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袁世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6年1月8日結婚,起初生活尚稱平順,嗣因雙方諸多生活理念及個性差異導致終日爭吵不斷,難以共同生活,故雙方乃自74年起開始分居,原告復於78年11月間將戶籍遷出,迄今已近30年;兩造間因難以共同生活而分居,期間被告並無修復彼此關係之舉動,顯見兩造感情淡薄,形同陌路,且被告對此婚姻關係亦無期待及盡力之情,堪認兩造相互協力以維持夫妻關係和諧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今雙方婚姻顯然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並無任何不當之行為,且堅守家庭50餘年,婚姻關係的破毀是從原告離家開始,原告是婚姻破壞的肇始者;被告須看顧雜貨店才能維持家庭生活,且被告對原告在外居所無從查知,因此無法探視原告;又自原告手寫札記中,原告情感另有歸屬,於此情形,難謂原告無過失,故原告因其個人因素離家並對被告不予聞問,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56年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自74年起開
始分居,原告並於78年11月28日將戶籍遷出原住所,無意與被告同居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
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係以兩
造分居已逾30年,期間被告並未探視原告,無修復彼此關係之舉動等情為主要論據。查,原告自陳74年起即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30年未與被告同居,分居期間兩造間並無夫妻應然之互動,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基礎存在,雙方長期以來空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而對此現象之客觀存在,被告並未積極的否認或爭執,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惟查,原告於結婚18年後離開雙方共同生活之處所,並主
動將戶籍遷出,足徵兩造長期分居,肇因於原告本其自由意志主動離家,而非被告以強制力迫使原告離去;且原告雖主張雙方分居期間被告從無探視、聯繫等修復夫妻關係之舉,然卻未自我省思其本人又有何挽救雙方婚姻關係之絲毫念頭或行為;再觀原告本人與「 金鈺 」書寫之手札內容(被告提出之證據,原告未否認係其字跡,且能明白說出其與「金鈺」是媒人介紹的,兩人相差16、17歲,見本院卷第86、90至103頁),顯示兩造分居之30年間,原告之社交及情感生活並非空白,情感亦有歸屬,反之,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猶未能提出被告在同一期間有與原告程度相當之社交生活及情感歸屬。如是前塵往事及當下情景,竟要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大之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⒊綜上所述,兩造分居迄今約30年,其間毫無良性互動,且
至今無任何改善跡象,堪認本件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縱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原告之可責性既高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