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識龍
陳郭陸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增新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劉佩聰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2年度玉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陳識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陳識龍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4年5月間起即開始出現繳款不正常現象,且自同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被上訴人寄發簡訊通知繳款亦未獲置理,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截至95年5月30日止,上訴人陳識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340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上訴人陳識龍並無償債能力。詎上訴人陳識龍竟於94年7月12日將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4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4年7月4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即上訴人陳郭陸。上訴人陳識龍既自94年7月間即開始逾期未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不思如何清償債務,卻於94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陳郭陸,致被上訴人求償困難,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4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94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陳郭陸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7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94年玉地普字第301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上訴人陳識龍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上訴人陳郭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其乃透過合法的買賣行為自上訴人陳識龍處取得系爭不動產,因為上訴人陳識龍曾向訴外人即陳郭陸之配偶范增新借錢,故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是范增新的名字,買賣價金則以上訴人陳識龍自89年間起至93年間止之借款相抵,但因為上訴人陳識龍借款比買賣價金多,所以上訴人陳識龍又簽了一紙面額415,000元的本票,另歷次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又因為代書 張銘俊 說為了省稅收,所以經過范增新同意後,不動產就以贈與為由登記在上訴人陳郭陸名下,而上訴人陳郭陸當時並不知道上訴人陳識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的財產買賣視同贈與,依法需課予贈與稅,94年的時候贈與稅免稅額是100萬元,尚需課徵贈與稅97,459元,其為了節稅,按照同法第20條第5項規定,申請不計入贈與稅總額,並需被列管至承受之日起5年內不得移轉他人,國稅局亦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發給證明書,由此可看出買賣的真實性,上訴人陳郭陸也是債權人,對於上訴人陳識龍的債務並不知情,若是有意要詐欺,怎麼可能省這9萬多元的資金換5年的列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故已不得行使撤銷權:㈠民法第245條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此乃規範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時之除斥期間,旨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法律秩序,亦即維持一已形成之秩序,不受形成權之行使而使之消滅。並且,是否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足資參照。
㈡本件經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於98年7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
因上訴人陳識龍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支付命令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2日取得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份。基此,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9月2日即取得執行名義,得以調查上訴人陳識龍名下財產俾利執行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暫不論係買賣或贈與),乃成立於94年7月間,則執行名義成立於98年間。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間即知悉上訴人陳識龍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準此,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方執此行使撤銷權,顯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訴權已消滅。
二、系爭不動產移轉係基於買賣(以價抵債)所為,被上訴人縱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亦不得撤銷該有償法律行為:
㈠上訴人陳識龍因積欠訴外人范增新借款,未清償債務,故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賣予范增新,實則乃為清償債務,亦即「以價抵債」以價金抵償借款債務,當時辦理之代書張銘俊即可證明。又因不動產價金仍不足以完全清償債務,故亦簽發乙紙以上訴人陳識龍為發票人之415,000元本票予范增新。范增新與上訴人陳郭陸雖為不同權利主體、行為主體, 惟因渠 等二人乃係夫妻關係,又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二親等親屬間買賣以贈與論。故不動產雖以「贈與」名義登記於上訴人陳郭陸名下,仍不影響實際上上訴人陳識龍係以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抵借款債務事實。既係以不動產價金抵償借款債務,則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范增新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何人之債權較為優先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陳識龍以系爭不動產優先清償對訴外人范增新之借款債務,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無從置喙。原審以形式上登記「贈與」為由,即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顯有違誤。
㈡查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為:1.該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
、2.債務人主觀上明知該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3.受益人主觀上亦知損害債權人權利。關於「該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之闡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意旨:「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償權人之權利」足以明瞭;此外,有償行為之撤銷,尚須以「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上皆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為限,此即所謂雙重惡意原則。本件上訴人陳識龍為清償對訴外人范增新之債務,「以價抵債」暨簽發415,000元本票。承此,難謂上訴人陳識龍有何故意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意思。此外,上訴人陳郭陸雖為名義上登記人,然而此乃係基於租稅規避所為,遑論知悉此舉將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是以,上訴人所為皆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情等語。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訴人等間之有害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便提起本件訴訟。自102年10月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至被上訴人102年11月提起本訴時,未逾一年,且自94年7月詐害行為開始至被上訴人102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10年。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9月即取得執行名義,得以調查陳識龍名下財產…,依倫理法則、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早已於98年間即知悉陳識龍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之情…」云云。惟查,上訴人陳識龍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擁有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且上訴人陳識龍開始逾期繳款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始取得對上訴人陳識龍之執行名義,縱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隨即向稅捐機關查調上訴人陳識龍之財產狀況,因系爭不動產已於94年7月12日移轉,調閱之財產資料,亦無法顯示上訴人陳識龍曾擁有系爭不動產,從而,亦無從得知上訴人等間之有害債權行為。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早於98年間即知悉上訴人陳識龍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次按土地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售之契約,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及第
