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未獲抗告人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受理後,業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5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姑不論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是否真實,但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就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原審竟准抗告人之聲請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宜,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易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則原審依首揭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由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云云,然我國消滅時效制度,權利人仍得於時效進行期間內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效亦可能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否確因時效而消滅,非經實體審理,仍不能明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乙事,為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或抗告人是否得拒絕給付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51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民國92年10月28日│420,300元│未載│民國98年7月9日│CH4038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