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丙○○皆係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賴弘彰 所經營「威嘉營造廠」之員工,並均居住在「威嘉營造廠」內,由於乙○○缺錢上網咖,遂向丙○○提議行竊,兩人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趁「威嘉營造廠」內之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於「威嘉營造廠」內之鋼筋三捆(重約四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七百二十元)搬運至「威嘉營造廠」內之推車後,擬載往變賣,惟旋由賴弘彰之親人甲○○於「威嘉營造廠」對面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目擊而通知賴弘彰前來「威嘉營造廠」,並通知警方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威嘉營造廠」所遭竊之鋼筋三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二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算刑期,迄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被告丙○○共圖不勞而獲,堪認被告二人自我檢束能力欠佳,且危害社會財貨安全;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鋼筋三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及被告兩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