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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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名│罪│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宣告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算1日│││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5日│107年10月18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第708號│字第20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5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9日│108年9月5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75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30日│108年10月8日│││確定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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