406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陳郭陸以上訴人陳識龍積欠訴外人范增新債務,兩人約定以債抵價,且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乃民法第758條所揭示,有關土地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意旨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四、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地籍謄本可知,雙方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揆諸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地籍謄本具有絕對效力,故無論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無對價關係,為保障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仍應認為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范增新,非上訴人陳郭陸,其內容與登記事實並不相符,且上訴人雖提出本票,惟其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值並不相當,自不足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五、另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僅係針對是否課徵贈與稅所為之規定,並非以此就認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贈與可視為買賣。且上訴人間既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論登記原因為贈與或買賣,均應依法視為贈與,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贈與稅之規定,依法應課徵贈與稅,並無有何特別為虛偽之贈與登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陳郭陸以節稅為由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為有償買賣乙事,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核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者,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故當事人僅以執有票據為由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該當事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識龍尚有如前之債權,而上訴人陳識龍仍於94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4年7月4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而得知上情,並於同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揭資料在卷可參,即未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逾訴請撤銷之除斥期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識龍於90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4年5月間起即開始出現繳款不正常現象,且自同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嗣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執行無結果,截至95年5月30日止,上訴人陳識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8,34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陳識龍並無償債能力。嗣上訴人陳識龍於94年7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4年7月4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紀錄、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5504號支付命令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606號強制執行卷宗、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相關文件確認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上訴人陳郭陸雖以系爭不動產所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係因上訴人陳識龍積欠訴外人范增新債務,故兩人約定以債抵價,且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1紙以佐,惟查有關上訴人陳識龍與范增新間有消費借貸乙節,上訴人陳郭陸僅提出本票為證,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不足證明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陳郭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其就上訴人陳識龍與范增新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陳識龍是否有積欠范增新借款,進而以該借款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乙節,容有疑義。又證人張銘俊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本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伊幫忙寫的,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陳郭陸買的,以范增新名義訂立契約,上訴人陳識龍並在當場開立一紙415,000元本票,寫完之後有無依約辦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就買賣原因已與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陳識龍積欠訴外人范增新債務,故以價金抵債,只是登記名義登記予上訴人陳郭陸不符。且本件系爭不動產嗣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上訴人之兄 劉有益 而非張銘俊代理辦理一情,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5日玉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代書張銘俊僅為上訴人陳識龍及范新增書寫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未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與常情未合。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買賣,並非贈與契約,且買受人為范增新,亦非上訴人陳郭陸,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事項未符合,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本件移轉登記,是否確實相關,已非無疑。又參諸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不動產登記事項具公示之推定效力,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則上訴人陳郭陸就其所辯上訴人陳識龍與范增新間對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乙節已難確實已盡舉證責任。
五、又上訴人陳郭陸雖又辯稱為節稅之目的,故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等語,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因此,上訴人間既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論登記原因為贈與或買賣,均應依法視為贈與,且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贈與稅之規定,並無有何特別為虛偽之贈與登記之必要性,故上訴人陳郭陸以節稅為由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為有償買賣乙節,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陳識龍與范增新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以借款抵償買賣價金,亦無從證明上訴人陳郭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有償買賣行為,則其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陳識龍之債權人,上訴人陳識龍無財產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核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兩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陳郭陸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上訴人陳郭陸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命上訴人陳郭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另上訴人另請求通知證人范增新作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土地地號│地目│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花蓮縣○○鄉○○段│││││902地號(重測前為│林│610.06│3分之1││瑞穗段613-43地號)││││├─────────┼──┼──────┼─────┤│花蓮縣○○鄉○○段│││││906地號(重測前為│旱│935.78│3分之1││瑞穗段1502地號)││││├─────────┼──┼──────┼─────┤│花蓮縣○○鄉○○段│││││920地號(重測前為│旱│551│3分之1││瑞穗段1487地號)││││├─────────┼──┼──────┼─────┤│花蓮縣○○鄉○○段│││││2371-2地號│旱│2,420│1分之1││││││└─────────┴──┴──────┴─────┘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