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0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0行「現金700元」應予刪除。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證人即被害人甲○○雖於警詢中證述: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刑大偵四字第0980005225號偵查卷宗第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發現皮包內沒有現金,就將卡片連同皮包一起丟棄在路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01號偵卷第7頁),然被告就竊取另一被害人 游葉金枝 皮包,內有42,000元等情,被告均坦承不諱,是參以被告對金額更大之現金均坦承已告,而對於現金金額僅700元之數額,被告似無須斤斤計較而獨為謊稱之理。再者,皮包雖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幾乎片刻不離之物品,惟現金為日常生活之支付工具,經多次支付之後,皮包內究竟仍有多少金額之現金,一般人實未必時刻均能記憶,且被害人甲○○所述之金額僅
700元,是否於遭竊前已經支付,實非無疑,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就被害人甲○○遭竊之物品,自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利,竟而竊取他人財產,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