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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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其附件就方向燈之顏色已有明確規範,其目的即在於維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審以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該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是否為受處分人所為,即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成功南路口(裁決書誤為成功路),為警以「變更前方向燈顏色(白)」舉發,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裁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年12月10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7006879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頁、第13頁)。嗣原處分機關竟以受處分人有「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
1月20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是該機車方向燈並無「損壞」之情形,甚為顯然,原處分機關上開之認定,即與事實不合;且不能以汽機車方向燈應為黃色,而受處分人之機車方向燈為白色,即認受處分人有機車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再參諸受處分人辯稱該機車係自二手車行購入等語,則該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是否為受處分人所為,尚無證據可以認定,尚難遽爾推論對受處分人有「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
㈢末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定機
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者」,而有關機車方向燈顏色應為橙色之規定,係參考國外先進國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用以該車轉彎動向之預警示功能,讓其他用路人預知該車動向以採取必要措施。機車頭燈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方向燈應為橙色,若其方向燈燈色改為白色,使用時與頭燈顏色無明顯對比,易使其他用路人對該車動向誤判致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98年5月7日路監交字第098002026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縱已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仍需以該方向燈於使用時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
罰「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予撤銷,並依法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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