此,事故當時被告之大客車尚在行駛中已可確定,原告稱其之受傷肇因於被告停車後,再誤踩油門所致,顯屬空言。
(三)又按乘客在車輛未停妥時,不得上下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1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又被告甲○○為防止乘客在大客車未停妥前,即起立離座,發生大客車遇突發狀況時所產生之危險,所以在所駕駛之大客車車箱內明顯處,均設置有「車未停妥,請勿離座」之告示,乘客一上車即可看見,對於乘客之乘車安全,已極盡注意義務,對於乘客於乘車時,如遇突發狀況所產生之危險,已做好防免措施。故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被告無過失至明,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若認為被告與有過失,本件主要過失責任在原告,原告自應負最大部份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另針對原告之請求答辯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96年全年之固定薪資所得為64,510
元,其中其他所得2,000元非固定所得,無法證明每月均有此所得,此部分被告否認之,據此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375.83元。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份除每月工資5,375.83元外,其餘之請求均無所據。
2、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部份:原告經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
庚醫院及慈濟醫院診治治療已足,無須再由中醫為重複醫療,故中醫醫療費用為非必需之費用,其請求無理由;原告至雲林縣褒忠鄉三仁診所、嘉義市郭文吉診所診治之醫療費用共1,270元,原告請求4,537元為不實在,逾1,27
0元部份為無理由;其至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醫療之費用共7,250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診車資30,700元,除其中中醫部分為非必要費用,已經被告否認外,按元長鄉至褒忠鄉依台西客運乘客票價每次為22元,往返共44元,原告請求每趟車資500元,為無理由,超出44元部份為非必要費用,且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項車資之支出。另原告至基督教醫院看診2次、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看診1次、長庚醫院看診12次,均請求每趟車資1,200元部分,亦無根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之。
3、精神損害金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已極盡相當注意
義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不能預見,無防止之義務,其意外傷害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加害情節亦屬輕微。原告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因頭部創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但此證明書係在96年10月16日所開立,並不能證明無法痊癒,及至今仍有此症狀,其請求精神損害金46萬元,與被告加害情結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顯不相當,請求依法酌減之。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臺西客運公司則以:
(一)被告甲○○擔任臺西客運大客車駕駛員期間盡忠職守,駕駛大客車小心翼翼,並無任何過失發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搭載原告至元長鄉,欲停靠辰祐診所前之站牌時,已經車速由每小時約30公里減至每小時約5公里,對於車前狀況已極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極盡法律、契約、習慣、法理、日常生活經驗下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對於乘客之安全、乘車時會發生之危險,均已做好預防因應之措施,被告甲○○並無疏失行為,因此被告臺西客運對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被告臺西客運公司為防止乘客在大客車未停妥後,即起立離座,發生大客車遇突發狀況時所發生之危險,所以在大客車車箱顯眼處,均設置「車未停妥,請勿離座」之告示,乘客一上車即可看見,對於乘客之乘車安全,已極盡注意義務,對於乘客於乘車時,如遇突發狀況所產生之危險,已做好防免措施。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6條第1項第3款乘客在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之規定。原告係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已成年,乘車經驗應很豐富,在車未停妥之狀況下,應在座位不可站立或走動,以防車子突發狀況產生危險之一般經驗法則,應為其所熟悉,車廂內「車未停妥,請勿離座」之告示,應為其所明見,不料,原告竟在被告甲○○所駕駛之大客車未停妥前,即起立離坐準備下車,致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在於原告甚明。
(四)且被告臺西客運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定期做職務訓練、安全講習,且對於乘客之乘車安全、乘車時會發生之危險,均已做好預防因應措施,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臺西客運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亦無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過失所在,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所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為被告台西客運公司之大客車司機,於執行業務中,有發生如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原告搭車受傷事件。
(二)原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慈濟醫院至97年12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一共7,250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及本件事故的發生是否由於被告甲○○停車後踩錯油門再緊急煞車所致?
(二)原告受傷前的每月平均薪資多少?
