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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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祐祺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祐祺犯準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高祐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前往 簡春惠 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先以美工刀割破上址住宅側門鐵絲、紗網及後門門網後,以手伸入後門門網破洞,打開門內門鎖侵入上址住宅,搜尋財物無著,欲進入簡春惠房間之際,遭簡春惠發現,而停止行竊未得逞。詎高祐祺為脫免逮捕,不讓簡春惠至屋外求救,竟萌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左手勒緊簡春惠頸部,右手持前開美工刀揮動,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手段,致簡春惠難以抗拒,並受有頸部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 嗣高祐祺 見簡春惠趁隙自其手中鑽出,並奔至上址住宅前玄關呼救,隨即將前開美工刀棄置現場趁機逃逸。
二、案經簡春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高祐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春惠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傷勢及上址住宅側門鐵絲、紗網及後門門網破損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30022126號刑案偵查卷第1、25、27至3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復有美工刀1把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被告毀壞具有防閑功用之安全設備側門鐵絲、紗網及後門門網而踰越後門侵入住宅,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之美工刀,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因為被害人所發覺而未遂,被告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勒緊被害人頸部,右手持美工刀揮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並足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29條之情形,應以強盜論,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及「攜帶兇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且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應依同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論處。
(二)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脫免逮捕,避免被害人求救,而以左手勒緊被害人頸部,右手持美工刀揮動之強暴手段,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挫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乃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傷害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因為被害人所發覺,而尚屬未遂,其為脫免逮捕,所犯加重準強盜犯行,亦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夜間破壞安全設備鐵絲、紗網、門網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行竊,手段已劣,並足造成居住屋內之人極大之恐懼,而被告為免被害人求救,對被害人施以強暴,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情節已重,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