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3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稱:路口4個號誌全亮綠燈,我也依號誌指示燈行駛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以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9062-PD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路口處欲向左迴轉時,雖左轉指示燈已熄滅,仍逕行向左迴轉,因而與大觀路2段對向車道之來車發生碰撞(抗告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抗告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為由,逕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第12頁)。
(二)抗告人雖以案發時路口4個號誌全亮綠燈等詞置辯,惟此為抗告人片面主張,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7月23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70031010號函所載:「…該路口號誌設有左轉專用時相,抗告人駕駛9062-PD號自用小貨車於左轉箭頭綠燈已熄滅後仍逕自左迴轉,未依左轉時相行駛,違規屬實…」(見原審卷第7頁);另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日北縣鑑字第971161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號誌輪放情況為:①第一時相:浮洲橋下大觀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時,對向由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為紅燈。②第二時相:浮洲橋下大觀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箭頭綠燈時,對向由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為圓形綠燈。③第三時相:浮洲橋下大觀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紅燈時,對向由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亦為紅燈,此時龍興街為綠燈,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抗告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於左轉保護時相號誌綠燈關閉時)迴轉行駛,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情,足認抗告人前開辯詞,殊無足採,本件抗告人有上揭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同此認定,據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結果,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審酌之同一辯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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