(三)原告因為本件受傷,是否已經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看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是否必要,如有必要,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被告台西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相當的注意,而不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95年9月18日即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被告臺西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臺西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96年5月12日11時15分許,駕駛上揭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原告由雲林縣北港站出發至元長站,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上之辰祐診所站牌前到站時,因緊急煞車,致原坐於該車前排第3位置,因擬於該停靠站下車而已站立之原告往前飛出,頭部撞擊該大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上開所為,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節影卷及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第3至8頁)可按,足信無誤。
二、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係由於被告甲○○到站車輛停穩後,誤踩油門,使車輛突然加快速度後,才緊急剎車,其因而往前飛出,頭部撞擊該擋風玻璃受傷等情,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然查:
(一)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該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所示,該車輛當時之行車速度為:「11時31分19秒至11時34分15秒間,時速均在60公里以上」,顯示該車應係在行車途中;然至「11時35分25秒,其時速已降至0km/hr(已處於停車狀態)」,該車從時速60公里以上至停止,其間只經過10秒,可見當時係因緊急煞車而停止;惟至「11時35分34秒,該車時速為28km/hr,其間經過9秒;至11時35分49秒時,又降至0km/hr,其間則經過15秒;至11時36分6秒時,又達28km/hr,其間有17秒」,可見該車於上開緊急煞車停車後呈現停走停走之狀態。且對比該車嗣後停車(11時36分28秒起至11時46分21秒止)再起步時之停走狀態(11時46分21秒至11時46分46秒)、及之前同樣發生停走停走狀態(自11時19分24秒起至11時19分59秒間),其最高時速均為5km/hr之情節,以上均有行車紀錄卡附偵查節影印卷第
83頁、及樺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樺業九八第003號函暨檢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份附本院上開刑事節影卷(編號第44頁及第60至62頁)可按,被告甲○○在上開緊急煞車停止後,又快速前進、煞車、前進、煞,應足認定。
(二)且參酌該車輛當時之行車狀況,與該車輛之駕駛座與乘客座並未有上下層之區隔,有該車輛照片附偵查節影卷(編號第62至69頁)可參,發生本件事故時,駕駛即被告甲○○立即可以發現;及原告亦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你撞到玻璃後坐在地上,坐在地上到走下車,這中間的過程車子是否還有往前開,有沒有再移動?)沒有。」等語(刑事卷編號第129頁背面)之情節。原告應於於被告駕駛緊急煞車停止後,又再度連續急踩油門煞車、急踩油門煞車時,導致其因物理慣性作用而往前飛出,頭部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而受傷,應足認定。
(三)被告2人所辯被告甲○○至上開站牌前,已將車速由每小時約30公里減至每小時約5公里,欲停靠該站牌,準備讓乘客上、下車之際,適有一部機車突然闖入佔用被告要停靠站牌之位置,被告為避免大客車撞上該機車,不得已才緊急煞車,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係由於未待大客車停妥後,在被告緊急煞車前,即起立離座準備下車,因物理向前作用力的關係,往前衝撞玻璃受傷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時速5公里之車速,縱然緊急煞車,亦不致於因物理作用力之關係,使原告往前飛撞玻璃受傷,被告2人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並與事實不符,難信屬實。
(四)又原告搭乘公車,於快到站時預先離坐等候依序下車,符合一般社會運作之常情。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已在公車車廂明顯處張貼「車未停妥、請勿離座」之警告標語,原告不得於車未停妥前離開座位,其離開座位,致跌倒受傷,應自負責任,並提出照片7幀為證(本審卷第120至121頁)。然查,上開照片核與偵查卷所附檢察官於案發後勘驗肇事車輛之照片並無該警告標語不符(偵查卷編號第62至71頁,尤其是第68頁車內照片),原告主張上開警告標語係本件事故後才予張貼,足信屬實。被告2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
(五)另依上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載,上開大客車緊急煞車後之停走停走期間(自11時35分25秒至11時36分6秒)之行駛里程達245公尺,應非有意停車後無意誤踩油門所致,而係被告甲○○於車輛到站前不當駕駛之結果,原告主張係被告甲○○誤踩油門云云,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它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時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在使用時加損害於原告,且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且按汽車載運人客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係為保護乘客之乘車安全所規定。被告甲○○駕駛大客車於緊急煞車停止後,又再度連續急踩油門後立即煞車,致原告因慣性作用往前飛出,頭部撞擊該擋風玻璃而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權利,應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逐項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頭部重創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
學習障礙認知困難外,日前在長庚醫院回診時,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造成之病症為「注意力無法集中,反覆頭痛頭暈,無法持續注意力長期工作」,其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已逾49,817元(含中醫醫療腦傷費用32,100元、三仁診所、郭文吉診所醫療費用4,537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及慈濟醫院費用7,250元,另自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看診11次計5,930元)等語。
2、然查,依原告提出之民和堂中藥房之中藥費用收據合計為
32,100元、褒忠三仁診所及郭文吉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1,27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院與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7,15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及97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21日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為5,930元(含證明書費200元),有上開費用收據於附民卷(第9至16頁)及本審卷(第56至62頁)可參,雖足信屬實。然其中中藥費用32,100元部分,並無醫師之處方簽,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足以採信。
3、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⒉頸部挫傷。」有原告向雲林地檢署申告時所提出之褒忠三仁診所於96年6月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第2頁)可證,足信無誤。且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而民國9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4日共門診治療9次,現主訴記憶喪失」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車禍與其主訴「記憶喪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4、再者,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載為
