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鑫順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限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擴張自95年11月6日(即最後一張支票兌現日)起算,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選擇判決原告勝訴;又於99年3月19日另追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前者係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並符上開規定,核無不可,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受僱人,以駕駛輪式吊車為業,於94年11日1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編號13Z0000000000號輪式吊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套輕油裂解廠廠區東門出廠後,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外東環路遇紅燈暫停,待燈號轉綠後斜往左前駛進工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工業路口前駛入內側車道,進入路口後復未依道路曲線行駛,且偏右時未讓由外側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時未採減速防範措施之訴外人 張千秋 駕駛其母 黃素鳳 所有之KJ9-409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行駛外側車道,因受被告駕駛之輪式吊車壓迫,擦撞人行道邊緣,致張千秋彈飛至被告所駕駛輪式吊車右前側車輪前方,遭該吊車右前側車輪輾壓至頭部,顱部骨折而當場死亡(下稱本件車禍)。伊因此遭訴外人黃素鳳(即張千秋之母)求償,嗣於95年8月29日以30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伊並簽發到期日為95年9月5日、95年10月5日及95年11月5日金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合計150萬元)與黃素鳳,而黃素鳳亦於95年11月6日收取150萬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1條第1項、第227條或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僅是投保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母
所屬之福隆企業社,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才會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系爭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強制責任險也是由原告投保,且是否為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應從事實上有無為原告服勞務來判斷,而與投保勞保及受理薪資之單位無關,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在客觀上及事實上均係為原告服勞務無誤,係原告之受僱人應無疑問。
2、再者,被告於刑事庭亦曾提出本件調解筆錄,被告抗辯不
知情或未授權原告代其與訴外人黃素鳳為系爭調解,與事實不符。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受雇於原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車禍,且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與訴外人黃素鳳達成調解,並開立95年9月5日、95年10月5日及95年11月5日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合計150萬元之支票並兌現賠償黃素鳳之事實。惟原告已從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獲得全額之理賠,其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嗣被告改稱:其於94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福隆企業社,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福隆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是原告主張94年11月11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僱用人屬福隆企業社,並非原告,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只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福隆企業社間,與原告無涉。
(三)且原告與訴外人黃素鳳於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7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系爭調解),被告並未委任或授權原告或該事件之代理人 李梓榮 代其調解,可由該卷內所附之被告委任書並非被告之簽名,被告之身分證亦係舊身分證資料,然當時已換發新身分證等證據可證。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然原告卻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於未經其同意下即與被害人之母以30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自難茍同,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四)至於被告在刑事庭引用系爭調解書,係由於被告當時有刑案在身,並且還在原告公司上班,當原告調解成立以後,他們把調解書拿給被告,被告為了得到緩刑的宣告,當然願意配合,提供法院參酌,這點可從調解日期與被告在刑案時提出調解筆錄的日期比對可證。但被告為了要爭取緩刑所說的話,不能夠持以認定被告有授權去調解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受雇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二)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依系爭調解給付被害人張千秋之母黃素鳳150萬元之事實。
二、主要爭點: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受雇於原告?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素鳳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為調解時,被告是否有委託或授權原告或本件調解之受託人李梓榮進行調解?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投保(原告賠償黃素鳳之150萬元,是否經保險公司理賠)?
(四)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多少?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受雇於原告?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其在刑事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有各該筆錄可按(本審卷第23頁、相驗卷第12頁、刑事卷第25至26頁),且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當時被告有刑案在身,並且還在原告公司上班,當原告調解成立以後…」等語(本審卷第154頁背面),並有被告肇事後在警詢時提供警方之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公司所有肇事車輛安全檢查結果證明附相驗卷可佐(相驗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受雇於原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足以認定。
(二)且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且同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亦重申其旨稱: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因此,被告雖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福隆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審卷第137至13
9頁),抗辯其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係受雇於福隆企業社而非受雇於原告云云。核與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
3項所規定僱用人之求償權之待證事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服勞務,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執行業務中發生本件車禍,為原告之受僱人,足以採信。
二、原告與訴外人黃素鳳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為調解時,被告是否有委託或授權原告或本件調解之受託人李梓榮進行系爭調解?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犯業務過死案件,在刑事偵審中履次主張原告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甚至主動向刑事庭提出系爭調解書,用邀獲得緩刑之宣告,並獲緩刑之宣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各該筆錄、調解書影本及刑事判決附刑事偵審卷可按(偵查卷第17頁、刑事卷第30頁);並在刑事審判中稱:「(【調解書】參佰萬元裡面多少是保險金,多少是公司付的,多少是你自己負擔?)一百五十萬元視(是)保險金,一百萬元是公司付的,五十萬元的部分是我去借的。」及「…事後我害怕家屬看到我會激動,所以我找人去幫我調解,…」等語(刑事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可見被告有授權原告與訴外人黃素鳳為系爭調解,已足確認。
(二)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被告於上開刑事偵審中引用系爭調解書,獲緩刑之宣告後,竟又於事後於本件否認有授權原告代為系爭調解之事實,有違誠信原則,亦無可採。
(三)況且,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1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即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而係效力未定,經本人承認時,除有特別訂定外,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因此,縱如被告所辯,其未授權李梓榮代其與訴外人黃素鳳訂定系爭調解屬實,然其上開於刑事偵審中之所為,已足認其已承認系爭調解之法律行為。從而,被告以系爭調解事件卷內所附被告委任書之簽名非其筆跡,與該卷內所附其身分證係舊身分證資料,而抗辯其未委任受託人李梓榮進行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賠償責任,是否有投保(原告賠償黃素鳳之150萬元,是否經保險公司理賠)?經查:
(一)系爭調解賠償訴外人黃素鳳之300萬元中,除其中150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外,其餘150萬元部分,原告否認其有投保並經保險公司理賠之事實。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國內各保險公司查詢結果,於本件車禍肇事期間,原告只有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經該公司理賠保險金
150萬元予訴外人黃素鳳,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就肇事車輛投保任何保險或有理賠之情事,有上開保險查詢及回覆暨理賠資料在卷可按(本審卷第68至125頁)。被告懷疑原告上開150萬元之賠償,業經原告投保責任保險,並經保險公司理賠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於被告另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國內各保險公司查詢訴外人福隆企業社是否於本件車禍肇事期間,就系爭肇事車輛投保責任險,並經保險公司就本件車禍理賠之證據資料部分。因系爭調解書係由兩造與訴外人黃素鳳為調解,只有兩造對於訴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福隆企業社並不會因該調解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縱認福隆企業社有如被告所主張就系爭肇事車輛有投保責任險之事實,福隆企業社亦不可能以該調解內容向保險公司主張危險事故發生,而請求保險理賠,因此,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多少?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既經授權原告代為系爭調解,已如上述,且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有雲林縣大埤鄉公所95年9月27日埤鄉民字第0950008746號函暨系爭調解書影本附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37號卷宗可按(影印卷附本審卷第49至64頁),依上開規定意旨,系爭調解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定之,不得再於本件為車禍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多少、及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多少之爭執,本院亦不得再為審酌。因此,被告上開抗辯,核屬無據。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雇於原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害人張千秋致死,並經被告授權原告與被害人之母黃素鳳成立調解,賠償訴外人黃素鳳300萬元,除其中150萬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外,其餘150萬元經原告於95年11月6日賠償完畢,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影本附支付命令卷可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及自免責時即95年11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之求償請求權及同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