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26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已死亡)請求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8月1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更生或清算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協商認可之聲請係於97年1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認可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參;又相對人乙○○已於本件聲請協商認可繫屬於本院前之97年11月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乙○○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協商認可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