:「疑創傷後症候群」等語,只是懷疑係創傷後之症候群。且觀該診斷書醫囑欄載為:「病人因頭部創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附民卷(第7頁)可佐。可見該診斷書,係依據原告(患者)向醫師之主訴症狀而懷疑係由於創傷後之症候群所致,尚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記憶喪失、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認知困難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況且,參酌原告上開向雲林地檢署申告後,檢察官偵查時
,其輔佐人即原告之母乙○○所稱:「(【車禍】情形?)在元長鄉舊派出所那邊發生車禍的…,我女兒【原告】要儘快下車,公車司機突然煞車,導致我女兒突然衝前撞到擋風玻璃,我女兒下車後,司機自己就開走了。」之情節;且輔佐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亦經原告確認屬實,其並稱:「(後來情形如何?)我撞到後,我人跌在公車的地板上,司機把我拉下公車走道上坐,接下來我眼前都看不到,過一陣子,我人就走下車,我下車後,有看到整片擋風玻璃都破了,後來車子就開走了…」等語。可見原告於該事故後,仍然可以自行走路、下車。另依其受傷後至褒忠三仁診所治療時,亦未安排住院治療,只需門診治療等情節,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應足確認。
6、而原告上開於長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慈濟醫院看診
之科別為神經科或神經外科,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可參,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於上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限於其於三仁診所及郭文吉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
270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大腦受傷,迄今均無法自行搭乘
公車,故其去看診均須仰賴接送,且需專人照顧,故其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看診車資43,900元,及看護費用22萬元,合計263,900元,其中①車資部分係包括原告前往中醫診所看診11次、三仁診所共12次,每次以計程車資500元計算合計11,500元;去長庚醫院等看診每一趟為1,200元,共27趟合計32,400元,一共增加看診之車資必要費用為43,900元(11,500+32,400=3,900);②原告自96年5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至96年8月31日止共110日,均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合計22萬元等語。
2、然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於事故後尚
能自行走路、下車,不需住院治療,只有其至三仁診所等就醫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因此,原告無須專人照顧,應足認定,其請求110日、以每日2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2萬元,尚屬無據。
3、另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藥費用收據,係載明「民和堂中
藥房」,其費用均係購買中藥物的花費,尚難認為其確有到中醫診所就醫之事實。因此,原告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僅能就其至三仁診所及郭文吉診所就醫之車資6千元(12x500=6,000)部分,認為係屬於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超過部分,難認有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大專畢業,原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約2萬元,其
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後,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外,且反覆頭痛頭暈,無法持續注意力長期工作,致到目前為止,均無法工作,故請求自96年5月13日起至98年12月止,計2年7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62萬元。
2、經查,原告主張其大專畢業,原有平均工資約每月2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同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與其在誠泰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在卷可佐(第69頁、第50至55頁),雖足信屬實。
3、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學習障礙、認知困難
、反覆頭痛頭暈等症狀與本件車禍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至多只能認為其受傷後在三仁診所及郭文吉診所就醫期間之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自96年5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起,最後一次至上開診所就醫係在96年6月13日,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可參,則其所受工作損失,應以上開就醫期間之1個月期間,另加1個月之休養期間,合計2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合計4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難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與頸部挫傷,其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當屬人之常情,足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大專畢業之學歷,當時在銀行工作,每月平均工資約2萬元;而被告甲○○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等兩造之身分、社會、經濟地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47,270元(1,270+6,000+40,000+100,000=147,270),原告超過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未保持穩妥之駕駛,致原告跌倒受傷,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雖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搭乘公車,於快到站時預先離坐等侯依序下車,亦符合一般社會運作之常情,已如前述。然該車既尚在行駛中,乘客(原告)自有握緊把手,以免跌倒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進站前車輛停走停走期間,其最高時速只有28公里,如原告有握緊把手,當不致於摔倒,頭撞玻璃受傷。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足以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故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之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3,089元(147,270x0.7=103,089)。
六、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台西客運公司雖提出台西客運駕駛員交通安全及法律知識講習之出席名單、報告、照片等(本審卷第74至93頁)主張其對於受僱人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上開講習之日期係在98年11月間,有上開出席名單所載日期可按,並非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所舉辦,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台西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39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89元,及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