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又於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5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1年1月19日起算,至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自94年6月
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94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7日18時45分許,見 鍾孝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新明路口之新明夜市停車區,機車座墊下置物箱未上鎖,翻開座墊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翻找財物,適為距5公尺左右吃飯之乙○○發覺,上前制止,恰有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可疑而盤查,並經乙○○向警員表明甲○○翻動置物箱欲偷竊財物之情,始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